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4-06-26
公司法人是一个法律拟制的人,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不能自己思考、决策、表达,但它还必须有决策和表达,所以须在治理结构上有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机关,这些具体的行为需要依靠自然人来完成。
《民法典》将股东会定义为决策机构,将董事会定义为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作为意思表示机关,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尽管法定代表人表现为一个自然人,但其被法律拟制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自然人变成了公司机关的化身,不再是个人。
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是从前苏联引进的,厂长、经理负责制被认为是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前身。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31条规定,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该条使用了法定代表人的概念。1985年国家工商总局《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公司是法人,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标志着法定代表人制度在中国正式确立。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第45条第4款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公司法》第13条规定,将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范围由董事长变成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该规定一直沿用至今。
对于公司代表机关,民法理论上有单独代表制和共同代表制两种学说。
1.单独代表制,指被选任公司代表人的代表董事一人就能够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公司代表机关是董事会或者从董事中选出的代表董事。根据选出的人数不同,单独代表制又分为两种情形:
一人单独代表,指从董事中只选出一个人对外代表公司。
数人单独代表,指董事为两人以上的,每名董事都有权单独代表公司。也就是说每位董事都是代表董事,享有公司代表权。
2.共同代表制,指全体董事会成员集体代表公司。在这种制度下,公司意思表示需要全体董事集体作出。
我国《公司法》采取单独代表制度,而且是一人单独代表,只有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
关于公司代表机关与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的设置体制,学者认为有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业务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分化型。主要指公司董事会是公司业务执行机关,董事被单独选举出来代表公司。实质上这是董事和董事会的分化,当然有的国家法律允许股东会选择其他人员代表公司。
第二种是业务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一体型。董事会即是业务执行机关,同时也是公司代表机关。
第三种是公司代表机关单列型。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最为典型。
《公司法》对出任法定代表人职位范围的规定,可能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当公司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分离时,公司决策者不一定有权对外代表公司,有权代表公司的人不一定是公司决策者,这可能是公司控制权人利用法定代表人来规避决策责任。因为法定代表人可能是公司董事,也可能不是公司董事。比如,我们经常讨论的,非董事经理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问题。非董事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连董事都不是,何谈决策。法院以更换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事项为由不予介入,是不是公平,相信大家自有公论。
二是当公司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经理与法定代表人一体化,容易形成专权。
另外,《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在公司治理组织中增设了一个专门的公司代表机关,使得公司治理变得更加复杂。股东对公司治理本来就经验不足,这一制度又增加了治理难度。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企业治理中心副主任,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理论研究、公司治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