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有限公司与B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施工合同纠纷律师赵吉城
大律师网 2026-07-23
导读: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112民初2351号原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2351号
原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夏,该公司员工。
被告:B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龙、赵吉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B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诉前调解,经调解不成,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内外墙涂料工程款478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3年8月17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被告B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龙、赵吉城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进一步查明事实,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夏**,被告B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95400元,尚余263144元未付;2、被告支付给程等五人的16万元班组工资应当列入本案被告已付工程款中,即被告已经以代发工资的形式支付了34万元工程款而非18万元工程款;3、程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足以代表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50400元系本案已付工程款。4、案涉总价款为858544元。5、利息应当按照原告自认的审计报告提供之日即2023年8月17日起按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位于新建厂房的外墙涂料工程,工程暂定价款为1040000元,以实际面积为准。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自认该工程的“中介人、经办人”系案外人程。合同签订后,程实际负责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与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工程各种事项,其中包括向被告报告工人名单共计九人。后根据程的请求,被告直接发放工人工资到上述九人各自的银行账户共计340000元。后程请求被告以材料款的名义向案外人C有限公司转账50400元。被告还向原告账户转账了200000元。
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858544元。原告认可工人名单中的四人为公司员工并认可被告向他们四人发放的180000元工资可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自认该工程的“中介人、经办人”系案外人程,程也实际负责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同时程指示被告向原告四名员工付款的行为本身也符合原告自身的利益,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程有权代表原告。原告与程之间的纠纷,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工程总价858544元减去程**指示付款的工资360000元、材料款50400元及付给原告的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6814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有限公司268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8144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69元,合计12647元,由原告A有限公司负担5644元,由被告B有限公司负担7003元。
原告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程**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