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B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6-08-05
导读:嘉兴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9)嘉仲字第038号申请人(被反请求人):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嘉兴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19)嘉仲字第038号
申请人(被反请求人):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吉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反请求人):B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
法定代表人:吴**,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申请人B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委根据A公司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约定,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了本案。根据B公司向本委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本委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了B公司的反请求。
依据《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选定沈**为仲裁员,凌**为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李**为仲裁员,凌**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凌**、沈**、李**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2019年5月11日,B公司向本委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审理与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C(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工程是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索赔款认定和处理均涉及C公司的利益。由于A公司、B公司、C公司三方之间没有签订仲裁管辖条款,C公司不能参加仲裁,案件的审理与裁决可能损害C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宜通过仲裁解决;本案有关审查的案件事实均发生在A公司与C公司之间,故从查明案情的需要来看,C公司也应参加仲裁。故认为,本案虽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但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均与C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要求本案由工程所在地的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A公司向本委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答辩状,认为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已被B公司收购,B公司继受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系A公司的唯一合同相对方,而C公司已不是A公司的合同相对方,C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故要求驳回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委经审查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有效,本委对本案有管辖权,故驳回了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2021年5月8日、2023年2月13日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赵吉城,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吉城,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称:A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A公司承包C公司1号车间的土建、安装和装修工程;合同工期180天,签约合同价89395828元。因C公司资金未落实,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后B公司收购该项目,2018年10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确认,已完工程的造价经专业工程造价单位审核,初步估算为490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43010000元,余款599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并进场复工一周内支付80%,另20%余款分三次与进度款同步支付;上述已完工程造价不包括A公司的索赔款,关于索赔内容另行通过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若涉及索赔由B公司解决。A公司请求裁决:1、B公司承担A公司工程索赔款人民币14661801元;2、B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
2020年3月A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后续未完工工程施工工期为三个月,暂定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结算审核应当自收到A公司提供决算书及齐全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完成,逾期视为认可。后续工程于2019年7月1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A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向B公司提交了金额为96681611元(不包括索赔款)决算书及完整结算资料,B公司未在合同约定6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故A公司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本工程已支付工程款为78470000元,B公司结欠结算余款18211611元。另B公司保证金已退回8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退。故A公司增加仲裁请求:1、B公司支付A公司工程结算余款人民币18211611元;2、退回剩余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3、B公司承担增加的仲裁费。
2020年5月A公司称: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A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A公司又增加仲裁请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A公司主张的工程索赔款14661801元和结算余款18211611元(合计328734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1年1月A公司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2)条约定,B公司逾期支付结算工程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上述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故A公司再次增加仲裁请求:1、B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暂算为1705953.95元(以182116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于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4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于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按年利率8.7%计算),违约金应按约定计付至B公司工程结算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B公司承担增加的仲裁费用。庭审中,A公司明确后续违约金从2021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第二次庭审中,A公司称:B公司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故A公司当庭撤回要求B公司退回剩余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仲裁请求。
B公司就上述仲裁请求辩称:一、C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不存在A公司陈述的逾期支付的事实。第一,A公司未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应当在进度款中先行扣抵。第二,C公司支付的部分进度款属于提前支付,应当按进度款支付的期限予以扣减。第三,A公司在施工进度中严重虚报进度工程量,虚构C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二、A公司主张的工程索赔款明显不合理且与C公司的进度款支付没有因果关系。第一,合同没有约定月利率1.5%的标准,只是约定了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第二,A公司主张企业资金成本没有依据,没有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与违约金冲突。第三,A公司与材料商的交易及违约金约定与B公司无关。第四,项目管理组的工资,A公司自认为需要长期停工、无期限停工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缩减人员防止损失扩大,A公司行为不当,损失自担。第五,道路场地混凝土及临时设施围墙已包含在文明措施费中,不应再主张。最后,包括机械租赁费用在内的主张的全部损失显属A公司主观上误认为C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造成的,与C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另外,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索赔的损失,B公司认为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关于主张工程款余款部分,B公司认为主张没有依据,案涉工程造价在2019年12月已经向A公司出具了初审报告,并将工程造价所需的补充资料列明,在2020年工程造价审计单位通过微信发函方式要求A公司提供相应的资料,但是A公司没有提供;在案涉工程造价牵涉的施工期间材料款平均价格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事项要进行考量才能出最终报告,故A公司以默认条款主张的依据不足。A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B公司将会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关于优先受偿权,对于索赔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工程余款的优先受偿权B公司没有异议。B公司认为A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依据不足,B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综上,请求仲裁庭依法公正裁决。
B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称:C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180日历天除春节假期15天)。项目施工期间,因包括A公司未按约履行施工等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后B公司收购了该项目,与A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后续未完工程施工工期三个月,暂定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案涉工程实际于2016年12月12日开工,于2019年7月1日竣工,实际期间跨越931天,扣除第一年春节17天,实际工期914天。该工程于2019年9月底交付B公司。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约53000平方米,参照工程所在地画溪街道的区域位置,类似的工业厂房、办公楼租赁费用的价格,逾期交工至少造成B公司19726017元的租金损失。A公司未按约施工是造成工程逾期的主要原因,竣工后未及时交付责任亦在A公司,因此A公司应当就B公司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B公司请求裁决:1、A公司承担B公司逾期交工损失人民币19726017元;2、A公司承担反请求的仲裁费。第三次庭审中,B公司称:实际工期是914天,914天减去合同工期180天,逾期天数是734天,按照鉴定的价格是每天20000元租金损失,合计14680000元(租金损失不含税),故当庭将反请求金额由原来的19726017元调整为14680000元。
A公司就仲裁反请求辩称:反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不能按约竣工是因为发包人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非因A公司的原因,2017年4月27日起,经鉴定认定的因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造成的停工天数是488天,截止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存在因A公司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后双方通过《协议书》重新约定了工期,根据A公司就仲裁反请求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期未在2019年1月3日完工的原因为B公司逾期付款及消防设计及其它设计存在重大变更,非A公司原因,故不存在因A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所以A公司不需要承担逾期损失的责任。退一步讲,假设需要承担违约损失,也应该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2.1条对工期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来计算违约金,并非按照B公司提出的按照同类同地段房屋租金损失计算,该计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该支持。综上,请求仲裁庭驳回B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A公司为证明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意将案涉工程索赔事宜提交仲裁,B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确认已完工程部分包含索赔事宜,认可A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9000000元,也同意退还。
证据三、《复工报告》一份,证明各方确认复工事实。停工阶段分为两个阶段为2017年部分和2018年部分,B公司同意2018年的停工日期截止到2018年10月23日,停工天数265天。
证据四、工程索赔清单明细二份,证明索赔款的组成。
证据五、工作联系单(003-006、008-010、012、013、015-017)十二份、索赔报告一份、工程签证单(011、013、016-018、020、025、026)八份,证明申请人提出索赔事宜。
证据六、《工作联系单、函收发登记表》十页,证明C公司收到索赔文件依据。
证据七、《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开工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
证据八、《C公司欠付进度款明细表》一份(A公司自己制作),证明C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情况。
证据九、《工程款支付证书》六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六份,证明B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A公司主张的欠款全部由发包人和监理进行了确认。
证据十、租赁合同四份、《付款申请单表》二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停工期间钢管、塔吊、起重机等周转材料租赁费用损失。
证据十一、劳动合同二十二份、付款凭证等,证明停工期间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损失。
证据十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复印件)、《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项目2019年7月1日已竣工验收。
证据十三、项目工程款收入、签证、欠款明细表一份(A公司自己制作),证明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
证据十四、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证书、支付确认单、发票(复印件)、投控联系单共计二十六页,证明2018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书》之后,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陆续向A公司支付进度款及退还的保证金,作为合同一方履行义务。
证据十五、《回执》、《收条》各一份(复印件),证明B公司已于2019年7月20日收到A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竣工资料。
证据十六、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部分)共计二十一页(复印件),证明工程决算总价96681611元。
证据十七、函件一份、快递单二份(复印件),证明A公司向B公司致函要求按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证据十八、《进度款违约金计算表》一份(复印件),证明鉴定报告初稿应以合同约定认定利息起算点,此处应增加违约金304956.46元。
证据十九、公司层面工资清单及工资发放凭证共计三十二页(复印件),证明鉴定报告初稿未计算延误工期期间管理组工资,对停工期管理组工资计算有误,各应增加1015101元和442353.62元。
证据二十、钢筋款违约金计算依据材料(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共计三十一页(复印件),证明鉴定报告未计算实际发生的钢筋款违约金513040.97元,应予计取。
证据二十一、1#车间工程估算价一份(复印件),证明D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签订协议书时出具的已完成部分暂估总价鉴定,确认已完成部分暂估总价为49030380元,B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据该鉴定结果与A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已完工程造价经专业造价单位审核存在逾期付款情况。该鉴定结果同样系B公司委托的D造价公司所作。
B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份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应当提交中标金额20%的履约保证金,即17879166元,实际上只提供了9000000元,还有8879166元没有提供。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在合同中约定了节点付款,是指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保证金按照每一个节点的20%退还,合同约定了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是审批完成后10天内。
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约定涉及索赔由B公司处理,原因是接管工程后后续问题B公司需要协助。该条款应理解为指在C公司需要承担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后,由B公司一方作为债务加入的方式来承担偿付责任。对于履约保证金9000000元,该笔保证金是A公司交给了C公司,B公司没有收到,考虑到工程的顺利推进,另行处理仅为暂行搁置的意思,并不是B公司一方认可了A公司一方只履行9000000元缴付的行为。另外,该协议明确了B公司接手该工程之前,A公司一方只完成了49000000元的工程量,按照70%计算为34300000元,C公司已经支付了43010000元,实际上已经超额支付。
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前期B公司一方没有进入工程的实质管理,资金由C公司报告给B公司支取,故对前期停工天数B公司认可,但是停工的原因不认可。
对于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A公司自行制作。
对于证据五、六,B公司认为A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于A公司提交的各联系函、联系单都有关于索赔的陈述,但是对相应的索赔,监理的回复大部分都是认为有争议,双方需要协商处理,而且监理对支付的款项情况不清楚,作为发包方的C公司也没有做出确认。
对于证据七,B公司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八,B公司对欠款的证明对象不认可,但是对已经支付的43010000元的金额和日期认可。
对于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申请付款的时间实际上没有到工程的节点而提前支付;第二,退还履约保证金是A公司在施工期间故意设套,实际缴纳9000000元保证金而按照原定的18000000元退款;第三,从请款金额和工程量完成来看,实际完成工程量是49000000元,但是A公司请款金额50000000多元,即A公司认为工程量达到70000000多元;第四,监理只是给出初步意见,没有最终确定应付进度款的金额。
对于证据十,三性均有异议。不确定该部分损失是否为B公司本案所涉工地引起。违约责任是A公司与相对方的约定,与B公司无关。
对于证据十一,三性均有异议。停工期间是否需要向名单范围内的全部员工在工地留守等待复工,B公司持有异议。管理人员在明知停工的情况下继续留守是否合理,B公司认为应当结合工地停工的原因和停工后的状况,由专业机构对停工期间的人工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的评定和鉴定。
对于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2019年7月1日竣工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十三、十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十五,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B公司确实收到资料一套,并不表示资料的完整性,不能理解为所有资料已经齐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十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造价的结算总价不是客观工程造价,也不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确认。
对于证据十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B公司认为本案中涉及到工程造价的有两个因素,即进度款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实际完成工期影响造价,但造价单位也无法确定;在初审报告出具后已经要求施工单位补充相应材料,但是一直没有补充齐。
对于证据十八,不认可,是A公司单方制作,也不是本案形成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形成的要求。
对于证据十九,不存在承担人工工资情形,退一步如果存在逾期情况,应由原建设单位承担,B公司也不承担其他责任;且违约损失不能和其他损失同时主张,金**的情况是基于A公司和其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工地停工后的情况既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且停工缺少手续。
对于证据二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项目结算单有异议,对后面支付凭证均有异议,项目的钢材采购是A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违约金是A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的约定,该约定的效力不及于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如存在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所以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A公司的主张请求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二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指B公司接管工程时前期工程总量的估算,而不是对工程进度款的审核认定,签订协议书时对索赔部分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仲裁解决,证明当时对于索赔事项有争议,并非确认了逾期付款的事实。复工报告上的逾期付款仅为概念性的表述,具体有没有逾期付款,如有逾期,逾期天数是多少,还应当通过鉴定得出结论。事实上根据当时49000000元的估算,结合进度款付款的金额,并没有逾期付款。
B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混凝土工程浇捣施工申请表》(基础完成)一份(复印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基础部分)一份(复印件),证明:1、A公司在2017年5月24日完成基础部分工程;2、C公司有权在2017年6月24日前支付进度款;3、C公司在2017年4月19日前支付11500000元属提前支付。
证据二、《混凝土工程浇捣施工申请表》(一层结构完成)一份(复印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一层结构部分)五份(复印件),证明:1、A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完成一层结构部分工程;2、C公司有权在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进度款。
证据三、混凝土工程浇捣施工申请表(二层结构完成)一份(复印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二层结构部分)三份(复印件),证明:1、A公司在2017年11月20日完成二层结构部分工程;2、C公司有权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
证据四、银行通用业务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B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向A公司支付最后一笔保证金1000000元。
证据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复印件);证据六、《施工日志》六份(复印件)。
证据五、六共同证明案涉工程消防设计于2019年1月15日完成,消防工程实际在2019年1月9日已进入施工阶段。
A公司对B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A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实际工程进度款支付没有关联。在本案中,根据A公司与B公司达成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监理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足以证明C公司存在延迟支付进度款导致停工的事实。申请表和检测报告与完成的节点没有一一对应关系,检测报告由于其滞后性不能证明节点。本案的索赔是由于C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若按期支付也不存在后续B公司接管工程。
对于证据四,三性均无异议,认可9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确实已全部退还,并已在庭后提交的仲裁请求确认书中明确不再要求退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
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审查合格书的审查结论中有电子、给排水、建筑、结构、暖通审查签字,恰恰没有消防部分,正好说明消防设计于2019年1月15日并未设计完成并通过审查合格,而且A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2019年3月2日工程推进协调会议纪要也足以证明因消防备案图纸变更需要重新设计并施工,直至2019年3月2日设计单位仍在变更设计,仍有部分施工内容需要设计出图和出具新的方案,工期延误与A公司无关。
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因是没有任何签章;即便为真,根据消防设计变更专题会议纪要可知,2018年12月10日各方均已知晓需消防设计变更且同意顺延工期,A公司为了尽早完成施工就已暂定设计方案部分进行部分消防施工非常正常,但不代表后续随着设计变更不需要再进行其他消防施工。而且,该日志恰好能证明除了消防部分,其他施工内容A公司早已按期完工的事实。
B公司为证明其反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严重逾期。
证据二、微信群聊天截屏共计四页(复印件);
证据三、《关于B新能源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据四、运单追踪单一份(复印件)。
证据二、三、四共同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单位多次催促至今未能提供完善的审计资料,未能出具审计报告的责任在A公司。
证据五、厂房租赁合同三份(复印件),证明与涉案工程同区域画溪街道同类厂房在2017年、2018年、2019年的月租金分别为11.7元/平方米、13元/平方米、12元/平方米。
证据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复印件),证明:1、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7日完成工程造价初审;2、终审报告需A公司提供10余项工程造价审计资料,但至今未能提供。
A公司对B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第一次庭审时A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时间是2017年3月18日,完工时间是2019年5月28日,正式的竣工验收时间应是2019年7月1日,但是在2019年5月28日之前A公司所做的工程已经完工。
对于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看出该份证据中发问、回答的人是谁,退一步讲假设记录存在,也不能反映B公司所陈述的A公司结算资料不齐的事实,且根据证据三显示造价单位也认可A公司于2019年9月中旬也提供过材料。
对于证据三,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以及关联性有异议,2019年9月中旬指A公司提交的全套竣工材料,说明审核单位也认可A公司在2019年9月11日提交的资料与本案涉案结算有关联,A公司主张A公司已在2019年9月11日提交完整可供结算审核的完整材料,不存在未提供补充材料的情形,2019年10月16日及之后A公司从未收到过所谓的结算审核初稿,也没有过任何的对账行为;而且对账本身就是在出具相应意见之后才会有的双方核对行为,因此是B公司消极处理审核问题,未对A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对于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具体是对运单内容的送达对象、内容均有异议。A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B公司的邮寄材料。
对于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形式上真实,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三份合同并未显示租赁房屋的具体坐落,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系实际得到履行,根本无法作为B公司主张租金损失的计算依据,而且不同的厂房由于行业不同,结构设计不同,租金差异巨大,不能仅凭租赁合同认定租金,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于证据六,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B公司单方委托审核机构制作,在B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作为证据提交之前,A公司从未收到过该份工程造价报告书,因此该份证据能证明根据A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B公司可以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审核说明中提及的所谓资料不全,不符合实际情况,A公司也已提交全套资料。假设部分资料B公司认为不完整,或者与图纸对比存在数据上的差异,B公司也完全可以根据现有材料制作审核结果,不能就此认定A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
A公司为证明其对反请求的答辩意见,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作联系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因B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期限延长,非因A公司原因。
证据二、《消防设计变更专题会会议纪要》、《工程推进协调会议纪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因工程消防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长,同样非A公司原因。
证据三、2019年3月23日工程推进协调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明截至2019年3月23日,设计方案和图纸修改仍未完成且变更原因不仅仅是因为配合消防验收,还系建设方自身提出要求优化设计方案,施工单位即A公司希望建设和设计单位尽快确定方案和出图,相应施工定制加工还需要一定时间,各方确认工期继续顺延。
B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证据一,是A公司一方的单方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
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具体为消防设施在2020年最后完成备案,最后交付;2019年年底B公司发函,故消防设施没有放在本案争议中,因此消防验收的相应的工程推进会议纪要所证明的内容与双方所争议的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施工过程中仅对部分零星的部位进行修改和调整,对施工进度没有产生较大的影响。从已提交的施工日志来看,从2019年2月23日到施工结束,一直没有停工。安装班组和油漆班组、泥工班组也一直在进行施工,其中钢梁在2019年4月24日已经开始封闭。风机房在2019年4月28日已经开始油漆,5月6日设备大电缆开始进场,5月7日外墙开始油漆,5月16日内墙涂料开始进行维修。
为查明事实,根据B公司的申请,本委委托E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原名:E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对A公司索赔项目是否真实、合理,即确定真实的、合理的索赔金额进行鉴定;委托F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C公司1号车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委托G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C公司1号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同区域位置画溪街道在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每平方米的月租金进行鉴定。
E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E建工HY【2020】307号),鉴定结论: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A公司可索赔费用为3186932.31元。前述鉴定报告经A公司和B公司质证后,E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重新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E建集团【2022】鉴定11002号),鉴定结论: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A公司可索赔费用为428467.73元;并在鉴定明第(五)中说明:本报告按实缴履约保证金金额(即9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方式退还进行了测算的可索赔金额为3546018.17元。前述鉴定报告经A公司和B公司质证后,E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又出具了《补充说明》,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A公司可索赔费用:(1)按签订的进度款支付证书金额测算的可索赔费用为3862824.04元;(2)按实缴履约保证金金额(即9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方式退还进行了测算的可索赔费用为3125410.78元。
F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F中工鉴【2022】005号),鉴定结论:C公司1号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的造价为82751052元。前述鉴定意见书中建设工程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及规费取费基数为定额人工费及定额机械费:因A公司申请,F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出具了《补充说明》,根据A公司和B公司协议书中49000000元中的人工费作为取费基数(即土建部分按市场人工费取费,安装部分按照定额人工费取费),与定额人工费为取费基数差价为4227377元,即造价为82751052元+4227377元=86978429元。
G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了《房地产租金评估报告》(G和诚(2021)估字第FC20212000286号),估价结果:C公司1号车间于价值时点2018年8月14日的月租金为600000元(不含税;单方月租金11.18元/m?)A公司对鉴定报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A公司对E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9.2条的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索赔材料后28天内作出处理结果,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索赔要求。故A公司的索赔仲裁请求实际上已被B公司认可。即便按鉴定报告,也应在鉴定机构认定的索赔费用4284967.73元基础上再增加817997.43元,其中进度款违约金应增加304956.46元。鉴定机构已认可工程款支付证书是确定工程款支付是否逾期的核心标准,不应以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来认定付款节点。索赔报告载明根据施工资料反映正负零最晚在2017年4月26日前已经完成,根据专用条款12.4.4条约定,进度款于报送发包人审批完成后10天内支付。承包人前三次进度款申请表发包人审批签字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7月28日,对应最晚付款期限为相应时间的10天后,鉴定报告中对相应起算点认定错误,违约金应增加304956.46元。钢筋款违约金513040.97元,A公司已提交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因B公司逾期造成资金缺口需要进行资金调配故实际付款时间和B公司欠付款时间有所出入,但不能因此否认全部的钢筋违约金。索赔报告中履约保证金的影响有误,进度款支付签证中业主签字确认的应退还履约保证金数额是具体数字,且没有超出A公司实际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B公司在明知实缴金额的情况下,仍进行签证,说明B公司同意并承诺将7200000元退还用于投入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因对于进度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前三笔有误,因此实际工期延误天数应在186天基础上加上33天。具体是2017年5月1日到2017年6月2日。
2、A公司对F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送审价结算,如果送审价不支持,那么按照鉴定报告正文及补充说明确定的金额,即86978429元计价。
3、A公司对G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租金评估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不存在逾期交工问题,双方通过协议书已明确了新的合同工期,后续工期未能按约完工系B公司原因。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发包人仅能在证明其费用已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例如不得不另行租赁新的场地或实际向第三方承担费用,才可能得到支持。而本案B公司未证明实际损失发生,未能证明承包人对逾期竣工可能产生的损失有合理预期,更未能证明承包人能够预见发包人的损失可得利益,那么根据最高院的所有案例均可显示对相关租金损失不予支持。
B公司对鉴定报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B公司对E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单位未对工程前期是否真正逾期付款以及如果逾期付款后造成工期的延误所产生的损失进行全面深入的核实,仅以双方签证为准,导致鉴定的目的不能实现,由此也无法作为A公司一方主张索赔的依据,应当认定A公司举证不能。对"关于延误时间的说明"中延误时间为140天不持异议,但停工265天归责于B公司持有异议。B公司申请此次鉴定的主要目的是停工与建设单位是否迟延付款的关联性问题。鉴定单位在没有任何分析的情况下将265天停工完全归责于B公司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施工单位原因实际延误期应为51天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工期195天(含春节),实际施工期限931天(2016.12.12-2019.7.1),扣除建设单位原因延误140天、消防设计变更延误37天(2019.3.22-2019.4.28,风机房要求设计单位优化方案起至风机房实际施工,详见2019.3.23工程推进协调会议纪要及2019.4.28施工日志)。综上913天-195天-140天-37天=541天)。对"关于其他事项的说明"无异议。对"索赔费用"中同意按实缴履约保证金进行测算,但附件二表1、表3、表6中将未查明原因的停工期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没有任何依据。
2、B公司对F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
3、B公司对G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租金评估报告》三性无异议。
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申请事项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和用于证明反请求事项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仲裁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力应综合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申请事项的证据四、十、十一、十八和用于证明反请求事项的证据一有异议,仲裁庭对上述证据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
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申请事项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用于证明反请求事项的证据一、三、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仲裁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力应综合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申请事项的证据六和证明反请求事项的证据二、四、五有异议,仲裁庭对上述证据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
仲裁庭对三份鉴定报告认证如下: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力应综合认定。
仲裁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C(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工程内容:本工程主要包括C(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招标文件所附工程量清单及设计施工图纸。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期2016年12月2日,计划竣工期:2017年6月17日。工期日历天数:180天(春节假期除外(春节假期1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89395828元。通用合同条款7.5.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10.6条约定,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并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标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14.2(2)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3.7条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应向发包人提交中标金额20%的履约保证(含10%的风险保证金)。12.4条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作了约定,其中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返还50%;满二年,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A公司向C公司实缴履约保证金9000000元。2017年3月14日,案涉工程办理了开工手续。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A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向C公司共出具6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记载了C公司应付进度款的节点和金额等信息。2017年6月起,A公司陆续出具多份工程签证单用以向C公司联系索赔事宜。后工程停工。
2018年10月23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B公司购置了案涉在建工程,A公司已完工程估算为49000000元(后附估算清单,具体以最终审计为准),已支付工程款43010000元;未完工程工期三个月,暂定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实际复工期以复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或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等书面文件资料确定的日期为准;上述已完工程造价不包括A公司的索赔款,关于索赔内容另行通过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若涉及索赔由B公司负责。结算审核应当自收到A公司提供决算书及齐全的决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完成,逾期视为认可。本协议未尽事宜可参照原合同执行,但所涉工程纠纷解决的管辖权统一调整为通过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并就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以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署了《复工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因原C公司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导致施工停工,现工程由B公司购置,经协商工程予以复工,至2018年10月23日共计停工265天,要求复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工程于2018年10月24日实际复工。2019年6月8日,A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2019年7月1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7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结算书和结算资料。B公司收到结算书和结算资料后,委托第三方D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原名:D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B公司认为通过新能源审计资料汇总群多次向A公司催要有关结算资料,持续至2019年9月下旬;A公司认可于2019年9月11日又提交过一次结算资料。A公司已收取工程款78470000元。
E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E建工HY【2020】307号),鉴定结论: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A公司可索赔费用为186932.31元。前述鉴定报告经A公司和B公司质证后,E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重新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E建集团【2022】鉴定11002号),鉴定结论: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A公司可索赔费用为4284967.73元;并在鉴定明第(五)中说明:本报告按实缴履约保证金金额(即9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方式退还进行了测算的可索赔金额为3546018.17元。前述鉴定报告经A公司和B公司质证后,E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又出具了《补充说明》,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A公司可索赔费用:(1)按签订的进度款支付证书金额测算的可索赔费用为3862824.04元;(2)按实缴履约保证金金额(即9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方式退还进行了测算的可索赔费用为3125410.78元。
F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F中工鉴【2022】005号)和2022年12月19日出具《补充说明》,经鉴定,若土建、安装部分均按定额人工费作为取费基数,C公司1号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的造价为82751052元;若根据A公司和B公司协议书中49000000元中的人工费作为取费基数(即土建部分按市场人工费取费,安装部分按照定额人工费取费),与定额人工费为取费基数差价为4227377元,即造价为82751052元+4227377元=86978429元。
G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房地产租金评估报告》(G和诚(2021)估字第FC20212000286号),估价结果:C公司1号车间于价值时点2018年8月14日的月租金为600000元(不含税;单方月租金11.18元/m?)。
仲裁庭认为:
1、关于A公司主张的工程索赔款。
C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由B公司、项目监理单位确认的《复工报告》明确停工的原因系C公司工程款支付不到位所致,且仅停工就达265天;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A公司的索赔也作了相应的安排。因此,可以确定A公司有权就窝工损失进行索赔。
A公司认为索赔报告已送达C公司,C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回复,按约视为14661801元索赔金额已被确认。对此,仲裁庭认为,即使按A公司提供的《最终索赔报告》,其索赔金额为5031594元,而并非主张的14661801元;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A公司的索赔内容另行通过仲裁解决,故A公司认为14661801元索赔金额已被确认的主张不予采信。经E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A公司索赔金额的鉴定,A公司可索赔费用:(1)按签订的进度款支付证书金额测算的可索赔费用为3862824.04元;(2)按实缴履约保证金金额(即9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方式退还进行了测算的可索赔费用为3125410.78元。仲裁庭认为,进度款支付证书金额是相关当事人确认的金额,没有无效或被撤销之情形的,对相关各方具有约束力,故应当按鉴定机构第1种计算方式确定索赔费用,即为3862824.04元。由于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若涉及索赔由B公司负责,故B公司应当支付A公司索赔费用3862824.04元。
2、关于工程结算价款。
A公司认为其已于2019年7月20日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竣工资料,B公司未在约定的60天内完成审核,故送审价96681611元已视为认可;B公司最早于2019年7月20日收到结算资料,在2019年9月11日又重新确认了一次收到全部竣工资料:B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催要材料主要集中在2019年7月份,实质上在2019年9月11日时已不缺任何材料。
B公司抗辩认为,《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结算审核应当自收到乙方(A公司)提供决算书及齐全的决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完成",由于A公司提供的决算资料不齐全,新能源审计资料汇总群中一直在向A公司催要资料,故不产生视为认可送审金额的法律后果。
仲裁庭认为,A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后,B公司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B公司认为通过新能源审计资料汇总群多次向A公司催要有关结算资料,持续至2019年9月下旬;结合A公司认可于2019年9月1日又提交过一次结算资料,故仲裁庭采信B公司通过新能源审计资料汇总群多次向A公司催要有关结算资料,持续至2019年9月下旬的之说。但经仲裁庭审查,A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提交的竣工资料原件壹套,并非结算资料;按通常理解,竣工资料是指竣工备案所需的资料;故A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后,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补充提交过催要的有关结算资料;对此,B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审核单位D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原名:D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关于B新能源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也能印证。在本案中,A公司也未将原提交的结算资料作为证据提交,本庭无法审查A公司原提交给B公司的结算资料是否齐全。因此,仲裁庭对A公司按送审价96681611元作为结算价的主张不予支持。经F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82751052元;前述造价中建设工程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及规费取费基数为定额人工费及定额机械费;根据A公司和B公司《协议书》中49000000元中的人工费作为取费基数(即土建部分按市场人工费取费,安装部分按照定额人工费取费),与全部按定额人工费为取费基数差价为4227377元;仲裁庭认为,A公司和B公司《协议书》中49000000元中涉及人工费取费基数(即土建部分按市场人工费取费,安装部分按照定额人工费取费)的计价方式系经双方确认,对双方有约束力,故A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中涉及人工费取费基数(即土建部分按市场人工费取费,安装部分按照定额人工费取费)的计价方式予以参照,应予支持,故仲裁庭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82751052元+4227377元=86978429元。A公司收取工程款78470000元,B公司还应支付86978429元-78470000元=8508429元。根据B公司与A公司的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一年返还50%、满二年返还剩余部分: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2021年7月1日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届满。
3、关于优先受偿权。
A公司主张对索赔款和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B公司对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对索赔款的优先受偿权有异议。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A公司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A公司就索赔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仲裁庭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并不是为了惩罚合同中的某一方,而是为了使某一方不遭受损失。故而,违约金条款其实是补偿性的。B公司与A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结算审核应当自收到乙方(A公司)提供决算书及齐全的决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完成",故可以理解为正常情况下,B公司应付结算价款的金额在60日内可以确定,再加14天的付款期,即B公司应当在收到决算书及齐全的决算资料之日起74天内履行完付款义务。2019年7月20日A公司提交了结算书和结算资料,至2019年10月2日满74天;A公司将结算争议提交仲裁后,虽A公司按送审价计算结算价款的请求未被支持,但其至今未取得结算价款的损失客观存在,故A公司要求自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仲裁庭酌情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56天以内应按照LPR计算违约金,超过56天按LPR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1、8508429元(86978429元×5%-4348921.45)=4159507.55元从2019年11月10日起按LPR计算至2020年1月4日,从2020年1月5日起按LPR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2174460.73元从2020年7月15日(一年保修期满后加14天支付期)起按LPR计算至2020年9月8日,从2020年9月9日起按LPR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2174460.72元从2021年7月15日(二年保修期满后加1天支付期)起按LPR计算至2021年9月8日,从2021年9月9日起按LPR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关于B公司的反请求。
仲裁庭认为,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后的复工时间作为分界线,案涉工程逾期实际分二个阶段,一是复工前的阶段;二是复工后的阶段。复工前的阶段,基于前述A公司索赔请求已被支持的理由,B公司主张A公司承担逾期交工损失的请求自然不应被支持。复工后的阶段,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工期为三个月,复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工期确实延后。A公司对延期原因的解释是B公司支付工程款延后和消防重新设计所致;B公司对延期原因的解释是因施工期限延长,在此过程中消防设计规范变更了,造成消防重新设计。因此,对案涉工程消防重新设计导致复工后工期延长系双方确认的事实。另,根据A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支付确认单、投控联系单等,复工后B公司确实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因此,复工后的阶段,B公司主张A公司承担逾期交工损失的请求也不应被支持,故B公司的反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调解不成。综上所述,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反请求人)B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反请求人)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赔费用3862824.04元。
二、被申请人(反请求人)B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反请求人)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508429元。
三、被申请人(反请求人)B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反请求人)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59507.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按LPR计算至2020年1月4日,自2020年1月5日起按LPR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174460.7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LPR计算至2020年9月8日,自2020年9月9日起按LPR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17446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LPR计算至2021年9月8日,自2021年9月9日起按LPR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四、申请人(被反请求人)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在850842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申请人(被反请求人)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人)B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七、本案本请求部分仲裁案件受理费188952元、案件处理费2000元,合计190952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被反请求人)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299元,被申请人(反请求人)B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68653元并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被反请求人)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反请求部分仲裁案件受理费109685元、案件处理费2000元,合计111685元(已由被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反请求人)B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E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鉴定费128048元、F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费366578元,合计494626元(已由被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被反请求人)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7313元,被申请人(反请求人)B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247313元(申请人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在被申请人B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中抵扣):G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鉴定费33800元(已由被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反请求人)B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首席仲裁员:凌**
仲裁员:沈**
仲裁员:李**
二0二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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