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涉黑团伙辩护案件——杭州涉黑辩护律师赵吉城
大律师网 2026-07-23
导读: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浙01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92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浙0102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原系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巡逻队员,户籍地。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又名"王",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巡逻队员,户籍地。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汉族,初中文化,原系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巡逻队员,户籍地。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男,1989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巡逻队员,户籍地。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隋,D(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巡逻队员,户籍地。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E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巡逻队员,户籍地。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吉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1988年4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巡逻队组长,户籍地。2007年5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7月13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09年6月3日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次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F(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原系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巡逻队员,户籍地。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G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原系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巡逻队员,户籍地。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H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王、王、余、曹、杜、张、杜、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报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14年4月30日,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局与I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以下简称I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I公司负责杭州市滨江区行政区域内零星建筑垃圾及其他垃圾的路面清理工作。签约后,I公司私下将该业务分包给沈(另案处理)操作。为取非法利益,沈与傅、徐(系J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J公司)(二人均另案处理)共谋,以上述政府采购合同之名,非法垄断控制杭州市滨江区建筑垃圾清运行业。为此,沈纠集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以配合城管检查为名上路巡逻,对滨江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肆意拦截、逼停,并以司机无证运输、偷倒为由举报至滨江区城管局进行扣车、罚款,为I公司非法垄断控制滨江区建筑垃圾清运行业造势。2014年6、7月,沈、徐在J公司召集建筑垃圾清运行业人员,强制要求滨江区建筑垃圾清运必须挂靠I公司并购买垃圾清运票。至此,逐渐形成以沈、傅、徐、华(以上四人另案处理)为组织者、领导者,傅、沈、高、贾、王、袁、汪、徐(以上八人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王、杜、曹、余、何、王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杜、徐以及周、田、齐、李、余、全、许、孔、华、来(以上十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人员众多、层级分明、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取更多非法经济利益,2014年9月,沈注册成立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不久,华加入A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对沈指令的具体布置传达、安排人员协调处理巡逻中突发状况等。2014年上半年至2018年4月期间,沈、华组织贾、王等人成立巡逻队,以城管志愿者名义,肆意在滨江区道路、小区门口等处拦截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强行检查对方有无购买垃圾清运票,一旦查到对方车辆未购买清运票,或举报滨江区城管局予以处罚,或非法予以扣车、罚款,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同时,沈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组织成员提供经济补偿,以此稳定组织成员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2014年上半年至2018年4月期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非法垄断控制滨江区建筑垃圾清运行业,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至少1300余万元。此外,沈个人指使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单独谋取非法利益至少240余万元。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以来,在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之下,组织成员单独或结伙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妨害作证、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上百起,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此外,被告人沈个人指使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数十起,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垄断控制滨江区建筑垃圾清运行业后,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下半年至案发,沈、傅、徐为攫取非法利益,指使巡逻队员上路拦车检查,利用城管处罚权胁迫滨江区建筑垃圾清运司机挂靠I公司并购买零星清运票(以下简称零星票)作为允许在滨江区道路运输建筑垃圾的"买路钱"。期间,傅、沈先后指派贾、袁及被告人何等人负责向挂靠司机售卖零星票,票价从2014年190元/车逐年上涨至2018年490元/车(以轻型卡车载量为例)。售票人员将票款上交给J公司财务人员,由沈造表经傅(另案处理)等人核对,报徐审批后按票款60%左右的标准由孔转账给各车队长返还给司机,部分车队长如田等人从中抽取每车5或10元不等费用。截至案发,沈、傅、徐通过上述方式胁迫近百名挂靠司机购买清运票共计20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至少880余万元。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4年上半年至案发,为实现对滨江区建筑垃圾清运业的非法垄断控制,经沈、傅、徐共谋,由沈出面纠集多人组建以贾、王、高、徐及被告人曹、何、余、王、杜等人为骨干,被告人杜、张及齐、李等人为普通成员的A公司巡逻队。沈、华安排、指使上述巡逻队员统一黑色着装,配戴印有"城管志愿者"字样臂章,携带对讲机,24小时轮班对滨江区域内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开展上路巡逻检查。在巡逻过程中,巡逻队员驾车肆意追逐、拦截、逼停运输垃圾车辆,以所谓"城管志愿者"身份要求对方停车接受检查,对有所质疑或反抗司机采取辱骂、恐吓、持棍砸车、随意殴打等暴力行为,并以司机无证、偷倒为由举报至城管进行扣车、罚款。期间,巡逻队员按沈授意故意将遇检车上的垃圾扔到地面,人为制造城管处罚依据。具体事实共计6节。
三、被告人沈单独或结伙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6年6月起,沈为独自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先后指使贾、汪及被告人王、徐等人向部分驾驶员直接按190元/车收取费用,无需购买零星票,即所谓"点数车"。其中,被告人王、徐负责联系司机到路面上清点垃圾车数。被告人王、徐收取部分司机现金缴费后上交汪,汪通过其名下杭州联合银行账户接收部分司机转账"点数车"费用,定期汇总后一并转账至沈账户。截至案发,沈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利共计125万余元。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7年12月12日,沈在杭州市滨江区浴宝科技园内因快递堆放问题与被害人崔、王发生纠纷。华闻讯到场,双方发生互殴。后沈纠集被告人余、王及王、袁等人对崔、王进行殴打,致崔鼻骨粉碎性骨折,致王脑部外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王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协议、城管工作会议纪要、招投标报告、工商注册资料、银行账目统计、转账记录、2017年垃圾清运汇总表(分红)、网站贴吧截图、业主控诉及自书材料、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建筑垃圾清运登记表、车队长收款表格统计、车队工资表、零星汇总表、现金日记账、建设工程渣土处置证、零星票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审批及管理权限下放通知、工程渣土准运证核准服务指南、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治安案件调解记录、武警医院就诊缴费记录、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备案单、警情登记表、电话询问记录、崔被伤害案调解、撤销案件侦查卷宗、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清单及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现场监控光盘、杭州市滨江区警情记录、城管举报、投诉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出警监控视频光盘、现场监控光盘、同案人员的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何、王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余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曹、杜、张、杜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徐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在故意伤害中系主犯,其余犯罪事实中,各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张系累犯。
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何系从犯,在公司中仅是一名普通员工,其所开展的工作都是由沈及华安排,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2)何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3)起诉书指控何犯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该金额并非被其实际占有,也未从所收取的款项中获得任何提成。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何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异议,对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及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王只是听从公司管理人员安排,从事上路查扣车辆的工作,在查扣车辆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等暴力方法,同时也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公私财物,因此被告人不构成该两个罪。其辩护人还提出,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仅获取为数不多的固定工资,他的角色在共同犯罪中可替代性极强,公诉机关指控其为积极参加者缺乏依据。即使王被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不宜将整个共同犯罪所得作为其个人犯罪所得。王系初犯,全程能够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并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希望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王在巡逻队时间不长,单纯从事巡逻工作,不能仅仅因为其实际参与两起寻衅滋事、一起故意伤害而认定为积极参加者。(2)王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其无法判断A公司是否涉黑,且其在A公司存续并正常运营期间感觉公司不正规后自动离开。(3)王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4)王进入A公司较晚,参加巡逻队时,A公司当时已经成熟,其寻衅滋事行为系从犯。(5)崔的轻伤伤势系被告人余造成,并非王所致,其系从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且出具了谅解书。综上,希望对被告人王从宽处罚。
被告人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均无异议,仅对春江彼岸小区发生的寻衅滋事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加。其辩护人提出:(1)余作为普通人,无法判断A公司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2)余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3)在A公司任职期间,余巡逻检查时间短、发挥的作用不大,收入也较低,即使在巡逻过程中,没有采取危险的方式拦截车辆,也没有辱骂、殴打司机的情节。(4)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拦截孙事件中,处警现场情况备案单中,关键性的"城管"字样删改为"城管自愿者",孙的陈述与前后矛盾,且余当日并没有拨打过举报电话。拦截殷事件中,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认定余参与该起事件。余虽然打过举报电话,但其是举报偷倒建筑垃圾的行为,不能据此来确认其寻衅滋事。(5)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因民事纠纷引起,涉案的当事人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已经达成和解,公安机关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并调解结案,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6)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希望从宽处罚。
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沈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很强的蒙蔽性,曹作为普通员工无法认识到其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2)曹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在入职期间,不是财务、人员的管理者,其上百次打电话系举报乱倒或者偷运垃圾,其中有28个是真正有乱倒或者偷运垃圾的,其电话举报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此,曹既不是管理者,也不是积极地参加违法犯罪活动,作用并不突出。(3)在寻衅滋事中,曹所起作用小,其没有对乱倒垃圾的司机有过暴力,其是根据指示,赶去支援,到达现场时,局面已经平定。综上,曹只是一名普通的巡逻队员,系从犯。综上,希望从宽处罚。
被告人杜志超辩护人赵吉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辩护意见:(1)杜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成员,并非积极参加者,其进入公司是为了得到一份工作,并非为为非作歹取不正当利益,其进入公司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也没有意识到其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杜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未担任过任何管理职位,仅根据组织的安排进行工作。查车行为在组织垄断滨江垃圾清运市场中并未起到主要作用,查车行为仅仅强化了非法运输垃圾被城管查处的风险,巩固其垄断地位;而且其进入公司前,公司的垄断地位已经形成;此外,杜在查车过程中较为怠慢,且无威胁、暴力殴打他人的情节,未携带武器、工具,也未参加过玲珑府打架、殴打快递员等恶性事件。杜虽然将其面包车租给公司使用,但其并不知晓公司系黑社会性质组织,认为公司是用作正常办公经营用途,而且公司将车辆用作日常运输、序化、拆违等工作,并非用于犯罪活动。杜系每月按时领取固定的微薄工资,工资的多少与巡查举报车辆的多少无关。(2)杜主观上仅仅认识到自己在执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加之城管队员的默许和配合,使之始终未完整和足够深刻地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即使其在追逐、拦截他人车辆过程中,亦尽量避免采取暴力手段,且其追逐拦截他人车辆行为的次数较少,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认罪悔罪。综上,希望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所在的公司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以及危害性特征。(2)即使被告人张所在的公司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主观上也无法认识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张作为公司的早期员工,公司的工作尚未全部形成一定的规模,其作为巡逻队员,每月仅领取3000元左右的报酬,只知道沈说过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加之巡逻中碰到纠纷时,城管队员及110处警人员均没有对巡查行为进行批评指正,更无法使张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3)张的行为在寻衅滋事罪名中予以了评价,不应该再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罪中重复评价。(4)张系从犯,其较早加入公司,但当时公司尚处于初创期,其工作仅仅是组织偷倒垃圾的巡逻,尚未发展出清运票、序化等业务,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其对公司的经营模式产生怀疑后,于2014年年底就离开了公司,其参与时间仅为9个月左右,拨打举报电话仅为6起,情节轻微。(5)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在侦查阶段就已经认罪认罚,且自愿退出全部报酬。综上,希望从宽处罚。
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杜系从犯。(2)杜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综上,希望从宽处罚。
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罪。其辩护人提出:(1)关于敲诈勒索罪,徐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对行为性质的主观认知是模糊不清的,徐在敲诈勒索行为中,未使用恐吓、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其每月仅领取较少工资,并未参与赃款分配,徐仅参与"点数车"业务几个月,而起诉书指控沈自2016年6月起至案发非法获利共计125万元,该金额不能作为认定徐的犯罪数额。(2)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徐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其进入A公司,仅是寻求一份普通的正常工作,其无法认识到也无法判断出该公司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从涉及的罪名来看,仅涉及敲诈勒索罪,且系在他人安排下从事"点数车"工作,参与程度极低,因此,徐仅参与少量犯罪活动。(3)徐属于初犯,加入涉案公司时间相对较短,属于最基层人员,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14年4月,I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后更名为I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中标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局"零星建筑装修垃圾清理采购项目",并随后签订了标的额为33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政府采购合同,由I公司负责杭州市滨江区行政区域内零星建筑垃圾及其他垃圾的路面清理工作。签约后,I公司私下将该业务交由沈(另案处理)操作。
为取非法利益,沈与傅、徐(系J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J公司)(二人均另案处理)共谋,以上述政府采购合同之名,非法垄断控制杭州市滨江区建筑垃圾清运行业。为此,沈纠集多人,以配合城管检查为名上路巡逻,对滨江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肆意拦截、逼停,并以司机无证运输、偷倒为由举报至滨江区城管局进行扣车、罚款,为I公司非法垄断控制滨江区建筑垃圾清运行业造势。2014年6、7月,沈、徐在J公司召集建筑垃圾清运行业人员,强制要求滨江区建筑垃圾清运必须挂靠I公司并购买垃圾清运票。至此,逐渐形成以沈、傅、徐国华、华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为沈、傅、徐、华(该四人另案处理),傅、沈、高、贾、王、袁、汪、徐(以上八人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王、杜、曹、余、何、王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杜、徐以及周、田、齐、李、余、全、许、孔、华、来等人为一般参加者。
2014年9月,沈注册成立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华加入A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传达沈指令、调度巡逻突发事项。沈、华要求巡逻队员统一着装、佩戴"城管志愿者"臂章、配备对讲机,建立微信群调度人员、以老带新传授拦查流程,统一管理巡逻队伍。沈还会为涉案被追责的组织成员发放经济补偿,稳固组织人员。
2014年上半年至2018年4月,该组织通过垄断建筑垃圾清运行业非法获利至少1300余万元。在部分公职人员包庇纵容下,组织成员单独或结伙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妨害作证、串通投标等上百起违法犯罪,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数百清运司机、小区业主被强行收取高额费用,多人遭殴打,大量群众通过公安、信访、12345热线投诉举报,严重破坏当地经济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该事实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应、陈证言、证人陈证言、装修垃圾运输协议、建筑垃圾清运登记表、银行转账流水、分红汇总表、伤情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网络投诉截图、市长热线交办单、警情记录、监控视频、同案人员沈、傅、徐、华、贾、王、高、袁等人供述、各被告人供述等。
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下半年至案发,沈、傅、徐指使巡逻队员上路拦车,依托城管处罚权限胁迫清运司机挂靠I公司、购买零星清运票作为通行"买路钱"。先后指派华、贾、来、袁、齐及被告人何售卖清运票,票价自190元/车逐年上涨至490元/车。票款上交J公司财务孔、董,次月按60%比例返利给各车队长田、吴、王、王、唐,部分车队长每车抽取5-10元好处费。截至案发,近百名司机被迫购票总额2000余万元,组织非法获利至少880余万元。
认定证据:被害人陈述、财务人员供述、城管许可文件、垃圾清运票原件、银行流水、扣押物品清单、各被告人供述等。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4年上半年至案发,沈等人组建A公司巡逻队,队员统一黑衣、佩戴城管志愿者臂章、持对讲机24小时巡逻。巡逻时追逐、逼停清运车辆,对不配合司机辱骂、恐吓、持棍砸车、殴打,人为倾倒车上垃圾制造处罚线索并举报城管扣车罚款。具体作案6起:
1、2015年4月12日,被害人樊驾驶三轮车运输建筑垃圾途经之江花园小区门口,被被告人张拦截发生冲突,民警到场后移交城管中队处理。
2、2015年5月8日,被害人孙驾驶三轮车驶出南岸晶都小区,被余拦车抢夺车钥匙,反抗后被扇耳光,余佩戴红袖章自称城管并举报,城管到场扣车处罚。
三、沈单独组织实施敲诈勒索事实
2016年6月起,沈安排汪、王、徐开展“点数车”业务,不售卖清运票,按190元/车单独收费。王、徐路面清点车辆、收取现金后上交汪,汪通过个人账户收款后统一转账沈,该部分非法获利125万余元。
四、故意伤害事实
2017年12月12日,沈在滨江区产业园内因快递堆放纠纷与崔、王冲突,华到场后双方互殴。沈纠集余、王、王、袁等人围殴二人,崔鼻骨粉碎性骨折(轻伤二级)、王脑部外伤(轻微伤)。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各被告人罪名、区分主从犯、认定张累犯。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分别提出从宽、无罪、主观不明知、作用较小等辩护意见,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