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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6-08-05

导读: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直事调解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浙江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丹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直事调解书
  (2015)杭上商初字第710号
  原告:浙江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
  法定代表人: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施**,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硝红伟、赵吉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浙江省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采购钢材事宜与原告浙江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美都御府工程施工所需钢材均向原告采购,钢材价格按“我的钢铁网?杭州地区市场价格定价,线材另加30元/吨计价。同时,约定钢材款一月一结,按自然月的最后一天为当月截止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当月结算款应在次月底前付清,价格按从确认价格次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每天每吨加价2元。若延期付款,相应调增价格,即延期一个月内的,每天每吨加价2.5元,一个月以上的,第二个月开始每天每吨加价3元,二个月以上的,第三个月开始每天每吨加价3.5元。
  另外还约定运输由原告代办,费用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0月始即陆续应被告要求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结算货款,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已累欠原告货款10690279.39元(数量2561吨)及运费254769.2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省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690279.39元,并以2561吨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每吨3.5元支付钢材调价款,直至付清;2、被告浙江省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费2$4769.24元;3、被告浙江省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928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请第2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省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前向原告浙江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7836.5元。
  二、被告浙江省B集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前支付原告浙江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192850元。
  三、案件受理费88627元,除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退回原告浙江A
  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4313.5
  元外,剩余委件受理费44313.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S000元,由被告浙江省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2015年6月24日前支付给原告浙江A金属材料
  有限公司。
  四、原告浙江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请,双方其他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收法律文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予以确认。
  审判长圳举玉
  人民陪审员,王明珠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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