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与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大律师网 2026-08-05
导读: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6)浙0122民初3078号原告:周,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6)浙0122民初3078号
原告:周,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浙江**(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4802.30元;2.判令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系建筑公司,原告周系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聘用的二级建造师原告周于2006年入职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6年8月1日201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签订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周仍在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8月起,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周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无故停发工资,经原告周多次协商催讨仍无理由拒不支付期间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仍继续使用原告周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承接工程并安排原告周处理相应工程事宜2025年9月9日,原告周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4802.30元2025年12月17日,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桐庐劳人仲案(2025)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周未在2024年8月至2024年9月期间就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周认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无故停发工资,原告周曾多次找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协商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自始至终都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且经原告周多次催讨,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并不愿意配合原告周办理离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周有权要求与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周不服浙桐庐劳人仲案(2025)487号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劳动仲裁裁决书已裁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9月30日解除,原告周未举证证明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以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周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劳动关系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可撤回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周也予以认可原告周在劳动仲裁阶段,通过请求裁决确认劳动关系于2024年9月30日解除的方式向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表达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劳动关系于2024年9月30日解除(二)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由原告周通过提请劳动仲裁来实现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周提请劳动仲裁前有向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过于202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周有于2024年9月30日以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意见(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自认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既然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劳动关系于2024年9月30日解除,现在又提交显示时间为2024年8月22日的录音作为其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其诉讼阶段主张与劳动仲裁阶段自相矛盾,不应被采纳二、原告周提交的证据本身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因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原告周主张按该证据来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一)对于原告周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难以确认真实性,即使假定为真实的,也只能看出是原告周一直在提出要离职,未体现原告周提出离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4年8月22日尚未达到2024年8月的工资支付最晚期限,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二)如果原告周主张按2024年8月22日录音证据来认定被迫劳动关系解除的,则其提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5年9月9日,相应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求已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之所以在劳动仲裁阶段不提出时效抗辩是因为原告周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4年9月30日,原告周主张的案件事实相较于劳动仲裁阶段已发生根本变化,提出了新证据,如法院最终采纳原告周在诉讼中提交的新录音作为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依据的,基于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请求权已过时效的,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时效抗辩,不适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而诉讼阶段就不能提仲裁时效抗辩的规则三、对于原告周提交的证据,更能佐证原劳动仲裁裁决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8月9月工资是错误的,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不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需支付2024年8月9月工资(一)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就提出过,原告周在2024年8月9月没有向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且据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所知,原告周已在其他用人单位上班,故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无需再支付工资原告周自己在劳动仲裁阶段有补充提交过一份2024年11月19日的录音,其中原告周有明确说过自己对停发工资是没有意见的,说明不存在因欠发工资被迫离职的情况,原告周自己也知道自己没提供劳动不应拿工资在诉讼阶段,原告周提交的2024年8月22日的录音,也显示原告周自己提出来要离职,自己提出来要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把工资停掉由此可知,原告周在2024年8月9月没有提供劳动的主观意愿,更没有提供劳动的客观事实,其2024年8月9月工资不应支付(二)正是因为原告周一直在说要离职,但是又不来办离职手续,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不敢擅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基于原告周不再提供劳动和原告周自己提出不用再发工资的意思表示,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停止发放2024年8月以后的工资,但一直有给原告周缴纳社保至2024年12月,原告周应当返还或者赔偿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因此多缴纳的社保费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周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周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周与A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周与A建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A建筑有限公司无故停发工资,经周催讨仍拒不支付
3.周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周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实发月平工资为16475.80元
4.周与A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祝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周2024年8月9月仍在继续配合A建筑有限公司工作
5.周与A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祝之间谈话录音(2024年11月19日)及文字稿,证明:直至2024年11月,周仍持续配合A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并多次要求A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并补发未支付工资
6.周与A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周之间谈话录音(2024年8月22日)及文字稿,证明:2024年8月22日,周基于A建筑有限公司无故停发工资的行为,要求与A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7.浙桐庐劳人仲案(2025)48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案涉劳动争议已经过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周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8.周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A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其员工个人账户向周发放奖金,该笔款项属于周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A建筑有限公司副总徐与周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周就其合作投资的项目配合A建筑有限公司完成项目扫尾事务,配合过程中A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对周进行用工管理,相关事务安排需要与周协商,周并无配合A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义务
2.会议纪要,证明:周与A建筑有限公司就名下项目存在合作投资关系,项目扫尾事务需要周配合完成,系基于双方之间合作投资关系
3.A建筑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林与周之间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5月27日),证明:因合作项目亏损,周与A建筑有限公司就合作关系存在纠纷,周自己也表态一直想和A建筑有限公司就项目合作事宜早点处理好“好聚好散”,并不想多拿“工资”,实质争议是基于项目合作存在欠款问题而非劳动争议,周多次表态不要工资
4.仲裁申请书,证明:周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25年9月9日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浙桐庐劳人仲案(2025)487号案件庭审笔录
对于以上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周的证据,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逾期发放工资,因周没有提供劳动,停发工资有相应的依据;对于江苏项目,周是合伙承包人和负责人,故其有义务配合处理相应扫尾工作,但其配合处理扫尾项目工作并不属于提供劳动,该记录中也体现了A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开除周,A建筑有限公司从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离职前每月实发9500元左右,算上代扣的社保个税,税前10000元的工资或报酬发放记录部分认可,周的工作就是大约10000元/月;对8万元的转账记录有异议,不属于工资范畴,付款对象不是A建筑有限公司,也未附言为工资,从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周与A建筑有限公司之间除了工资之外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对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从第一页内容可以看出,周配合进行扫尾工作的工作时间工作安排都是由周自行决定,A建筑有限公司只要求周把当初谈好的其应当处理的内容处理完就可以,内容也包含2024年9月30日之后的内容,周既然主张劳动关系与2024年9月30日结束,可见其也认为配合项目扫尾工作不属于提供劳动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内容中只有周在提离职,A建筑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做出过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A建筑有限公司是希望周能够回来继续工作,是周要去外地,至于结算的问题涉及周投资徐州项目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没有关系;该录音是发生在2024年11月,与周主张的202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自相矛盾,另还可以佐证配合扫尾工作不是提供劳动;周也认可停发工资对证据6,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内容中只有周在提离职,并未以拖欠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A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拖延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工资对证据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周的工资
对于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周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形式上的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不完整;周一直在提供劳动,所有工作均属于A建筑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系,投资合作关系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对证据3,对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段聊天记录不完整,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对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于浙桐庐劳人仲案(2025)487号案件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的证据1~478以及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证据1均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周的证据6被告A建筑有限公司证据23与本案缺少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浙桐庐劳人仲案(2025)487号案件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以上证据证明力以及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A建筑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与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A建筑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与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A建筑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与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上述3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周从事各部门办事处分公司或项目部工作,工作地点在各部门办事处分公司或项目部A建筑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8日向周实发工资8965.85元,于2024年2月26日向周实发工资9511.26元;2024年3月至2024年7月期间,A建筑有限公司每月向周实发工资均为9527.55元2024年8月至2024年9月期间,周陆续为A建筑有限公司从事项目扫尾事务工作A建筑有限公司已为周**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4年12月
2025年9月,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周与A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周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确认周与A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9月30日解除;2.依法裁决A建筑有限公司向周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9055.10元(2024年8月、9月的工资,工资标准为9527.55元/月);3.裁决A建筑有限公司向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4802.30元(18.50个月×16475.80元/月)2025年12月27日,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桐庐劳人仲案(2025)487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周与A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9月30日解除二、A建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2024年8月工资9527.55元和9月工资9527.55元三、驳回周的其他仲裁请求周**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周**明确表示认可浙桐庐劳人仲案(2025)487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仲裁裁决,A建筑有限公司认可浙桐庐劳人仲案(2025)487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仲裁裁决,对第二项仲裁裁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24年1月至2024年7月期间,周从事A建筑有限公司所承接项目的相关扫尾事务工作,A建筑有限公司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并为周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认定A建筑有限公司与周在2024年1月至2024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8月至2024年9月期间,A建筑有限公司未向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A建筑有限公司也未对周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等进行调整,故A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按前期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即A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周2024年8月的工资9527.55元、2024年9月的工资9527.55元2025年9月期间,周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A建筑有限公司与周之间劳动关系于2024年9月30日解除,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中A建筑有限公司与周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主张因A建筑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A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4802.30元(18.50个月×16475.80元/月),本院对此认为,案涉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系通过劳动仲裁方式提出,而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周并未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A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故周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A建筑有限公司与周之间劳动关系于2024年9月30日解除
二、A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2024年8月工资9527.55元、2024年9月工资9527.55元,合计19055.10元
三、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王**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书记员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