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胡某与顾某、A公司、B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律师赵吉城
大律师网 2026-07-23
导读: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6)皖0181民初4559号原告:黄,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公民身份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6)皖0181民初4559号
原告:黄,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
法定代表人:陈,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
法定代表人: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公司员工。
原告黄、胡与被告顾、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被告顾、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城、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顾、A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45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6年3月31日,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至款清之日止),暂计447450元;2、请求判令被告B有限公司在应付A有限公司、顾的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A有限公司、顾的上述第1项债务向原告予以直接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顾、A有限公司就位于巢湖市烔炀镇的合肥桃李春风项目原告泥工班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原告承建的被告A有限公司合肥桃李春风项目泥工班组施工工程余款为195万元,另加上保证金30万元,合计余款225万元;且两被告承诺于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140万元,余款85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嗣后截止2025年1月底仍欠原告40万元未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至今支付,以致纠纷成诉。被告B有限公司系案涉合肥桃李春风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A有限公司系合肥桃李春风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因此,被告B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A有限公司、顾的上述债务在应付A有限公司、顾的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顾辩称,对金额无异议,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但是原告的施工造成被告顾个人和公司的损失,本来在庭上是要进行沟通的,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后期也会对原告提起诉讼。保证金30万元被告顾**已经返还了10万元,总共欠付的工程款是40万元,其中保证金20万元。
被告A公司辩称,1、顾系案涉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与A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并非A公司员工,其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构成泥工班组分包关系,其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对A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直接作为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2、虽然A公司对顾出具的情况说明实现不知情,但原告确实承担了案涉工程的项下分包劳务,作为劳务施工对价,且涉及农民工工资,司法实务中一般认定被挂靠单位需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A公司当庭对情况说明中195万工程结算余款予以追认。195万元工程结算余款原告已自认收到185万元,A公司仅需就剩余10万元工程余款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A公司对195万元之外的30万元保证金不予认可,A公司自始不知情也从未收到任何保证金,该30万元保证金原告未提交任何支付凭证,A公司也不清楚是什么性质的保证金。法律性质上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施工对价,也未在黄与顾个人所签分包合同中进行约定。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企业,仅对工程本身产生的工程款、工程质量缺陷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边界明确不包含实际施工人私自收取的场外保证金。A公司自始未出具过任何个人收款的授权,顾个人收取该保证金时不具备任何与A公司有关的权利外观,原告也不构成善意相对方,故应严格坚守相对性原则,A公司无需承担保证金的返还义务。4、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修复,无论是A公司还是顾均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浇筑不密实,注浆空洞等一系列严重施工质量问题,针对返工要求仅敷衍违规用砂浆简易修补,导致地下回填过程发生塌陷,撤场后因其前述种种施工问题导致地库长期严重渗水,柱子开裂等后果,实际施工人多次和原告协调要求其承担质量修复责任,均造拒绝,最后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为此陆续产生高达300多万元的巨额损失。基于上述情形,A公司无需再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顾亦无需再支付含保证金在内的剩余结算余款。5、由于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修复,两被告因此实际承担巨大修复费用损失,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巨大争议,由此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系依法行使质量抗辩权,具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存在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与顾个人签署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余款根据与业主签订合同的付款节点走,在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60天内付清,顾**在情况说明中将付款节点提前的,均不对A公司发生效力。
被告B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B公司无依据,被告B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向被告B公司主张工程款;2、案涉工程是多重分包,原被告之间的分包与被告B公司无关,被告B公司只是和A公司之间有合同;3、被告B公司与被告A公司签订合同的总价为1.95亿,目前已经支付了2.05亿,已经超付,现在双方正在结算过程中,没有诉讼。
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黄、胡为合伙关系。顾挂靠A公司承接被告B公司开发的合肥巢湖蓝城桃李春风项目。后顾将案涉工程泥工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了黄,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2021年5月14日,顾与黄就部分结算标准签订了《关于黄班组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21年底退场,后续工程原告未再施工。
2022年1月24日,顾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黄(合伙人胡,家属周)班组承建的A有限公司合肥桃李春风花园项目泥工班组实际施工产值5729580.9元,项目部已经支付3794737元,余款1934843.9元,经与项目部协商余款调整为1950000元,另加保证金费用300000元,合计余款2250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前工人工资支付1400000元(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余款为850000元,特此说明。”顾**手写“2022年12月31日前年底之前全部付清”,并加盖“A有限公司合肥桃李春风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
2022年6月7日,C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出具《桃李春风花园-南区地库加固方案》,加固内容:地下机动车库(非人防部分)2~4交B~18轴、2~3交B~13轴、2~11交B~24轴南区域共3根柱子置换、包钢补强加固。后A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顾**就地库渗漏注浆及植筋等工程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案涉桃李春风花园项目已整体交付使用。
2025年1月20日,胡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A有限公司合肥桃李春风项目一期黄瓦工班组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因余款40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B公司对顾挂靠A公司事实予以认可。A公司陈述《情况说明》出具后其已支付农民工工资1850000元,仅对欠付的100000元工程款予以追认。顾陈述2025年1月的100000元系其个人返还原告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技术核定单、地库柱加固方案报审表、施工方案、施工照片、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顾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A公司的资质承接B公司发包的工程,其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现两原告已撤场,与被告顾就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是双方对工程施工量、工程造价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主张的依据,顾作为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及保证金的收取方,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负有给付义务,故两原告要求顾给付余款400000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即2023年1月1日开始按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A公司责任。两原告自顾个人处承接案涉劳务工程,虽然顾在《情况说明》上加盖了“A有限公司合肥桃李春风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但该印章系工程资料专用章,不具有缔约、结算的效力,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表见代理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共同承担余款及逾期利息的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A公司当庭对欠付的100000元工程款予以追认,构成债务加入,故A公司对10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B公司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是否差欠A公司或顾**工程款以及差欠的工程款数额,现原告主张B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顾及A公司抗辩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系中途退场,剩余工程已由顾另行安排施工,且双方已就产值完成结算,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质量问题系因原告施工造成、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范围与原告施工范围是否重合、被告是否就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完成了通知义务,亦无法确认相关损害后果,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胡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A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中的100000元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005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花**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