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建筑与B公司、任**、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6-08-05
导读: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浙0182民初692号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82民初692号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任**,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浙江江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诗*,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建筑)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任**、C公司(以下简称C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赵吉城,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任**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杨盛*,被告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诗*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8177690元(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价款13597690元-542万=8177690元,B公司有支付原告642万,但原告认为其中2018年10月15日的100万元是B公司替C公司支付向阳城健康馆装修及附属工程的费用,所以不应当算在本案中);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逾期支付违约金5495426.19元(其中自2021年9月2日起以6138036.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2月17日为1037328.17元,自2022年2月18日起以7769759.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2022年9月1日为1522872.82元;自2022年9月2日起以8041713.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9月1日为2935225.2元,以上合计5495426.19元),自2023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17769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行计付;3.判决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工程余款817769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4876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D公司(以下简称C祥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的B民宿一期建设项目【15-30号地块】,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内精装修、市政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价暂定11667083元,为可调价格合同。合同另约定工程款自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付至结算价97%,余款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结算价的2%,质保期满2年支付结算价的1%,如发包人违约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方式,每延误一天,发包人要向承包人支付该支付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任**亦有在合同部分内容上盖章。据原告所知,2020年10月19日,发包人D公司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分割协议,约定发包人将持有目标公司被告B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任**,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股权转让完成,发包人公司注销,所有与B玫瑰园项目有关的权限、债权、债务、工程款等随项目由被告任**享有和承担,目标公司以及项目所有事项再与发包人无关。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后经工商资料显示,2021年2月23日,D公司未经清算亦未通知原告进行了简易注销,注销时的股东为三被告。2021年9月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B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资料上盖章。随后原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B公司委托E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经E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13012066.88元(土建11737192.13元+1274874.75元)。然而,被告B公司拖延结算,迟迟不愿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累计已收到工程款642万元,尚欠工程余款6592066.88元并未支付;原告有权就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工程余款6592066.8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任**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未依约完成案涉B民宿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根据2019年5月D公司与原告签订的《B民宿一期建设项目15-30号地块施工合同》,原告需施工建造13幢房屋,但其只建造了11幢,3号楼、4号楼这两幢房屋是被告B公司在原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委托项**建造的,被告B公司为此已向项**支付了35.92万元工程款。因此,系原告违约在先,原告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原告建造的11幢房屋,未经结算,也未正式审计,原告的工程余款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E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没有出具过正式审计报告的。其次,原告提供的仅仅是E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工作稿。再次,即便是审计工作稿,被告B公司收到的工程造价仅有9221875元,与原告所称的13012066.88元,存在很大差距。
三、被告B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明确了用地单位、建设单位为B公司,而2018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B公司,与三证一致,但2019年5月签订合同的主体是D公司,与B公司系独立的主体,且该合同经过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此外,2019年5月的合同的签订日期、约定开工日期均迟于实际开工日期,与施工实际不符,且B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也未向住建部门备案过,之后原告提供的续借合同、被告B公司提供的两份股权质押协议都对2018年8月的合同进行了确认,因而2018年8月的合同才是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因而本案应以2018年8月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而非2019年5月原告与D公司签订的合同。
四、向阳城项目所涉的工程因未经批准、事后也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因而被作为违章建筑强制拆除,因此其施工合同也应当无效。作为施工合同的主合同无效,后续的两份补充协议作为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C公司和原告对造成合同的无效都有过错,应由其双方承担各自的责任,B公司未参与过该工程,对合同无效无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五、2019年12月24日,B公司与C公司通过向案外人沈**借款,并委托沈**将借款于2019年12月27日直接打给原告账户。期间,B公司合计向沈**支付借款利息4194360元。
六、虽然2015年11月25日C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B玫瑰园合作协议》,但这仅仅是双方就“建德全国智能化养老实验基地”或“建德C向阳城项目”进行合作所签订的框架协议,并未约定C公司对外所签施工合同的债务由B公司承担;2017年10月27日C公司与B公司针对2015年11月25日《B玫瑰园合作协议》所签补充协议书约定D公司100%收购B公司,但并未实际履行,且D公司也不是向阳城健康馆项目的合同相对方;2020年10月19日D公司、任**、C公司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分割协议》只约定了“沈**欠款”合计1500万元加利息由B公司及任**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约定向阳城健康馆的工程款等由B公司及任**承担。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B公司仅需就案涉民宿工程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而无需对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
七、根据庭审陈述,原告自认共计收到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882万元,包括向沈**所借的1500万元,C公司也自认2882万元中仅有730万元是C公司支付的,其中500万元用于支付早期的向阳城健康馆工程,23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民宿工程的工程款。因为早期的向阳城健康馆已于2019年1月底被强制拆除,后续就不应当再产生工程款,此230万元是C公司为履行2017年10月27日与B公司的补充协议书代付的B公司民宿工程款,剩下的2152万元是B公司和任**支付的。根据鉴定结论,案涉工程造价为1359.7690万元,被告B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792.231万元,B公司及任**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因而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超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依法应当返还。此外,原告还应对其违约逾期完工、工程质量问题及滥用诉权和保全措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据此,被告B公司提出变更后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792.231万元并支付利息317101.46元(以792.231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5月11日止,自2024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针对其负责建造的十一幢房屋出现的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2号楼漏雨、7号楼开裂、11号楼外立面顶部粉刷漆脱落)进行修复;3.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C公司辩称,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0月27日C公司与原告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建德C向阳城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部分采购即“总承包EPC”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4日B公司与原告原公司就“B民宿一期建设项目(15-30号地块)”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5月20日D公司与原告原公司签订了《D公司B民宿一期建设项目(15-30号地块)施工合同》,由原告原公司承包B民宿一期建设项目(15-30号地块)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内精装、市政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两份合同中应当以2018年8月签订的合同为准,因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明确载明用地单位、建设单位为B公司,而非C公司或D公司,B公司才是案涉民宿工程的发包人,且2018年8月的合同已向住建部门备案,案涉工程2018年初原告就进场施工了,原告依据2019年5月合同来主张权利显属不当,即便根据鉴定意见,案涉民宿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4日或者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也与实际严重不符。D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2019年5月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2019年5月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被告B公司、任**主张所支付的1500万元借款仅用于B民宿建设,与向阳城项目无关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C公司签订了向阳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由于系违章建筑,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就已被全部拆除。该施工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由此双方关于该向阳城项目而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亦显属无效【特别是《补充协议2》极奇异常的状况:如此重要的合同却没有落款日期、涉及到金额的条款文字部分的异样、C公司所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且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均有异于2018年3月14日的《补充协议》签定惯例,而且向阳城业因违章早于2019年1月就被拆除了,《补充协议2》却只字未提】。因此,向阳城项目原告与被告C公司至今并未结算,待结算时需由双方商洽承担因施工合同无效后的相关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所提及的保证金被告C公司当然未予退回,更无从谈及需从被告B公司、任**支付的1500万元中扣除,原告在庭审中所提出的其自认为1500万元的具体分配无证据证明即毫无事实根据。2019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也反映该借款1500万元(已汇2000万元,原告返还出借人500万元)用于B民宿一期项目(15-30地块)建设的。由于拟融资用于B民宿一期项目(15-30地块)建设,被告C公司将公司公章交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让其自主签订融资相关合同,并将相关款项汇入原告账户,用于民宿一期项目工程建设。被告C公司也从未持有该借款合同,仅由原告保管。当时各方的意思就是对外借款2000万元将该民宿一期项目完工,而沈**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家,也便于借款和还款。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也予以了认可,且明确表示500万元的返还是为了少付利息(其为免作为保证人之一可能面临需承担借款债务的风险)。另根据鉴定报告的记载案涉民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4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而该借款合同上写明“截至2019年12月B民宿项目已完工,工程款约1100万元”。这些均明确的一点就是该借款是专款专用于B民宿一期项目(15-30地块)建设的。
三、C公司、B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无需再对原告支付工程款余额。基于上述施工合同签订的情况,向阳城项目与B民宿一期建设项目(15-30号地块)实际就是同一个地址同一个项目,向阳城是暂用名,后审批不下来只能用原B名字,因此,对两个项目名称的工程应当一并进行审核结算。2016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C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为730万元。而B公司于2018年10月至2022年8月期间陆续打入工程款共计642万元。在2019年12月20日,C公司与B公司向案外人沈**实际借款1500万元,用于向阳城的工程款,包括了B民宿一期的工程款即本案B民宿一期的建设项目。因此,C公司与B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872万元。而根据相关资料,两工程造价约为2000万元。因此,C公司及B公司总共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该两个工程的造价,C公司无需再支付工程款。
四、被告B公司、任**主张B民宿一期项目(15-30地块)工程款已超付,无需再支付工程款,符合本案事实。截至原告诉至法院,B公司及任**总共支付给原告A公司工程款2152万元,其中包含B公司向沈**1500万元借款。而这早已超付了B民宿一期项目(15-30地块)本身工程款。原告基于其与D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诉请还需再支付B民宿建设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而被告C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30万元,其中500万元用于向阳城项目建设,230万元用于B民宿一期项目(15-30地块)建设。即使原告将被告C公司一同诉至法院,向阳城项目和经鉴定后的B民宿一期项目总共工程款为2659.769万元,被告总共支付的工程款也已超付。因此无论何种情况都无需向原告A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
五、原告未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需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5月,D公司与原告签订的B民宿一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需要建设13幢房屋,但是原告只建了11幢房屋。其中,三号楼、四号楼这两幢是在原告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委托了案外人项**建设施工。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显系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C公司与B公司及D公司均系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均能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不应该将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无论如何,B民宿一期项目(15-30地块)工程款早已超付,不存在继续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B公司的反诉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C公司恳请法院依法裁判。至于向阳城的相应债权债务由原告与C公司进行依法结算。
原告针对B公司的反诉补充陈述称,第一,原告已充分说明本案并不存在所谓超付工程款情形,反而存在欠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利息的情况,B公司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或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B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漏雨、开裂、外立面脱落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B公司提及的所谓质量问题假设存在,亦均非结构性问题,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日已通过竣工验收,目前早已超过质量保修期,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修复义务。况且,前述质量问题假设存在,亦不排除系B公司使用不当所致,与原告无涉。
第三,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晚于合同工期系因B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所致,原告无需承担任何工期延误责任。本案中B公司未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明确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数额主张,未就工期逾期责任申请鉴定,故应承担诉请不明、举证不利之后果。原告无需承担任何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B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关于本诉部分,补充意见如下:第一,因原告认为就本案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责任方承担,故原告已当庭增加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鉴定缴纳的鉴定费用148769元。
第二,案涉工程经鉴定已确认总造价为13597690元,该造价系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B公司在庭审中虽表示不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但鉴定报告早已过异议期,而其自始至终并未提出任何的实质性异议,未将其主张的异议部分具体化数据化,未就其主张的异议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异议不明、举证不利之后果。且该鉴定结果仅包含了属于原告施工部分,并未包含本诉被告B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的部分,而之所以由B公司另行发包是因为对应两栋楼的地块位置特殊,涉及相邻用地问题,B公司一开始协调不好,因此不具备施工条件,后B公司自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上述情形不仅不属于原告违约,反而系B公司违约擅自将施工合同内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剥夺了原告的工程利益,应当由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况且,被告B公司在其反诉诉请的计算中就依据了前述鉴定结论,可见已对13597690元造价鉴定结论实质上表示了认可。原告原本也认为尚存在部分工程量未计取(仿木色外墙涂料工程量应归入浅黄色仿石材外墙涂料工程量中、7#楼满堂脚手架工程量未计取、9#楼墙面一般抹灰工程量未计取、11#楼墙面一般抹灰工程量未计取)、人工费少算(该项目类别属于别墅,人工费应该按照施工期间《杭州造价信息杂志》(正刊)平均值取费基础上每工增加100元,即一类人工231.86元/工日,二类人工242.97元/工日,三类人工263.90元/工日)的问题,但出于减少争议、加快进度、方便法院工作的考量,原告并未提异议,如法院对鉴定机构13597690元的造价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原告便也不再提出异议。综上,原告主张应按司法鉴定的鉴定结果认定案涉工程造价。
第三,原告签订的2019年5月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应作为结算和确认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所谓2018年8月的施工合同仅系备案之用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本案结算和确认权利义务的依据。首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条所指的无效情形是指工程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建筑违建情形,故对施工合同效力采取否定态度,而并非是指工程取得的审批手续并未登记在施工合同签约方名下。联建、委托代建是常见的工程建设方式,法律上并未对此加以禁止,而联建、委托代建时施工合同签约方和审批手续上的主体存在不一致是常见现象,但只要该工程已取得审批手续并非违法建筑不存在违建,相应施工合同效力就不会被否认,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并不强制必须要让审批手续上的主体作为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因此,应当看各方实际在履行哪份合同,哪份合同是当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各被告在其反诉状、答辩状中均有提及2019年5月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而B公司在庭审中所提及的所谓备案合同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以备案合同优先的说法,系已作废司法解释中针对招投标项目所作出的规定。案涉项目既不是招投标项目,黑白合同的效力说法亦早已不再适用,故B公司所抗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至于B公司提供的股权质押合同中提及2018年合同,系因该合同涉及质押需要工商登记备案,因此要与同为备案之用的2018年合同信息一致,但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方实际履行的是2019年5月的施工合同。再次,2018年3月7日起D公司就是B公司的全资母公司直至2020年10月19日,故2019年5月施工合同签订时,施工合同签约方系审批手续所载主体的全资母公司,按B公司和C公司的合作约定,案涉工程项目本就要归入D公司名下,故原告与之签订施工合同合情合理,不存在任何过错,2019年5月施工合同真实有效。
第四,原告已在第一次开庭时说明过首次举证的已付642万元中2018年10月15日支付的100万元属于向阳城健康馆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理由如下:1、该款项付款时间为2018年,此时案涉B民宿一期工程连施工合同都尚未签订,图纸都还未出,预算也未作,亦未进场施工,不存在进度款需要支付,本诉被告不可能无缘无故提前支付工程款;2、该笔款项付款主体虽为B公司,但彼时B公司尚由C公司控股,其系代C公司支付不属于案涉工程范围的原向阳城健康馆装修工程款具有付款的事实依据;3、《向阳城项目补充协议2》中落款虽无签订日期,但可以确定系2019年5月之前所签,因为协议中约定的第一个付款节点是2019年5月底,而在2019年5月底前,若除开该笔2018年10月15日的100万元的话,C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仅有590万元,与补充协议2中明确约定C公司向阳城健康馆装修工程已完工程款860万已付工程款690万的事实明显不符,而计入该100万元,则刚好是已付690万元,足以充分证明2018年10月15日的100万元系向阳城健康馆装修工程已付690万元的组成部分。
第五,经前两次庭审各方核对,三被告合计向原告已支付2882万元,除了原告认可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的542万元之外,其余款项2340万元均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对每笔款项性质做回应如下:1、截至2019年2月2日,C公司合计已付金额为690万元(包含前述有争议的2018年10月15日由B公司代付的100万元),该690万元刚好对应《向阳城项目补充协议2》中提及的C公司向阳城健康馆装修工程已完工程款860万已付工程款690万的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2、另有1300万元对应《向阳城项目补充协议2》中约定应当由C公司支付的款项,包含退还原告已付至公司账户的600万元保证金(见原告提交证据14)、C公司向阳城健康馆装修工程已完工程款860万中扣除690万已付款项后剩余未付的17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利息和停工损失等530万元(详见《向阳城项目补充协议2》),合计170万元+600万元+530万元=1300万元;3、剩余已付款350万元(2340万元-1300万元-690万元),系原告与C公司股东林**和王**协商后一次性结清因履行前期4亿向阳城合同而产生的应付款项,包含退还原告付至法定代表人暨股东王**个人账户200万元的保证金、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项目勘察设计费69.8453万元、因C公司延迟履行《向阳城项目补充协议2》约定付款义务根据协议所产生的利息40万元左右,该部分金额系因《向阳城项目补充协议2》签订时向阳城健康馆装修工程仍在继续施工尚未完成,当时确认的860万元仅系已完部分的协议造价,后续原告继续施工产生的应付工程款,因向阳城健康馆最终被拆除并未正式竣工验收未经结算无法确认真实最终造价,故由各方协商在在最后一笔1500万元中把前面向阳城项目的款项一次性全部结清而协议确定的款项。4、以上C公司应付已付款项合计刚好2340万元,与原告庭审提供的表格信息一致,足以证明该234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第六,对于542万元以外2340万元已付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的其他补充说明和论证意见:1、从B公司的动机角度分析,1500万元对应借款合同签订时,案涉B民宿一期工程刚刚进入施工阶段,因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进度远未达到预计,远未完工,亦未进行过任何结算,不具备确认工程造价的条件,B公司根本不可能也毫无必要此时去借一笔远超合同暂计价格的巨款用于提前支付且超额付清B民宿一期的工程款。其中,施工合同签订后才由C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和2019年7月19日支付的两笔合计150万元,对比时间可以明确认定刚好是在履行《向阳城项目补充协议2》约定的付款义务即补充协议2约定5月底前付100万元,7月底前付100万元。此外,B公司庭审抗辩其不知晓补充协议2,以为C公司借该1500万元是用于支付案涉B民宿一期工程款是不符合事实的,在其提交的有其签字盖章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提及C公司基于补充协议2需支付130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故B公司在该1500万元支付时就知晓该笔款项不是用来支付B民宿一期工程款。2、从C公司的动机角度分析,其代理人庭审所述完全违背常理,如按其代理人所言,C公司付款大部分为代B公司付的工程款,则其基于之前向阳城健康馆项目所产生的各类费用包括800万保证金在内均未支付和退还,那么等于C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实际投入了巨量资金,又未结清自身上千万元债务,就把项目以0元对价卖给了任**(B公司)?!C公司在巨大投入后什么都没得到然后把项目白白送给了任**(B公司)?!这简直是天方夜谭。实际上C公司先借款1500万元将自己在前期项目上的债务全部与原告结清,然后将项目以1500万元对价(含利息)卖给任**(B公司)后平账退出项目,这才是合情合理的做法。故正如原告所述,在最后一笔1500万元支付中,C公司和原告把前期向阳城健康馆项目的相应款项已一次性全部结清,1500万元并不包含任**(B公司)接手后应付的民宿一期工程款。3、任**和B公司庭审中刻意混淆了其支付的1500万元和C公司支付1500万元的两个概念,意图将其支付的获取B公司全部股权(即案涉工程项目在内的全部向阳城项目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的对价款偷换概念变成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由第三方代付的1500万元系由C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涉及C公司向阳城健康馆项目的一次性全部结清的结算费用,付款主体是C公司(有相应收据、借款合同等文件证明),收款主体是原告。而任**所谓支付的1500万元,实质上是获取案涉工程在内的向阳城项目的对价,理由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任**受让B公司全部股权的对价竟然为0元,而B公司名下有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向阳城项目的土地和其上建筑物,其市场价值和潜在的开发价值明显不可能是0元,故转让协议又约定1500万元欠款由任**和B公司后续承担,任**和B公司后续向案外人归还1500万元的行为,实质上是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对价支付,与支付B民宿一期工程款毫无关联。要知道B公司名下的向阳城项目仅考虑案涉民宿一期的13幢房屋的建设成本就接近1400万元,对应的市场价值在当年房地产市场上行的时候不会低于4000万元,更不必说转让范围还包含已被拆除的健康馆和其他土地及其上建筑物,要知道整个向阳城项目之前的签约合同建设价就已经是4亿元,全部开发完后的市场价值更是不可估量!这也是当时任**愿意以1500万元对价获取项目并承担民宿一期工程款支付的动机。故此庭审后签笔录时对方代理人也承认,如果房地产市场还好的话就不会有现在这些事,该签订笔录时的表态法院也可以调取庭审录像核实。4、2020年、2021年时被告B公司、任**对原告提交的B民宿一期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正常进行审核,确认每期应付工程进度款,在审核意见中从未提出过工程款已超付的情况,任**本人在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的微信催款时,始终表示在努力筹款,资金紧张,但也还在陆陆续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如按三被告所述就B民宿一期在2019年年底就已超额支付这么多工程款的话,被告B公司、任**的上述表现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5、从案件实体处理的角度分析,三被告在庭上就所付款项性质相互推诿扯皮,内部勾兑,信口雌黄,企图将最终付款责任推卸到已无履约能力的C公司身上,具有严重的不诚信诉讼的情况。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主张,导致原告丧失对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而只能去向C公司追索早就结算过的款项,势必导致最后款项实际无法收回,农民工工资无法得到落实保障,老实施工、诚信诉讼的施工企业最终承担了巨大损失,而握有全部项目土地、建筑巨额资产的B公司逃避了付款责任。相反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后,B公司如认为自己代C公司承担了部分款项的,可另行与C公司根据其内部约定协商解决。B公司提供的其与C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认可,但退一步讲假设该文件为真的,该文件也刻意约定的不清不楚,给了协议双方互相推诿逃避债务的空间,由此造成原告承担最终损失明显有悖诚信、公平、合理原则,应由B公司和C公司自行承担内部约定不明的后果,由B公司先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后自行去向C公司主张。
第七,关于C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担责的问题。若法院确认三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案涉B民宿一期项目已付工程款仅为542万元的,则原告认可C公司对本案讼争的B民宿一期项目工程款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工程款支付义务已按《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转移至B公司及任**,由B公司和任**承担。因为在C公司支付最后一笔1500万元款项后,原告与C公司之间就除案涉B民宿一期项目之外的基于4亿向阳城项目合同(包含向阳城健康馆装修工程)而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均已结清。
第八,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相应事实和合同依据,本诉被告应当予以支付。1、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1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至产值的85%,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付至结算价97%,余款待质保期满一年且无质量保修违约后支付结算价的2%,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结算价的1%;第16.7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28天内未完成审批的,视为认可提交的结算金额,承包人有权自第29天起主张支付;第24.2明确约定发包人违约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方式,每延误一天,要向承包人支付应付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2021年9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本诉被告应付至工程造价的85%,故应自2021年9月2日起以造价85%中未付部分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且经本诉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3即原告与本诉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于2022年1月20日提交了结算资料,但本诉被告并未在28天内完成审核(拒绝在原审核报告上盖章签字),故原告有权自第29天即2022年2月18日起以造价97%中未付部分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剩余两段违约金即按质保期满1年和满2年分段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对方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1、原告与D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的《D公司B民宿一期建设项目[15-30地块]施工合同》一份,证明D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工程款自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付至结算价97%,余款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结算价的2%,质保期满2年支付结算价的1%,如发包人违反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方式,每延误一天,发包人要向承包人支付该支付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事实。
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组,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3、单位工程费用审核表,证明被告B公司委托E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经E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13012066.88元(土建11737192.13元+安装1274874.75元)(无审计单位盖章)的事实。
4、已付工程款明细及财务凭证,证明被告B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其中有一笔2018年10月15日100万是向阳城项目的工程款,而非被告B公司的已付款,因为该款支付时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未签订,图纸都还未出,预算也未作,亦未进场施工,不存在进度款需要支付,证明原告认可已收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42万元的事实。
5、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分割协议一份,证明据原告所知,2020年10月19日,发包人D公司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分割协议,约定发包人将持有目标公司被告B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任**的事实。
6、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发包人D公司已于2021年2月23日未经清算亦未通知原告进行了简易注销,注销时三股东为三被告的事实。
7、工商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8、2015年10月C公司与原告原公司签订的向阳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C公司于2015年就向阳城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四亿元,合同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进一步说明被告B公司和被告任**提交的1500万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事实。
9、建德C向阳城建设项目工期延误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C公司于2018年签订工期延误补充协议,确认因规划调整工程停工,被告C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前停工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265万元的事实。
10、向阳城项目补充协议2,证明原告与被告C公司于2019年签订项目补充协议2,确认因规划调整工程机械停工,被告C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和向阳城装修工程款等合计1300万元并约定支付期限和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2中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经支付工程款690万就包括了2018年10月15日被告B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即原告认为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此时B公司的股权尚未转让任**,也就是该款系C公司付的,证据九和十都用来证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11、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继续根据工程进度申报工程进度款,被告B公司进行了审批回复,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编号09上审批意见一栏上记载“甲方审定付款1到8次计858.077万元,按合同付款,本次(09)不可审核付款,待竣工后计算付款,该意见也进一步说明被告B公司所说的已超付不属实,以及被告B公司声称已付1500万与本案无关,否则审批意见不会如此记载的事实。
12、B民宿和C公司向阳城项目已付款统计表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案涉B民宿项目和案件相关C公司向阳城项目已付款明细的事实。
13、原告项目部人员顾**与被告B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E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人员曹**之间结算资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项目部人员顾**于2022年1月20日将结算资料电子版提交给被告B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E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人员曹**,审计机构确认收到,从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造价数额也是从审计单位处获得,该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被告B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是同一个人的事实。
14、收据、保证金支付凭证及工商登记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底至2016年年初支付800万保证金。其中600万元直接支付至被告C公司账户,另有200万元支付至被告C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施工合同相对方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处,被告C公司陆续开具了70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的事实。
15、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装饰设计合同对应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代为垫付勘察、设计费用共计698453元的事实。
16、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与被告任**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全部过程,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一直拖延支付,但从未提出过所谓的超付情况;该聊天记录第一页,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约定审查意见中支付进度款为75%对应的是2019年5月的合同,2018年5月的合同约定的是80%,也可以得出实际履行的是2019年5月的合同的事实。
17、F造价审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杭永鉴定(2023)421号)、原告支付鉴定费凭证一张、鉴定机构回函一张,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3597690元,不包含被告擅自发包给第三方的完成部分。司法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合同也是2019年5月签订的那一份,案涉工程B公司民宿一期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9年4月4日;补充一点,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这一页,只有3#楼,没有4#楼,3#楼只有50729元,只算了原告做的部分,4#楼是没有任何数字的,鉴定机构只审核了原告做的部分,没有包含第三方的部分,且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征求书的情况说明也写了,被告将部分内容发包给第三方,说明鉴定机构是知道的且也考虑在内了;原告支付鉴定费凭证证明原告垫付了鉴定费用148769元,如何承担由法院确定;鉴定机构回函,证明无论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还是2019年中的哪一份协议均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事实。
18、和解续借协议书,证明被告B公司、任**对1500万元借款本息事实是清楚的,也是愿意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与本案的工程款结算争议没有关系的事实。
19、原告与被告B公司于2018.8签订的B公司B民宿一期建设项目(15-30)地块合同的完整版,证明该合同仅系备案之用,合同第33页15.1条中关于进度款的约定,2018年的合同是约定每月进度款是工程量80%的进度款,而2019年5月的合同是约定每月进度款是工程量75%的进度款,从原告提供的有监理和被告B公司盖章工程款进度申报表来看,是按照75%来申报和审核的,监理也是按照75%来计算的,所以该进度款的约定是与2019年5月的合同一致的事实。
20、B公司与C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的B玫瑰园合作协议以及B公司和C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C公司与B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合作内容与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一致,该协议有约定B公司的资产评估后全部注入D公司,D公司100%收购B公司的事实。
21、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四张,证明报审表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任**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体现,任**于2021年5月17日要原告开票400万元,并说工程款合计已支付380万元,该数字就是对于B公司截至2021年5月17日已付款460万元,任**遗漏了年初2021年1月22日的一笔80万元,证明原告主张的B公司本案已付部分工程款属实的事实。
22、简易注销承诺书一份,证明D公司未经清算简易注销,注销时股东为三被告的事实。
被告B公司、任**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5、6、7、18无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三号和四号楼不是原告做的,这两栋的工程款应该除外。
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稿,是工作底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B公司委托同一家审定机构审计出来的价格是922万余元(除掉第三和第四号楼)。
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被告B公司付出的款项是642万,所以原告有意见的100万元就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为原告所说的向阳城项目与被告B公司无关。
对原告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个项目是原告和C公司签的,被告B公司是不知情的,C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向阳城项目被告B公司与被告任**是不参与的,之后D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民宿项目,民宿项目和向阳城是一个项目,大部分是重叠的,有一部分是不重叠,根据后面三方股权转让协议提到为什么会借款1500万,是因为工程欠了1300万,后面还进去了,包括民宿项目和向阳城项目。
对原告的证据9认为该证据当事人是C公司,具体情况不清楚。
对原告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B公司和林**(C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过,林**说C公司的公章一般没有合同专用章这几个字,且经办人是张**签名,协议所涉项目是林**经手的,理论上应该是她签名不应该是张**签名,且合同并无落款时间,协议内容有冲突,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写的是一次性补偿125万元,第二页加了150万,财务成本成了275万,第一条的第二项的140万到第二页就变成了250万,第二页的第二行“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5万”在第一页中没有,这个数字的字迹跟合同其他字迹不一样,所以总数字增加了265万和第一页不对,形式上或内容上都是相抵触,希望原告能提供初始的结算凭证。
对原告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单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0月15日的110万(一笔付了公司、一笔付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这笔钱应该视为被告B公司付的,付的案涉工程民宿项目的工程款。
对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跟被告B公司委托的是同一家审计机构,但对其审计结论不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认为合同当事人不是被告B公司和任**,二被告不知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这个款项到最后的时候,被告任**一直问原告,C公司到底付了多少钱,被告任**也不知情,原告与C公司之间的结算单,C公司与原告均没有给被告任**,被告任**并没有看见,且审计的结果没有出来,也不知道C公司付了多少钱,原告与C公司之间的事情,被告任**一概不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F造价审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杭永鉴定(2023)421号《鉴定征求意见书》存在施工合同依据错误的问题,应改为依据2018年8月4日B公司与原告前身签订的《B公司B民宿一期建设项目15-30号地块》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1)重新出具鉴定意见。理由是:1、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案涉B公司民宿一期建设项目(15-30号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7)01600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8)0160071号)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乾2018-01,330182201810160101)上,用地单位、建设单位都是B公司,而不是D公司,因此,B公司才是适格的工程发包主体。2、2018年8月4日B公司与原告前身签订的这份《B公司B民宿一期建设项目15-30号地块》施工合同是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当面签订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确认并唯一向住建部门备案过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案涉工程项目唯一有效的施工合同。3、2019年5月20日,原告前身在已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备案之后,明知案涉工程项目的用地单位、建设单位都是B公司,仍瞒着B公司与无发包主体资格的D公司签订了所谓的《B民宿一期建设项目[15-30号地块]施工合同》,存在不可告人的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上述理由,请贵院通知F造价审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更换施工合同依据之后,尽快出具正式的鉴定意见书。对鉴定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机构回函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实际合同期的材料款和人工费来进行核定,原告认为鉴定还是应当按照2018年的合同来进行鉴定,该合同只约定了3个月的工程施工期限,原告逾期1年多,增加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应当扣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而不是备案合同,无论是三证(2017年5月22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8年7月19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10月16日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体现出来的建设主体都是B公司,该份合同的相对方也是B公司,所以该份合同B公司主体适格,该份合同是唯一经过备案的合同,所有的合同都应遵守法律规定经过备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当同一工程既有备案合同又有实际另行签订的合同时,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本案是不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B公司与原告是只签订了一份合同,不存在其他合同,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是唯一有效合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C公司没有给B公司钱,当时约定C公司应当付B公司2000万后来没有支付,合作协议就是一个框架,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包括后面的施工,向阳城项目没有完工,和B公司没有任何关系,B公司也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保证金,包括借款B公司如何变成从担保方变成借款方,B公司如何变成从担保方变成借款方,B公司也不知情,所以1500万的借款是用于支付B公司民宿一期项目的工程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且只有编号04是盖有红章的,是原件,其他只是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编号为04的报审表所盖的是B公司的公章,D公司还存续,反而能证明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B公司于2018年所签订的那份合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有异议,认为本案履行的是B公司与原告所签的施工合同,D公司注销时未发现公司有未清偿的债务。
被告C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拿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基于该工程是违章建筑,在2019年3月被拆除,所以C公司认为对于该合同的无效,被告C公司与原告均有过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16、17、19、22同意被告B公司和任**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认为C公司在2019年也支付了案涉工程工程款260万,并且整个向阳城和B公司民宿一期工程,C公司已支付870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确实是被告C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通过EPC的形式进行分包,但是该工程至被拆除前均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基于向阳城施工合同作出的补充约定,是原合同的从合同或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同意被告B公司和任**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C公司不清楚张**是什么身份,被告C公司的经办人是林**,另外该补充协议2是基于向阳城施工合同作出的补充约定,是原合同的从合同或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不是被告C公司所确认的,是由D公司盖章的,也没有对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报审,对此存疑,且被告C公司作为D公司的股东并没有收到相应的报审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原告后递交的为准,认可原告代理人所说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82万,但认为C公司只付了730万,其余款项是B公司支付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应以最终的司法鉴定结果为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C公司的公章由王**保管,王**有为自己获利的可能性,而且收据的总金额不是800万元,不同主体汇给王**的200万元的摘要是借款、往来款,并未提到是汇给C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因此,被告C公司只收到600万元的保证金;对于银行回单、支票存根、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汇给王**的200万元是保证金,只能证明是借款等款项;对于傅**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事后不能对款项进行定性,除非当时汇款时就明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涉及到EPC总承包,包含勘察设计的合同,虽然费用是由被告C公司支付,但总合同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合同无效,所以这几份合同也无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为C公司没有支付B公司2000万,且合作协议只是双方合作的一个意向框架,没有实际内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对,该证据中的原件恰能证明本案实际履行的是B公司和原告之间于2018年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B公司、任**提供:1、2021年1月28日B公司与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被告B公司支付项**35.92万元工程款凭证各一份,共同证明B公司民宿3号楼地上工程、4号楼建设工程实际由项**实际施工完成,原告未依约完成工程,应扣除相应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已向项**支付B公司民宿3号楼、4号楼的工程款35.92万元的事实。
2、2019年12月20日C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协议》、2019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2019年12月26日C公司《委托书》、沈**2000万元汇款凭证、原告前身500万元还款凭证各一份[该证据所有原件都存放于(2020)浙0105民初5140号案件中],证明2019年12月20日C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向沈**借款的200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并由B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2019年12月24日,借款人C公司、D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沈**借款2000万元,出借人沈**将该2000万元直接汇入原告前身用于清偿上述公司所欠工程款,2019年12月26日,2000万元汇入原告前身,12月27日原告前身归还了沈**500万元,原告前身实际得到预付工程款1500万元的事实。
3、《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分割协议》、被告B公司和任**向沈**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凭证各一份,证明2020年10月19日,D公司、任**、C公司、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分割协议》,约定“沈**欠款”1500万元由B公司和任**归还,被告B公司和任**还清沈**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4、E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B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E造价咨询有限公司《B公司民宿一期建设项目[15-30号地块]汇总表》审计工作稿各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只有9221875元,而不是13012066.88元的事实。
5、2018年8月4日B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3页,该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这个项目的所有人、施工许可方均是B公司,B公司是施工的发包人,之前C公司与原告、之后D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都应认定为无效,至于原告主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执行,原告并未提交聊天记录证明后面的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且前后两份合同认定无效,B公司并无过错,过错应当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
6、2017年5月22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8年7月19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10月16日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这个项目的名称是“B公司民宿一期建设项目[15-30地块]”,建设单位是B公司而不是C公司也不是D公司。只有B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份合同是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的事实。
7、王**与原告之间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一份、任**与原告之间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一份,证明1500万这个借款是用于B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合同,用于支付工程款,专款专用,以及该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结算金额不包括该证据所涉及的内容,其中的《工程承包合同》认为工程分包没有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这个工程分包没有工程款结算手续,对被告B公司辩称的其已支付的35.92万元工程款有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中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审计工作稿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审计金额均有异议。
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这是2018年用于备案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合同,但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从合意上讲,结合被告之前的答辩意见及其陈述的该合同的来源,被告主张自己是后来找到这份合同的,在被告找到这份合同之前,始终认可并履行的是2019年5月的合同;在有被告B公司和C公司盖章的借款合同中,抬头第二条写明的就是2019年5月的合同,而非2018年的合同,且该借款合同是有王**、林**签字的。
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认为与本案认定合同效力是没有关联的,其次对于项目的所有权,发包人当时实际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发包。即便双方合同无效,也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的合同来进行结算,且被告B公司认可被告C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但对于哪一方来履行合同却不认可,其对工程款支付的主体和前后履行的主体的陈述是前后不一致的。
对证据7,认为该协议并没有提到1500万是用于2018年8月签订的备案合同使用的款项,当时借款主要是为了解决向阳城健康馆的施工款项结算问题,被告所谓的备案合同,与向阳城健康馆无关,一个是2015年的工程,另一个是2018年签订的合同,不可能这么签,被告B公司和任**所主张的抵押或者反担保是为了证明备案合同是实际履行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C公司质证后对被告B公司和任**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B公司和任**提供的证据恰好能证明本案并无8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且三份施工合同的主体均不同,案涉有效的施工合同应为2018年8月B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1500万元也是用于支付B公司民宿工程工程款。
三、被告C公司提供: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8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证明被告C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万元,其中230万元是付B公司民宿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其他款项是用于支付向阳城项目的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8年3月28日的30万和2019年2月2日的50万是用于向阳城已付工程款690万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2中明确约定当时向阳城项目已完工860万,已付690万,补充协议2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的5月底之前,因为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一个付款时间节点是2019年5月底付第一笔100万,2018年3月28日的30万和2019年2月2日的50万这两笔款项要算进去被告C公司已付工程款才有690万(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29日共500万,加上2018年3月28日的30万和2019年2月2日的50万这两笔是580万,再加上B公司代付的100万元,合计刚好690万元,与补充协议2载明金额完全对应,足以证实该几笔款项均归属向阳城项目,与本案民宿工程无关;其余C公司后续支付款项,系履行向阳城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的结清款项义务,不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
被告B公司、任**对C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全部认可,确认C公司合计支付730万元,其中230万元用于案涉民宿工程,剩余款项均为向阳城项目支出。
本院查明事实
原告A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吉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任。
被告:任,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浙江江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竺诗,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5年10月27日,C公司与原告前身签订《向阳城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向阳城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等总承包工程,合同暂定价4亿元。该项目后续因未完整取得规划、施工许可,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于2019年1月底全部拆除,双方未完成正式结算。
2015年11月25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B玫瑰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涉地块相关项目;2017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D公司全额收购B公司100%股权,该协议未实际全部履行。
2017年至2018年间,相关主管部门先后核发案涉民宿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建设单位、用地单位均为B公司。
2018年8月4日,B公司与原告前身签订《B公司B民宿一期建设项目(15-30号地块)施工合同》,该合同完成住建部门备案。
2019年5月20日,全资控股B公司的D公司与原告前身另行签订《D公司B民宿一期建设项目(15-30号地块)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地块内土建、水电、精装、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暂定价11667083元,为可调价合同;工程款支付节点:竣工审计完成付至结算价97%,质保满1年付2%,质保满2年付1%;发包人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共计13幢房屋,后因3#、4#地块相邻用地协调障碍,B公司未交由原告施工,另行发包给项**完成,支付工程款35.92万元。
案涉民宿工程开工时间2019年4月4日,2021年9月1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后原告向B公司提交全套结算资料,B公司委托E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开展审计,仅出具未盖章工作底稿,双方对造价分歧巨大。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F造价审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出具杭永鉴定(2023)421号鉴定报告,确认原告施工范围内工程总价款13597690元,鉴定费148769元由原告先行垫付。
款项支付相关事实:
C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730万元,其中690万元对应向阳城项目已完工工程款,剩余40万元亦用于结清向阳城相关停工损失、保证金;C公司自认其中230万元可计入民宿工程款,但原告不予认可。
B公司直接转账给原告合计642万元,其中2018年10月15日一笔100万元,付款时间早于民宿施工合同签订、图纸出具及进场施工时间,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代C公司支付向阳城健康馆工程款,应从民宿已付款中剔除,故原告认可本案民宿工程实收B公司工程款542万元。
2019年12月24日,C公司、D公司、B公司共同向案外人沈**借款2000万元,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后原告返还500万元,实际收款1500万元。各方对该1500万元用途存在根本性争议:原告主张全额用于结清向阳城项目保证金、停工损失、未付工程款;三被告主张该1500万元专款专用于案涉民宿工程进度款。
2020年10月19日,D公司、任、B公司、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分割协议》,约定D公司将持有B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任,案涉1500万元沈借款本息由B公司、任承担清偿责任。
D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办理简易注销,股东为B公司、任**、C公司,注销前未就案涉工程债务书面通知原告,亦未完成清算。
各方已付款总额核对:庭审中各方确认三方向原告累计转账2882万元。原告主张仅542万元为民宿工程款,剩余2340万元均系向阳城项目结算款;B公司、任**、C公司主张全部款项均应统一计入两块项目总付款,合计付款已远超两项工程总造价,构成超额支付。
反诉相关事实:B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原告未完成全部13幢房屋施工构成违约;案涉11幢房屋存在2号楼漏雨、7号楼墙体开裂、11号楼外立面漆层脱落质量缺陷;经核算已付工程款超出鉴定造价792.231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超额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对质量问题予以修复。
原告抗辩:3#、4#楼无法施工系地块外部协调问题,并非原告拒绝履约;工程已于2021年9月1日竣工验收,至诉讼时质保期限届满,被告未在质保期内有效举证质量缺陷,且缺陷不排除被告使用不当造成;工期延误系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所致,不存在原告违约;不存在超额付款情形,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
本院争议焦点归纳
本案应以2018年8月备案合同还是2019年5月D公司签订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两份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各方已支付2882万元款项中,可认定为案涉民宿工程的已付工程款金额;案涉1500万元借款款项是否应当计入民宿项目已付工程款;原告诉请工程余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优先受偿权、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B公司反诉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修复工程质量缺陷是否成立;C公司、任**、注销的D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对本案民宿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裁判说理
一、关于本案结算合同效力与适用标准
案涉民宿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登记建设单位虽为B公司,但2019年签约时D公司系B公司全资母公司,二者属于关联主体,法律不禁止母公司代为发包下属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不以登记建设单位与签约发包方完全一致作为无效判定标准。
案涉项目不属于法定必须招投标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裁判规则仅适用于经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本案不适用该条款。
结合全案履行证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均按2019年合同约定75%进度款标准申报审核、各方借款合同文本载明依据2019年施工合同、任**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催款记录、结算资料报送流程均履行2019年合同项下权利义务;2018年备案合同仅用于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双方并未实际按该合同约定进度款、结算条款履行。故本院认定2019年5月D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唯一依据。
二、关于案涉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
2018年10月15日B公司支付100万元款项:该笔款项转账发生于民宿项目图纸、合同均未落地、未进场施工阶段,结合《向阳城项目补充协议2》明确载明向阳城已完工工程已付款690万元,扣除C公司自行支付590万元后,差额100万元恰好对应该笔代付款,证据链完整印证该100万元归属向阳城项目,不计入本案民宿已付款,B公司民宿项目直接付款确认为542万元。
1500万元借款款项定性:
其一,向阳城项目已于2019年1月拆除,双方遗留800万保证金、停工损失、未结工程款等多项债权债务;补充协议2明确约定C公司需另行支付原告1300万元结清前述债务,金额与该笔借款高度吻合。
其二,借款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此时民宿工程尚未完工结算,按合同暂定价仅1100余万元,被告一次性借入1500万元远超工程应付进度款,不符合常规工程款预付逻辑。
其三,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1500万元债务由B公司、任**承接,未约定该款项抵扣民宿工程款;被告方内部合作、股权分割约定不能对抗善意施工原告。
其四,被告主张1500万元全部为民宿工程款,但无法提供对应进度申报、工程款抵扣确认单、原告认可款项性质的书面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综上,该15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结清C公司名下向阳城项目债权债务,与本案民宿工程无关,不得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
C公司支付的730万元:全部有对应向阳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停工损失凭证佐证,款项性质均指向已拆除的向阳城项目,C公司单方陈述其中230万元为民宿工程款,无原告书面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案民宿工程被告方有效已付工程款仅为542万元。
三、工程欠付金额、违约金、鉴定费、优先受偿权认定欠付工程款:司法鉴定原告施工总造价13597690元,扣减已付5420000元,尚欠工程款8177690元。
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85%,审计完成付至97%,质保期满分期付清尾款,逾期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
2021年9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应于次日付至总价款85%;原告2022年1月20日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被告28日内未完成审核,自2022年2月18日视为认可结算造价,应付至97%;剩余3%质保金分别于竣工满1年、满2年支付。原告分段计算违约金基数、起算节点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标准过高,三被告庭审均提出调低抗辩,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鉴定费148769元:因被告长期拖延结算、拒不核对造价引发司法鉴定,过错完全在付款义务人,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2021年9月1日竣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主张优先受偿,符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原告可就案涉原告施工工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817769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B公司反诉请求评判
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已认定不存在超额支付情形,该项反诉请求基础事实不成立,依法驳回。
工程质量修复义务:工程2021年9月1日完成五方竣工验收,视为施工质量符合交付标准;被告未提交竣工验收前质量整改通知、质保期内书面维修催告、第三方质量检测报告等有效证据,仅凭口头陈述房屋存在漏雨、开裂、掉漆,举证不足;且自竣工至反诉提出时质保期限已全部届满,原告不再承担免费修复责任,该项反诉予以驳回。
反诉诉讼费由B公司自行承担。
五、各被告责任承担主体认定
D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签约发包方,未清算即简易注销,股东B公司、任**、C公司未依法履行债务告知、清算义务,应对D公司案涉工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系项目规划许可登记主体、工程实际使用人、工程款实际支付主体,且承接案涉项目全部资产,应当承担主付款责任。
任**受让B公司100%股权,自愿承接1500万元借款债务,且全程参与工程对接、工程款沟通,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公司系D公司注销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同时全程参与前期项目合作、款项往来,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工程余款8177690元;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基数按原告诉请金额,统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自各起算节点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司法鉴定费148769元;四、原告A公司有权对其施工完成的B民宿一期(15-30号地块)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8177690元工程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任、被告C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被告B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七、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B公司、任、C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B公司自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二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