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与C公司、D置业、E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6-08-05
导读:浙江省A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523民初4871号原告:王,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
浙江省A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23民初4871号
原告:王,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
法定代表人: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D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XC
法定代表人: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E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
法定代表人: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D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置业”)E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2月14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4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21年7月6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D置业、E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C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954248.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9875362.43元(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暂计至2020年11月23日,此后计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D置业在欠付C公司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D置业立即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458993.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09669.21元(按每日万分之四暂计至2020年11月23日,此后计算至款清);4.判令E实业对D置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
2015年10月26日,C建设中标承建D置业开发的“XX小区”工程,双方签订(GF-2013-0201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在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备案号:安住建合备(2015)施第95号
备案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XX小区工程总建筑面积76673.76平方米由C公司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30日,按合同工期顺推,以竣工报告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签约合同价暂定壹亿贰千万元(12000万元),其中,安全文明费24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双方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
备案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支付60%即144万元,其余根据工程进度一并分批支付在人员设备进场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预付款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量根据浙江省2010版预算定额计算规则(以下简称“10定额”)按实计算;计量周期:按工程完成结点;工程进度款支付:按节点形象进度支付:⑴±0.000以下基础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20%;⑵±0.000以上四层结构完成后付合同总造价的20%;⑶主体全部结顶经中间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⑷外墙工程全部完成并拆除脚手架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⑸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除承担通用条款约定责任,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每延误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0.04%的违约金,工期顺延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签发竣工结算证书,逾期视为认可发包人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天内,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支付则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每延误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0.04%的违约金缺陷责任期24个月,扣留工程款3%的质量保证金于缺陷责任期满之日退还
2015年11月8日,C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一份目标责任书约定:案涉“XX小区”项目由原告代表C公司负责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本工程,并全面履行项目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条款以及本责任书明确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本项目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C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7%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包括税金)备案合同签订后,D置业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1月6日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144万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5年11月18日正式开工D置业没有按照备案合同约定在施工人员设备进场后一周内即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5%的预付款600万元
2016年6月3日,案涉工程±0.000以下基础地下室结构完成后,原告向监理D置业申报支付该节点形象的工程进度款;按照备案合同约定,D置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400万元;然而,D置业却没能按照约定支付而且,此后合同约定的所有支付节点工程进度款,D置业均迟延支付
2016年8月24日,案涉工程±0.000以上四层结构完成,按照合同约定,D置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400万元2017年1月18日,案涉工程主体全部结顶经中间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D置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400万元2017年8月25日,案涉工程外墙工程全部完成并拆除脚手架后,按照合同约定,D置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800万元2017年11月3日,案涉工程完工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日期由建设施工单位协商后确定为2017年11月3日;按照备案合同约定,D置业应在2017年11月13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02亿元事实上,截止2017年11月13日,原告仅收到工程进度款共计9893.9839万元
2018年1月2日,原告根据备案合同约定按照10定额编制《竣工结算书》一份提交D置业进行结算,其中土建工程决算价140947057元安装工程决算价18058459元消防工程决算价3382937元市政工程决算价11262096元,总造价合计为173650549元,并附《工程索赔》8315915元;两项共计181966464元因D置业直接分包的工程迟迟未能完工等原因,导致案涉整体工程于2018年1月3日才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1月14日,C公司要求原告按照浙江省2003版定额计算规则(以下简称“03定额”)编制《竣工结算书》一份提交D置业用于决算审价其中土建工程决算价126742431元安装工程决算价14091492元消防工程决算价4111080元市政工程决算价11019710元,总造价合计为155964713元,并附工程索赔联系单15754047元C公司并要求原告出具《承诺及声明》一份,声明上述项目竣工决算书仅作为向建设方提交审价使用,不作为承建项目部(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与C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及其他任何用途
然而,D置业收到原告上述工程结算资料后,至今没有按照备案合同约定对原告提交的按10定额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和《工程索赔》出具结算审核单,并签发竣工结算证书按照备案合同约定,D置业应收到结算报告后6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签发竣工结算证书,逾期视为认可,并在14天内扣留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完成竣工付款,即应在2018年7月16日前完成支付原告工程款结算款176507470.08元;并于2020年1月3日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458993.92元D置业至今尚未出具结算审核并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催促C公司以其名义对D置业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但C公司却没有任何回应而且C公司拒绝向原告提供D置业实际付款情况,在收到D置业的工程款后也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各项目班组的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原告仅收到工程款139553222元,尚有55945071.03元工程款没收取;至今,工程质量保证金5458993.92元D置业也未退还给原告
E实业系D置业的一人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对D置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C公司辩称: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应当驳回王的起诉:1.王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路径与其起诉要求C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自相矛盾,并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从王起诉所述“事实及理由”部分分析,其认为D置业逾期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王缺乏合同依据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结合王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多次催促C公司以其名义对D置业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但C公司却没有任何回应”内容分析,王认为其有权利向C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即D置业行使代位权,那么从行使代位权角度分析,王向次债务人D置业提起诉讼应当满足的前置条件为:(1)债权人在债务人处享有到期债权;(2)债务人C公司在次债务人处享有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权利;(4)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抛开四个前置条件,仅就诉讼当事人主体地位分析,债务人C公司应当为第三人,并仅有义务对争议部分事实予以客观全面陈述,否则并非代位权但王在本案径直将C公司列为被告又据此主张权利,与其权利实现路径截然相反,并无法律依据就此,C公司认为王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王与C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已由F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目前已中止审理)基于该法律事实,C公司认为本案王对C公司的起诉也应当予以驳回C公司与王就案涉项目签订也仅有目标责任书,双方建立的是内部结算并自负盈亏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就双方当事人而言,各自所有权利义务均体现于该目标责任书,解决各自争议也仅能以之为合同依据,除此以外并无其他合同及法律关系结合C公司诉王要求其承担价款3022余万以及王诉C公司要求承担5682余万元等诉请,我们不难看出该两种请求系非此即彼的对抗关系,一方成立即另一方不成立鉴于此,C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承包结算纠纷业已由F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本案涉及与C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予以驳回,以求同一客观事实对应同一法律事实
二应当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王诉讼行为系不诚信并涉嫌恶意,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为全面还原本案客观事实,C公司展现如下客观事实:(一)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案涉最主要且最前提的争议项即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45568148元实则无任何争议C公司认为即使王不诚信滥用诉权也不能逾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试图隐瞒抹灭客观事实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三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XX小区项目有且只能有一份工程造价,这个基本事实应当是各方都不能回避的一个法律事实第二,三方当事人均应当受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145568148元的约束1.该造价结算送审资料系王负责编制并提请C公司处盖章,再递交至D置业,该项事实从王诉状事实及理由“…竣工结算书一份提交D置业用于决算审价…”以及其向C公司出具的《承诺及声明》第一条“上述项目竣工决算书…”能够得到印证2.该工程造价决算书系通过第三方审定机构G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审计确定,并非当事人协商确定;同时,G公司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且为业内甲级资质单位,审计程序过程并无不当3.C公司与王的工程造价以C公司与D置业的造价审定结论为依据,该项事实从目标责任书第三条第一款第4项“内部核算和结算,以建设单位确认有效的工程结算书为准;王上报给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书(不论甲方是否盖章)不作为内部结算依据”能够印证4.王未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并不影响双方按照该结算书确定的总价进行结算,该项事实从目标责任书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如因王原因延迟怠于或无法办理工程结算时,C公司可以代为办理,且不论王确认与否,均对王具有效力,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王承担”能够印证5.工程造价于2019年5月31日经第三方审计确定为145568148元综上,案涉项目总造价145568148元系客观事实,应当为各方当事人约束,并不存在争议(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D置业按照结算书确定的145568148元已经支付,且C公司业已支付,不存在逾期未支付情形;另外,C公司就该项目已经超额支付并就此向F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而,C公司不存在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等事实
综上,C公司认为王本次起诉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同时,C公司始终认为各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交易中均应以诚信为前提,绝不能因谋取高额收益而颠倒是非本案王刻意隐瞒客观事实并断章取义以单方高于各方确认的结算造价起诉,以期C公司“装聋作哑”配合,而据此实现D置业继续承担差额工程价款的不法诉求相当明显,C公司坚决抵制该罔顾事实及合约的行为
D置业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D置业始终是与C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故无需向其承担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二D置业与C公司乃至原告自始至终实际履行且真实意思表示均体现为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5.16合同”)而非备案合同三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确认造价为145568148元,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造价审定单合法有效四D置业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五原告在本案中就案涉工程要求按送审价结算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1.原告不具备主张送审价结算的主体资格原告自称转承包人,无论其身份为何,D置业的承包人及合同相对方就是C公司,只有合同相对方才具备主张送审价结算的主体资格2.本案不具备送审价结算的法律和合同依据发包承包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5.16合同在专用条款中只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后6个月内审核并提出意见,根本没有明确超期以送审结算价为准的内容,故按照当前司法实践和最高院公报案例,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3.D置业不存在超期审核的情况,且已在审核过程中与C公司进行了核对六案涉工程于2018年年初竣工验收,于2019年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早已超过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效或除斥期间,不应支持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明明参与了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全过程,还提交了造价增补资料,却谎称对结算完全不知情,未如实反映客观情况,更是拿出一份其自己在此前也从未认可过的所谓1.8亿的结算书要求以送审价为准,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管原告是C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还是转包人,其均没有主体资格和合同权利来否认D置业与C公司之间形成的结算事实对于原告和C公司的内部关系而言,其也没有权利要求作为善意第三人的D置业超结算造价审定单确认的数额多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实业辩称:一E实业并非案涉项目业主,并非D置业与C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亦未实际参与过合同履行,与案涉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E实业承担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退还质量保证金等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E实业与D置业各自财产独立,无需承担连带责任1.D置业于2013年注册成立时始终保持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股东,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并完成工程结算后才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D置业的股东之一,E实业始终不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形2.E实业作为D置业的股东,与D置业各自具有完整独立并发挥作用的会计部门,有符合规范的各自独立的会计账簿和完整的财务凭证在经营过程中,D置业以自身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E实业不存在任何滥用D置业独立法人地位为自己获取利益的情形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只是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财产独立性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不代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性E实业与D置业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了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风险分别承担,应当认定公司与股东实现了财产的分离而E实业作为集团公司对子公司D置业存在部分统一管理事项,并不破坏D置业财产的独立性,并不会导致财产混同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对E实业的所有诉讼请求
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登记,以证明E实业系D置业的一人独资股东
C公司就其真实性无异议
D置业、E实业就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D置业于2019年6月变更为一人独资股东,时间点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完成工程结算之后
证据二流动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告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今一直经常居住于的事实
C公司、D置业、E实业就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2015年10月26日,C建设中标承建D置业开发的XX小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在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C公司就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本案工程实际并未招投标,系直接发包案涉建设工程实际实施的合同为2015年5月16日签订,案涉工程有且仅有该份合同,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仅为施工备案所用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双方对案涉工程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D置业、E实业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并非双方真实合意,也非实际履行合同,实际履行的为5.16合同而备案合同形成于2015年10月,仅系行政备案使用以备案合同为准的前提条件是该备案合同为有效合同是双方真实合意
证据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证明原告与C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之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C公司就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该目标责任书可以表示原告与C公司之间全部权利义务关系该目标责任书可以证明C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D置业、E实业认为系原告与C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D置业无关
证据五《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5年11月18日正式开工,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76673.76平方米之事实
C公司就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主张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D置业、E实业就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开工报告与施工许可证均用于行政备案所用,实际履行情况应该看5.16合同,该合同上有王签字;相反,备案合同上无王签字
证据六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以证明:1.2016年6月5日,监理完成±0.000以下基础地下室结构完成的工程进度款审核,D置业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400万元;2.2016年8月25日,监理完成土0.000以上四层结构完成的工程进度款审核,D置业应于2016年9月4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400万元;3.2017年1月19日,监理完成主体全部结顶经中间验收合格的工程进度款审核,D置业应于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400万元;4.2017年8月25日,监理完成外墙工程全部完成并拆除脚手架的工程进度款审核,D置业应于2017年9月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800万元;5.2017年11月3日,案涉工程完工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日期由建设施工单位协商后确定为2017年11月3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D置业应于2017年11月13日前将工程进度款付至1.02亿元
C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上并无C公司签名盖章,且明显与实际履约的施工合同相悖
D置业、E实业就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1.不构成有效的工程款申报,该申报表上施工单位加盖的系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无签约权),仅能用于技术问题,工程款申报最起码应该加盖合同专用章2.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的工程申报表,报审表其实是一式两页的,在第二页单位意见中写了申请表的合同金额请成本部核对,即监理单位就该金额没有形成确定意见3.该监理收到的支付申报表不代表D置业收到的申报表,且即使D置业收到,因为该工程款申报表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有王**签字)约定的付款节点不一致,故D置业也不予认可,该支付报审表没有任何效力
证据七《工程监理报告》,以证明2017年11月3日,案涉工程完工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日期由建设施工单位协商后确定为2017年11月3日
C公司就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竣工验收实际应在2018年1月3日
D置业、E实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监理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项目结算的依据,且该监理报告仅提到工程至2017年11月3日基本完工,而非正式完工很多工程项目总包要履行分包的配合义务,监理报告也没有明确说明总包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
证据八《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2018年1月3日,案涉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C公司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实际备案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
D置业、E实业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九《工程结算书》《索赔汇总表》,以证明2018年1月2日,原告向D置业提交按10定额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索赔》竣工结算资料,其中土建工程140947057元市政工程11262096元安装工程18058459元消防工程3382937元,总造价合计173650549元并附《索赔汇总表》,金额8315915元两项共计181966464元
C公司称系原告向D置业提交,故不清楚
D置业、E实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结算书不构成有效的工程结算书提交,因为2018年1月2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取得竣工验收文件的情况下结算资料必然是不完整的,无法进行结算审计且该结算书加盖的章系同样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无签约权),所以才有证据十正式提交的工程结算
证据十《工程结算书》《工程索赔》《承诺及声明》,以证明:1.2018年1月14日,C公司要求原告按03定额编制《竣工结算书》和《工程索赔》提交D置业用于工程决算审价,其中土建工程126742431元安装工程14091492元消防工程4111080元市政工程11019710元,总造价合计155964713元,工程索赔15754047元,两项合计171718787元2.2018年1月8日,C公司要求原告出具《承诺及声明》,声明上述项目竣工决算书仅作为向建设方提交审价使用,不作为承建项目部(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与C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及其他任何用途
C公司质证称:该《工程结算书》经过C公司盖章确认再提交给D置业,予以认可结算书已经通过案外人G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正式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单,工程造价为145568148元,系具有资质的审计公司所作出的公平合理的工程造价金额
D置业、E实业对《工程结算书》《工程索赔》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承诺及声明》没有见过该份结算书加盖C公司公章,且在竣工验收后提交D置业,构成正式有效的结算提交(资料当时仍是不完整的),该结算书各分项决算价正好与C公司提交的造价审定单载明数据一致
证据十一《文件签收表》,以证明:1.2018年1月2日,原告向D置业提交按10定额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索赔》各一份用于工程竣工结算2.2018年1月14日,因C公司要求,原告向D置业提交按03定额编制的《竣工结算书》和《工程索赔》各一份用于工程决算
C公司称系D置业签收,对此不清楚
D置业、E实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同证据九证据十的质证意见
证据十二《工作联系函》两份,以证明:1.2018年3月20日,因C公司收到案涉工程的商砼专用工程款却迟迟没有支付给材料商,导致材料商通过起诉方式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2.2018年12月10日,因D置业拖延审核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原告发函要求C公司根据合同,依据上报的结算资料对D置业提起诉讼
C公司称没有收到该函,但从责任书内容看,原告应该承担本次工程中的责任,无论何种原因,原告均应无条件承担,且此次诉讼的付款义务最后并非由原告承担,而是D置业的账户款项被强制扣划2018年1月14日上报结算书(C公司盖章),审计工作因何拖延,D置业的材料能够体现
D置业、E实业称《工作联系函》未见过,对于关联性有异议,D置业不存在拖延结算的事实,结算审计时间周期长的原因D置业将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份函中王自己主张根据2018年申报的03定额结算数据来确认审计结果,因此对于D置业的审计过程王自己是知道的另一份函也提到D置业支付了工程款,证明D置业与C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结算款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C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十三民事起诉状及F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以证明C公司就王**违约履行目标责任书项下的义务向该院提起诉讼并经开庭审理
证据十四目标责任书(同原告证据四),以证明C公司与王之间就案涉XX小区项目建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各自享有的权利义务,王起诉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承诺及声明》(同原告证据十),以证明王**就案涉项目工程结算资料提请C公司盖章之事实;《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单》,以证明案涉项目经第三方G公司审计确定总造价为145568148元;G公司工商信息,以证明审定机构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资质
王质证:一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合法性也不认可C公司起诉案由是合同纠纷,前提是案涉XX小区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已经完成原告收到D置业所有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与C公司能否按照案涉的目标责任书进行结算的问题而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请求权基础是XX小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C公司、D置业是否完成工程造价结算D置业是否已按约支付完原告工程款因此,该纠纷与本案纠纷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程序上,该纠纷的审理必须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二对受理通知书传票裁定书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F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开庭审理认可原告观点即该案必须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充分印证C公司“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是十分荒唐的三目标责任书原告已经提供,C公司属于重复提供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实质为工程非法转包协议书;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目标责任书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C公司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不能达成,王不是C公司的内部职工,C公司所谓内部承包关系根本不存在;双方是非法转包关系,案涉工程系王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承建完成,王系权利义务实际承受者;目标责任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案涉XX小区项目最终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根据民法典规定,实际施工人王有权按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C公司除了可以在工程款中扣减因开具工程发票而实际产生的税金外,不能主张任何非法利益三对《承诺及声明》的证据三性有异议1.其中明确原告因C公司要求向建设方提交的是“工程决算书”,不是“竣工结算报告”而原告已于2018年1月2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向D置业提交按10定额编制的《竣工结算书》其中明确“上述项目竣工决算书仅作为向建设方提交审价使用,不作为承建项目部(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与C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及其他任何用途”因此,该决算书不能成为原告与C公司的结算依据,该证据与本案工程竣工结算没有关联性2.所涉工程决算书基于03定额编制,而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是10定额,故该工程决算书不具有合法性四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单》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审定单是基于D置业向咨询公司提供的5.16合同而作出,审核依据的工程建筑面积为79628平方米合同工期为320天工程量计算规则是03定额,而备案合同约定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建筑面积为76673.76平方米合同工期为450天工程量计算规则是10定额审定单的形成未征得实际施工人王同意,没有王**签字,系C公司与D置业私自串通通谋虚伪的无效产物,不能成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五咨询公司的工商资料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C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
D置业、E实业质证无异议
王补充如下证据:
证据十五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证明王并非C公司的在职员工,承包案涉XX小区项目施工期间其社会保险在H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印证目标责任书属无效的建设工程整体转包合同《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与证据五的开工报告互相印证)《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以证明项目实际是按备案合同履行;原告方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初验通过日期是2017年11月3号,整体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日,是因为被告方面相关的其他工程拖延了2个月;D置业提交的审核报告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不合法
证据十六工程款支付明细,称由D置业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向原告方出具;因为其工程款拖延支付,D置业想证明其已经付了很多钱;间接证明至2017年11月28日止,D置业已经支付C公司工程款是14250.2万元,进一步印证C公司恶意扣押工程款
C公司对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称整个工程是转包的并不客观,如是转包则C公司就是甩手掌柜对整个工程没有任何的参与,但是C公司参与整个工程的人财机所有合同签订,资金走向按照原告认可的至少有1.4亿元从C公司账户走,故不是转包对证据十五证据十六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无法达到原告待证目的;备案管理是行政监管行为,没法体现本案备案合同是实际履约合同;C公司一向专款专用,不存在恶意克扣行为,案涉项目未与原告所有权利义务终止前,C公司对项目工程款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如果把成千上万工程款全部汇入王个人账户,后果可想而知
D置业、E实业对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社会保险并不能代表真实的劳动关系,至于王与C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D置业和E实业不清楚也无法核实无法确认对证据十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针对该组证据,D置业将补充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进场施工日期早于建设工程开工报告的时间,双方实际履行的是5.16合同,因此D置业和C公司形成的审核造价审核报告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证据十六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D置业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原告主张倒推的所谓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C公司补充如下证据:
证据十七案涉工程安装班组账号付款凭证张**与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A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和湖州中院二审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已由生效裁判认定,总价为145568148元
证据十八《函》,有王**签字确认,以证明案涉实际履约合同是5.16合同,而非原告方所述备案合同
王质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判决关于工程价款予以确定的只是水电安装分包人张与C公司之间,他们之间愿意按照C公司出具的审定单进行结算是分包单位的行为,并不代表王的意思表示;判决所能确定的是水电安装分包单位与C公司之间关于水电安装的工程价款,至于总体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来确定,而不是按照其中一个分包合同来反推对《函》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函里明确无论是按照5.16合同还是按照备案合同,如果承包人递交了结算资料,6个月没有予以答复均视为认可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一步印证2018年8月5日王**已经用书面函件在催促C公司提起诉讼,但C公司显然没有尽到配合义务没有向D置业主张案涉工程款;该《函》C公司、D置业能够收到,进一步印证C公司称未收到证据十二两份函是在撒谎
D置业、E实业对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同意C公司的证明目的
D置业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十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C公司与D置业实际履行合同为该份2015年5月16日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结算造价根据03定额计算,王本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
王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工期与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及监理报告支付工程款报审表竣工验收报告等记载不一致,该合同内容与工程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内容不真实,不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王**是在项目经理处签字,这只是当时要求他以一个项目经理的身份在上面签字而已,并不是说其签字了就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二十履约保证金打款凭证,以证明C公司按照5.16合同支付了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于该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备案合同没有约定,进一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5.16合同
王**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如根据5.16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也就是5月26日交纳,但该600万元分为2015年6月30日100万元2017年3月30日500万元;而2017年1月8日土建主体结构已经完成,按照该合同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主体结构完成应该退还300万元保证金,此时还要交纳500万元保证金,故该保证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印证了5.16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
C公司对证据十九证据二十予以认可
证据二十一《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单》,以证明案涉项目经第三方G公司审计,确定总造价为145568148元,C公司、D置业均在审定单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证据二十二工作联系函电子邮件收发记录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增补安装结算),以证明造价结算审核过程中,因工程项目部不积极配合核对工作,导致部分结算资料缺少,经G公司及D置业催告后,项目部才陆续补充部分结算资料,并参与结算核对工作,导致结算到2019年5月才最终敲定;电子邮件收发记录“潘C建设”的潘是王项目部的,就是王提交的快递邮寄凭证里面那个潘**,在2018年6月1日又补充提交了一份XX小区项目市政工程的相应结算资料;2018年11月22日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就是所谓的安装增补汇总表,C公司盖章,然后再由发包人审定签收的,也可以证明到2018年11月22日承包人及项目部还在提交相应的送审结算材料
证据二十三2018年11月21日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以证明会议纪要确认了D置业正在按照约定要求进行项目结算审核工作,但C公司项目部在会前还没有提交完整的符合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和审计工作要求的有效资料联系单图纸等,故该次专项会议纪要中要求补充提交相应的资料会议纪要反映2018年9月17日审计单位已就XX小区项目结算审核出具了初审意见报告,并由建设单位将相关报告转交给了施工单位,会议纪要有王签字,王及其代表潘**参与会议,不存在所谓的对于相应事实完全不知晓的状况,因此也不存在所谓被告拖延结算的问题
证据二十四、XX小区工程补充合同,以证明双方对于实际履行5.16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形成了补充约定,王**亦在该补充合同中签字,进一步确认实际履行合同为5.16合同
证据二十五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报审表相对应,系其提供的报审表的第二页,以证明监理单位的意见不是确定意见,而是尚需成本部核对,且该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也非实际履行的进度款支付情况
证据二十六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凭证发票明细表及发票(2017)浙0523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D置业已经按合同约定及结算价款付清全部145568118元,其中2018年4月27日423万付至法院系代付,故有权向C公司追偿,双方直接用于工程款抵扣
证据二十七2015年项目工程7月-11月部分水电费发票和付款凭证,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进场早于2015年11月18日,佐证双方实际履行的是5.16合同,开工报告和竣工备案表所载开工时间是备案之用
王质证:对《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王签字目标责任书乙方权利义务第1.3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验收工程款催收工程款结算以及与项目合同履行相关的一切经济技术法务等项目管理事务均由原告王行使,C公司未经王同意在上面签章,显然不是实际权利义务人王的意思表示根据D置业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原告方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在2018年4月27日竣工结算尚没有出来时实际付款已经到1.5亿差26万,至少应该保留质量保证金,所以D置业和C公司在实际付款超过将近500万的情况下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系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施工人王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工作联系函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系G公司与D置业之间的往来函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两份联系函落款为2018年5月2日8月15日,而原告或者C公司递交结算资料是2018年1月,备案合同中发包人对结算资料的异议期是28天,5.16合同约定只有7天的异议期,联系函即便事实存在,也已不具合法性对电子邮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具备电子数据证据所要具备的证据要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真实,时间也是5月份和6月份证据二十二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已经是2018年11月20日,原告8月20日就已经要求按照逾6个月视为认可要求起诉了对专题会议纪要三性不予认可,没有王及潘的签字,参会不代表就一定同意这个意见,原告没有签字进一步说明对这份会议纪要或者参会内容是极端不满意不认可的对工程补充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王是在无奈之下签订,对于根据哪份合同王在签订时不可能仔细进行审核;只能证明该补充合同是根据5.16合同签订,但实际按照哪份合同履行要根据合同履行的相关凭证予以判断对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D置业属于断章取义,前面第一页监理单位有具体意见,且是按照备案合同进行支付申请,监理单位都是认可的对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相关凭证发票和凭证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内容真实性应由D置业支付C公司的银行支付凭证予以印证;支付明细表是否全部的工程款支付不能予以证实;即便根据该支付明细表,也可印证D置业和C公司通谋虚伪和恶意串通,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单应为无效;C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成本就是上述发票所产生的税金,鉴于无效的工程转包合同,C公司只能就税金成本要求补偿(2017)浙0523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书印证了原告方举证的函,该案判决之前起诉之前,原告已催告C公司和D置业尽快支付该笔工程款,对外王**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内完全系D置业和C公司不能按照备案合同以及转包合同的目标责任书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工程款本金应该在本案中予以结算,怠于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相关违约责任和其他费用应由被告在工程结算中自行承担对证据二十七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案涉工地水电费并不一定是施工产生,他自己的一些进场前施工准备或者其他都有可能产生这些水电,更不能印证双方实际履行的是5.16合同
C公司对D置业提供的几组证据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D置业补充如下证据:
证据二十八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其附件,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5.16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项目部按该合同约定报审工程款,具体含完成情况申报金额核准金额按合同约定进度款80%批付,监理单位意见为请成本部核算;申请表中王及项目经理郑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加盖有监理章D置业章,且附有加盖项目部章对应进度款申报所依据的工程项目费汇总表,还有汇总数据具体如何组成的造价文件,以附件来反映进度款申报的客观真实性节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均符合5.16合同约定而不符合备案合同约定,原告本身亦对此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且在工程款申报表上签字,故本组证据才符合真实的工程款支付报审情况
证据二十九争议点核对表会议签到表及函件,系工程价款结算审核过程性文件,以证明整个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真实性争议点核对表有业主代表第三方审核机构代表签字,还有工程项目部及原告的代表潘**签字,系针对之前审核过程未解决争议的进一步明确,从客观上反映双方审核过程是真实的且充分考虑采纳了各方的相应意见
王**质证:对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其附件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的是完全按照备案合同向发包人进行报审,D置业提交的这份应该是原告这份递交核对完了让原告补的一份东西;D置业递交的2016年8月24日的报审表,他是同意支付2600万,原告申报金额是3374万左右,而2016年的8月26日支付4600万,故这个不能成为支付的实际依据;原告递交的工程支付报审表是6月5日2400万8月24日2400万,加上前面的,这个数字才是比较符合常理的一种支付方式;5.16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后生效,而根据D置业举证保证金是2017年3月份以后才交纳,这时工程基本已经履行完毕,故5.16合同都没有生效,不能成为履行的依据对于证据二十九,认为因没有提交原件而不具备证据形式,对三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内容看,均没有原告任何签字,不存在原告确认参与;从证据时间看,2019年1月7日距原告递交第一份结算书已经一年多,早就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C公司与D置业的回复函及G公司与D置业的函件往来,因原告不是证据形成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
C公司质证对证据二十八证据二十九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没有甲方签字盖章,存在事后补制的可能性,提请注意上面加盖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项目监理专用章颜色几乎一样;D置业所举证据中监理专用章均有阿拉伯数字16,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监理专用章完全不一样且该样式监理章仅出现在原告举证的5张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同时,原告举证的2017年12月22日的结算书(联系单)中市政编号014015的工作联系单有2017年11月4日这天甲方签字盖章,同一天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却不找甲方签字盖章,这有违常理另,2017年12月22日结算书(索赔)中2017年3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按照合同约定,中间结构验收通过为第三次付款节点,同时应退还3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这句话匹配的是5.16合同的付款方式,备案合同没有;进度款支付的函2015年5月28日进场资金则解决了项目什么时候进场的问题另,潘是王的表兄弟,整个项目王是授权于潘,原告几份快递单的寄件方也是潘对于争议焦点核对表会议签到表及函件,C公司是见证人,王的班组工作做得不到位,包括一个班组2018年12月才完整的提交电子结算书
王补充陈述,潘参与争议点核对协调等事务系C公司、D置业刻意回避通知原告,当时偷偷通知项目部几个人说是对账什么的,原告知道这个事情以后赶过去在G公司那里大发雷霆吵过架,绝对不认可这些事情
D置业补充陈述:证据二十八工程款支付报审表附件后面有预算书,预算书客观反映了原告申报时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数字能够对得上;而原告提交的报审表只是一张纸,既没有业主签字,也没有任何附件;5.16合同有中间验收节点,原告提交的报审表(002号)称已完成四层结构工作2016年8月24日是付款的一个相应节点,实际上不存在四层结构付款节点这个约定原告所谓的进度款对应问题,其只指称8月26日的,实际上经过3天后面还付了2000万,那时已付款项是7300万;而根据原告所举2017年1月的报审表,原告的报审记录只有4800万,按照原告的逻辑而言该进度也是完全对应不上的关于原告主张的600万履约保证金,原告与D置业和C公司之间可能出于协商,那么允许C公司延迟交纳相应履约保证金,因双方已经实际开始履行合同,故并不影响经协商对生效条件作出相应的修整,且C公司已经事后交纳,原告也认可C公司已经支付履约保证金;而备案合同则没有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合意形成并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为哪一份,本院具体从以下三点进行分析:
一各方对于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存异议,但王主张其与C公司间系违法转包,而C公司主张系内部承包就该争议,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辖终351号民事裁定已作认定,本院同其观点,即双方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
王与C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内部承包关系据此可以排除
双方也非转包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之分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而挂靠又称借用资质,是指无资质或弱资质的自然人合伙组织或企业,通过协议的形式依附于有资质或者强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并以后者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本案中,王在5.16合同上即已签字,该行为如按王的主张路径进行分析,则很容易形成逻辑上的悖论,常理上也难以令人信服首先,转包的前提是施工单位已经承包工程,否则未得何以转之其次,备案合同落款时间2015年10月26日,如依王主张,则应于备案合同形成后发生转包,其非C公司员工,何以2015年5月16日就在5.16合同上签名再次,无论是5.16合同还是备案合同,发包人均为D置业,承包人均为C公司,王非任一合同之合同当事人,其与案涉工程发生法律连接的最直接文本就是目标责任书,其中所载项目交由王施工王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给C公司、王自负盈亏并借用C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活动等,均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故,王**与C公司就案涉工程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合同商洽及最终作出的约定均与其休戚相关,此即其直接参与5.16合同签订的源动力和原因所在
二5.16合同XX小区工程补充合同均有王签名,且内容互相印证,并有03定额10定额两套结算书索赔卷中均有之2017年8月16日《工作联系函》及证据二十七2015年7月-2016年2月份施工用水水费确认单予以佐证,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补充合同明确记载,“根据甲乙双方在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XX小区工程建设合同,因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实际情况有所变化,需作调整和补充,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特签订本补充合同”王自述,“是在无奈之下签订,对于根据哪份合同在签订时不可能仔细进行审核”,其既未明确为何无奈,竟又对逾亿工程之商洽事项不仔细审核,显与常理不符其又称,“只能证明该补充合同是根据5.16合同签订,但实际按照哪份合同履行要根据合同履行的相关凭证予以判断”,则与前述显又矛盾《工作联系函》记载“12015年项目部应甲方要求于2015年6月进场,因甲方图纸人防变更,实际施工许可证2015年11月4日办出,造成项目部窝工5个月”水费确认单系陈2016年4月25日签收并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据王所举《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记载,陈**系项目生产负责人;该组证据显示项目现场用水量2015年7月为115吨2015年8-11月为1171吨,电费年月(缴费月度)2015年9月10月11月显示用电量分别为1140度3720度5260度,5.16合同备案合同均载明水电场内接驳(接线)由承包人负责,备案合同签订前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即发生如此大量的水电消耗,原告所述“案涉工地水电费并不一定是施工产生,他自己的一些进场前施工准备或者其他都有可能产生这些水电”不构成合理解释,且与其自述项目部应甲方要求于2015年6月进场不符
三关于王、D置业分别所举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经对比,存在如下差异:
1.施工方申报栏
⑴关于工程进度,王所举报审表为打印且基本摘抄备案合同12.4.2条款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相关表述,如“我方已完成±0.000以下基础地下室结构工作”;D置业所举报审表为节点关键词手写且相对详尽,如“我方已完成地下车库1#2#3#5#6#8#9#11#15#17#19#21#22#26#28#30#楼±0.00以下工作”
⑵关于申报金额,王所举报审表均为百万级整数,2400万元1800万元1200万元不等;D置业所举报审表为根据附件核算金额,如“33749434元”
⑶关于附件,王所举报审表均无附件;D置业所举报审表附件含已完工程量报表工程竣工结算证明材料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三项中至少2项或全部3项
⑷关于盖章签字,王所举报审表仅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D置业所举报审表有王、郑(王所举《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记载为项目经理)共同签字并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或郑签字并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2.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王所举报审表记载均为“情况属实”D置业所举报审表所载较施工方申报进度更为详尽,且均含有监理评价,如“地下车库1#2#3#5#6#8#9#11#15#17#19#21#22#26#28#30#楼±0.000以下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具体费用请成本部核算”
3.总监理工程师意见王所举报审表记载均为“同意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请建设单位按合同要求支付本期工程款”,且文字排布均一致,首行为“同意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请建设单位按合同要求”,第二行为“支付本期工程款”D置业所举报审表分别记载为“同意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请建设单位成本部核算完成后按合同支付”“同意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请业主成本部核算完成后,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期工程款”“同意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请建设单位成本部核算后,按合同约定支付”
4.建设单位审批意见王所举报审表空白D置业所举报审表均有记载并签名盖章
5.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王所举申请表当期工程均记载“具体工程量见后附会签单”,但均未见会签单;施工单位栏,编号002该份空白,其余仅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而无签名及落款时间;本期完成工程造价栏空白,本期实际批付进度款金额无成本管理部核算结果;工程管理部意见栏成本管理部意见栏均为空白D置业所举申请表当期工程记载具体工程分项再注“具体工程量见后附会签单”,后附经项目部盖章确认的相关附件(部分并有郑签字);本期完成工程造价及本期实际批付进度款金额均有成本管理部核算金额;施工单位栏均有郑**签名并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工程管理部意见栏成本管理部意见栏至少一处有签名盖章
分析上述对比结果,王**所举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形式上即存在诸多瑕疵,就其待证事实而言亦缺乏起码的佐证材料,故本院不予认定D置业所举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形式完备内容详实,并附有佐证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至于C公司提请注意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项目监理章印痕颜色几乎一样,以及项目监理章与案涉项目其他资料加盖的项目监理章明显不一致,因就本案争议的解决暂无重大影响,利害关系人认为确有需要的可另行核实及主张权利,本院不作赘述
综上,本案当事人合意形成并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应为5.16合同
关于结算效力目标责任书约定“内部核算和结算,以建设单位确认有效的工程结算书为准;乙方上报给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书(不论甲方是否盖章)不作为内部结算依据”,此处甲方系C公司、乙方系王王2018年1月8日出具给C公司的《承诺及声明》记载“因XX小区项目需要向建设方提交的竣工决算书(2018年月日签字确认),该审定书在贵司盖章后再交由建设方确认,现就该竣工决算书及该项目的相关事项承诺及声明如下:一上述项目竣工决算书(含土建工程决算价126742431.00元安装工程决算价14091492.00元消防工程决算价4111080.00元市政工程决算价11019710.00元,总造价合计为:155964713.00元人民币),……”编制日期2018年1月9日的结算书加盖有C公司公章,且结算汇总表市政景观工程结算价安装工程结算价与《承诺及声明》完全相符至于XX小区项目争议点核对表之证明效力王称潘参与争议点核对协调等事务系C公司、D置业刻意回避通知原告,偷偷通知项目部几个人说是对账什么的,原告知道后至G公司大发雷霆,且绝对不认可相关事务本院认为,王以没有其及潘的签字为由对2018年11月21日的专题会议纪要不予认可,并称没有签字进一步说明对该会议纪要或参会内容极端不满意不认可,而该次会议主题即为“关于XX小区结算及结算资料事项”,故潘于2019年1月7日和8日参与争议点核对无论在时间上和事由上均符合一般逻辑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和直接权利义务人,现称对争议点核对不知情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点核对表之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段所述相关证据与《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C公司、D置业主张之结算成立,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5568148元王**据以支撑其工程款总造价主张之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是否迟延结算本院认为,包括王及其下属潘在内的相关方直至2019年1月仍在进行争议点核对协调及补充材料,《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单》系2019年5月底作出,现王**未举证证明被告方造成迟延,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工程款支付首先,C公司与D置业均认可之间已完成全部工程款支付,并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王在此情况下主张除支付凭证外需要C公司与D置业之间全部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显然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不予采纳其次,C公司与王之间付款情况王认可C公司已付139553222元,但C公司所举证据证实其就案涉工程已通过直接支付代付垫付等方式支出1.5亿余元,故其对王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再次,是否存在超期支付进度款03定额结算书及10定额结算书之索赔卷均存有2017年6月2日《工作报告》,其内容为商请D置业提前预付工程款1500万元并表示愿意承担工程款提前支付的银行利息;另均存有2017年11月7日《报告》,内容为商请D置业退还剩余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均无逾期支付进度款之索赔单综上,案涉工程款已足额支付,且未见逾期支付之事实
经审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6日,王**以C公司名义与D置业签订《湖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小区工程)》,合同分为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XX小区工程,总建筑面积79628.2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市政配套电气给排水消防通风智能及部分装饰等工程其他专业承包资质及特殊情况由招标人选定分包单位,纳入总承包管理总工期32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1.2亿元,最终工程总造价以经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审计竣工结算报告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含八大项,分别为总则工程实施主体担保。保险与不可抗力工期质量与安全造价合同争议。违约。解除合同其他造价项下第33条约定工程量根据浙江省2003版预算定额计算规则按实计算;第42条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时间和比例作出了详细约定;第44条约定结算资料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提供给发包人,3个月后在发包人催促14天内承包人不提供结算资料,发包人可按已有资料进行结算,结算结论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依据,由此引发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提供完整并合法真实材料后180天内出初审意见,承包人应在30天内提供初审补充资料并对初审提出意见,承包人提供初审意见所需资料后30天内出结算审核意见承包人未按时提供补充资料造成结算拖延的发包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2015年6月,王**组织项目部进场
2015年6月30日,C公司转账D置业100万元,2017年3月30日,C公司分五笔(每笔100万元)转账D置业500万元,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记载用途均为保证金
2015年10月25日,D置业与C公司签订案涉备案合同,并于当月26日递交主管部门备案
2015年11月8日,C公司(甲方)王**(乙方)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XX小区工程项目由乙方代表甲方负责项目合同的全面履行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本工程,并全面履行项目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条款以及本责任书明确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双方并就项目管理实施目标内部经济核算和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双方权利和义务其他相关事项违约责任争议及解决方式组成责任书的文件等作出约定
2016年11月3日,王以C公司名义与D置业签订XX小区工程补充合同,记载“根据甲乙双方在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XX小区工程建设合同,因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实际情况有所变化,需作调整和补充,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特签订本补充合同”其中第三项付款方式中含“中间验收合格后,甲方退还乙方的保证金按面积比例计算”该补充合同并附《主要材料备选品牌一览表》《XX小区甲供设备》《风机配件》《XX小区项目进度计划表》,上述附件均有王签名并加盖C公司章
2018年1月3日,XX小区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
2018年1月8日,王向C公司出具《承诺及声明》,称XX小区项目需要向建设方提交竣工决算书,且要C公司盖章后再交由建设方确认,故就竣工决算书及项目相关事项承诺及声明如下:该竣工决算书仅作为向建设方提交审价使用,不作为承建项目部与C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以及其他任何用途;在建设方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给C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无论建设方审价结果和工程款履行情况如何,承建项目部均不向C公司主张任何与该工程相关的款项及权利;该项目所有涉及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分包款租赁费用工期质量安全等经济责任行政管理责任法律责任均由承建项目部承担,均与C公司无涉;若因上述因素造成C公司损失的,C公司有权向王全额追偿;本承诺系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不可变性
后王**递交XX小区工程结算书四卷,含上卷下卷联系单索赔单,编制日期2018年1月9日,并加盖C公司章
2018年11月21日,王、潘参加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工作专题会议,会议内容为结算及结算资料事项2019年1月7日和8日,潘**参与案涉工程争议点核对及协调2019年5月底,G公司制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单》,审定土建工程价款115051164元市政景观工程价款8661871元安装工程价款15527838元消防工程价款2827275元补偿费3500000元,合计145568148元;D置业于2019年5月30日盖章确认,C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盖章确认
D置业已付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C公司就案涉工程通过直接给付王**代付垫付工程款等方式支出逾1.5亿元
本院认为,王以D置业未出具结算审核并拖延付款C公司经王催告未对D置业提起诉讼且在收到D置业工程款后不及时支付为由主张权利,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D置业已经付清工程款,C公司已履行转付,故本院对王**诉请第123项不予支持;其诉请第45项失却请求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6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61790元,由王**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审判员
王**
人民陪审员
徐**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洪**
书记员
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