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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司章程是股东的一种商业判断和风险规划

大律师网     2024-06-26

导读:《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该条规定。

一是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没有公司章程公司无法设立。

二是公司章程制定主体(包括后来的修改主体)是股东,而受章程约束的主体除股东之外,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尽管该条没有说公司债权人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也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提供、对外投资,赋予了债权人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这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地位,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契约说(合同说)”、“自治法说”、“法定说”。

公司章程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治理、运营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致性的意思表示,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

公司章程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不单是创始股东合意的结果,更是对公司内部各种利益主体进行约束和规范的具有一定稳定性、强制性的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法定说,偏重于公司章程的强行法属性,即公司章程内容是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强行法的体现。

严格来说,学者都是不全面的,他们通常只熟悉本国情况,而对其他国家的公司治理并不一定清楚。因此,给三种学说下一个没有真正的对与错的结论才更加合理,三种学说仅仅是公司章程在不同国家的不同表现。

英美属于商业中心主义国家,社会契约论成为他们的主流学说,所以英美法系大部分学者主张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契约,经济学家甚至提出“合同公司”的理论。

从公司内部来看,公司章程效力最高,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任何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可能是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公司章程当然成为公司的自治规范。

对于公司规制比较严格的国家来说,他们更倾向于法定说,他们相信官员和法学家比股东更聪明,他们愿意替股东作商业判断和风险规划。现实中,登记机关为股东设立公司提供章程文本,并强制要求股东使用这种文本,就是这种意识的体现。行政规则和商业规则毕竟不同,政府代替股东作出商业判断和风险规则没有合理性,除非政府愿意为此承担股东的损失。即便如此,也不一定会得到股东的赞许,因为商业机会难得。

公司法赋予公司的自治权体现在公司章程之中,所以公司章程是政府权力与公司自治权的配置文件。股东制定章程,提交政府管理部门备案,已经向政府和市场作出依法治理公司的承诺。登记部门强制要求股东使用其提供的章程文本,属于过多干预公司意思自治,有行政权力过多地深入股东群体私人权利之嫌,行政权力干涉了股东群体私人生活(公司治理)。

契约说侧重于公司章程初始形成基于公司创始股东的意思表示一致,将公司章程视为多方契约,而且是一个开放的契约,这更具有合理性。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政府会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权。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企业治理中心副主任,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理论研究、公司治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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