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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司登记公示也是一种信息披露

大律师网     2024-06-26

导读:如果我们细分的话,可以将公司信息披露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公司向股东披露信息,站在股东的角度称其为股东知情

如果我们细分的话,可以将公司信息披露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公司向股东披露信息,站在股东的角度称其为股东知情权,该类信息披露与股东所有权相关。比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披露信息,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向股东披露信息,这两种情形均属于此类。

第二类是公司向投资人披露信息,主要指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该类信息披露与公司与投资人进行股权交易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相关,《证券法》第五章对此类信息披露作为具体规定。

第三类是公司向第三人披露信息,主要是为了保护市场交易安全。该类信息披露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交易相关。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设定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制度。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九民纪要》第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17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了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特别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公司章程、经营期、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属于备案事项。

《公司法》设定了一国公司的治理模式和规则,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以及债权人提供行为规范,同时也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详见6月1日《公司治理与公司法是什么关系》文章)。《公司法》在规定了统一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同时,也将一部分权利授予了公司章程,允许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作出具体的规定或者变通性安排。

对于公司超出《公司法》规定设定的公司治理事项,司法机关并不是全盘否定的,比如双层股权结构,现实比法律规定超前了很多(制度层面是从2018年开始承认的)。

对于《公司法》允许公司作出选择的事项,比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投资及额度的决议机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公司是如何选择的,需要了解公司章程;一个公司是否存在超出《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方式的特殊规定的,也需要了解公司章程。《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涉及到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代表。如果第三人无法取得公司章程,谈了解一个公司治理的具体方式是不可能的,想了解公司是否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权利限制,也是不可能的。既然能够了解,显然是不公平的,即影响了效率,也不利于交易安全。

与公司章程一样,公司的一般登记事项、特别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也是第三人了解公司所需要的信息。只有了解了这家公司的这些信息,才能更好地判断是否与其做生意、如何做生意。这些信息如何向第三人披露,责任就落在了登记机关身上,所以《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如果登记机关不能向第三人提供公司登记事项查询服务,司法机关审查债权人是否善意,就缺少了现实基础。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企业治理中心副主任,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理论研究、公司治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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