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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缴或者未足缴交社保和公积金,法院这么说

大律师网     2025-10-14

导读:一、最高人民法院的三次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 的答复》:对用人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三次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 的答复》: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 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2 月 21 日在其官网答复:2010 年 9 月最 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2、《最高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最高法院于 2011 年 11 月 23 日在其官网答复:“......实际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我们认为,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3、《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最高法院于 2011 年 12 月 20 日在其官网答复: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 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1 年对甘肃高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进行了答复,明确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 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 416 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 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 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 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复。


三、公积金亦是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观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年度系列书籍,自 34 辑开始,每期均刊登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撰稿,表述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71 辑中的一篇案例意见: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法人民院裁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 1121 号裁定: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 高法民申 1121 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侯某滨诉请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 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 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 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 等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9 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等行政法规赋 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 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 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 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 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本文作者:周亚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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