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3-12-1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 粤XX 民初 XXX 号
原告:李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鑫,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
被告:孙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深圳市某公司、被告吴某、被吿孙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鑫、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房产抵押权登记【粤X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X号】无效;2、确认原告对位于“深圳市X房 【不动产证号:粤(XXXX)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产权"享有50%份额,标的额人民币2543226. 48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3、确认执行中依法保留涉案房产价值50%份额归属原告;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执行房产产权原告享有50%份额。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于XXXX年X月X日在广东省X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XXXX年X月XX日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深圳市X栋X房不动产证号: 粤(X)深圳不动产权第X号】的房产。两人于XXXX年X月X日将房贷偿还完毕。被执行房产是原告李M某与被告吴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虽然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但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产权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原告应享有50%份额。
二、被告吴某失踪期间的债务应为被告吴某个人债务。 被告吴某自xxxx年x月离家出走,便杳无音信,9年期间其从未和原告联系,原告曾多方寻找未果,xxxx年x月原告向宝安区妇联求助。xxxx年x月也曾向宝安区公安分局提交吴某失踪申请。被告吴某在9年中未尽到一个丈夫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于 xxxx年x月x日向被告孙某借款280万元,并于同日用夫妻共有房产与被告孙某签订抵押合同。xxxx年x月x日,被告孙某将债权、抵押权一并转让给被告深圳某公司。以上债务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所需,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后夫妻另一方也未追认。依据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被告吴某所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承担。XXXX年X月被告吴某因吸毒被抓,另被告吴某与被告深圳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涉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三、涉案房产抵押权登记应属无效。被告吴某在失踪9年期间,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非因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有的涉案房产做岀重大处理决定,与被告孙某、被告深圳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担保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规 定,抵押行为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 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某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房产抵押权登记效力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房屋抵押权依法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享有涉案房屋50%份额的问题。原告基于与被告吴某的婚姻关系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如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吴某确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并不必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涉案房产未经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夫妻共同财产前,应.当以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认定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三、关于被告深圳某公司是否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被告深圳某公司取得涉案房产抵押权已支付合理的对价,同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存在恶意的情况。被告深圳某公司有权取得涉案房产抵押权,即便原告李某确是房产共有权人,也应当向被告吴某请求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求。
被告孙某辩称:孙某于X年X月X日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吴某以其名下独立产权的房产(宝安区X房)作为抵押,向孙某借款28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结清本息。其后,吴某到期未能按时结清本息,并构成事实违约。XXXX年X月X日,孙某与深圳某公司签订了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将对吴某的债权及抵押权整体转让给了深圳某公司。我国法律规定,每个公民只能有一个身份证号码,变更曾用名的,姓名可以依法申请变更,但身份证号码不可以更改。两个身份证号码不同的人,在法律意义上就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人。李某的合法配偶是吴某(身份证号码XXXXX), 而与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是吴某(身份证号码 XXXXX),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人,孙某本人完全不认识原告李某。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追究原告李某对孙某诬告的责任并做出合理赔偿以示惩戒,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李某承担。
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为深圳市宝安区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XXX) 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
二、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据为深圳仲裁委员会XXXX年X月X 日作出的(XXXX)深仲裁字第XXX号裁决书,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9月9日,孙某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某向孙某借款28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1.4%/月;放款时,吴某须缴清2个月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余下每月放款日支付当月利息;如吴某逾期还款,以该期实际逾期金额及期数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按期计算罚息),罚息每天按照逾期金额0.3%计收;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吴某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孙某,抵押房产为深圳市宝安区[不动产权证号:粤(XXXX)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XXX 号】;孙某有权不经吴某同意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吴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逾期还款,吴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还应按全部逾期金额加收每日3%的罚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为止;吴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按全部未付金额的20%计收,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为止;吴某出现本合同项下全部违约行为,均应承担孙某为此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 但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评估费、审计费、律师费、执行费、 拍卖费、公告费等);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深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
(二) 同日,孙某与吴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吴某提供的抵押物为深圳市宝安区【不动产权证号:粵(XXXX)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抵押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议定抵押物价值为2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孙某向吴某提供贷款而形成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 下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孙某因实现债权/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 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吴某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某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为了保障权益,如孙某依据主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主债权转让,则本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也一并转让,且无须征得吴某的事先同意;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可向深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
(三) 2016年9月13日,吴某出具收款收据,称“收到孙某借给本人的借款280万元”
(四) 2017年6月21日,孙某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某、深圳某公司、吴某、杨某、王某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其签署于2016年9月9日与吴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及相关的抵押权转移或变更协议 /合同等事项。2017年6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某公证处对该《委托书》出具(XXXX)深南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
(五) 2017年9月6日,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 孙某与吴某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孙某向吴某出借28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4%。该合同于2016 年12月9日到期后,截止当前该借款尚未结清。就该笔借款吴某已支付了截止到2017年8月13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付。现孙某将上述对吴某的债权整体转让给深圳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同意受让。深圳某公司受让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范围与孙某、吴某原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孙某对吴某所享有的债权完全相同;协议签署后,孙某与吴某订立的借款协议书中孙某的权利义务转移到深圳某公司名下,吴某直接向深圳某公司履行原借款协议中还本付息义务及其他相关义务;协议签署后由孙某、深圳某公司共同负责将本次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到吴某;孙某、深圳某公司有义务共同配合吴某于本协议签订后180日内在相关部门办理原抵押登记的转移登记,将抵押权人由孙某变更到深圳某公司名下。
(六)2017年11月25日,孙某与深圳某公司通过报纸刊登的方式向吴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孙某与深圳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观将孙某对吴某所拥有的编号为XXXXX的借款合同的整体债权,依法转让给深圳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抵押权等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吴某于XXXX收到通知后向深圳某公司履行全部义务。
(七)深圳某公司确认吴某的利息支付至2017年8月13日,本金未支付。
(八)2018年2月7日,深圳某公司与吴某为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XXXX)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粤(XXXX)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抵押权人为深圳某公司,抵押编号是XXXXXXXX
仲裁庭认为,孙某与吴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且孙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孙某与吴某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孙某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并向吴某公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债权转让行为生效。深圳某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向吴某主张抵押权,深圳某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XXXX)深仲裁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1、吴某向深圳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2、吴某向深圳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9. 2万元(逾期还款利息按年息24%,自2017年8月14 H 起暂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此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实际拖欠 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吴某补偿深圳某公司律师费10万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 3370.91元;4、案件仲裁费51302元由吴某承担;5、就处置吴某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XXXX [不动 产权证号:粤(XXX)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吴某前述债务。
三、 再查,(XXXX)深仲裁字第XXX号案件仲裁过程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深圳某公司的申请,以(XXXX)粤XXXX执保XXXX号案查封了涉案房产,即吴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X房【不动产证号:粤(XXXX)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
四、(XXXX)深仲裁字第XXX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有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 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XXXX)粤XX执XXXX号, 并作出(XXXX)粤XX执X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 吴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房【不动产证号:粤(XXXX)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以清偿债务。执行过程中,原告李某提出异议。2019年5月6日,本院作出(XXXX)粤XX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2019年5月15日,李某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五、另查,李某、吴某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 吴某于XXX年12月31日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于2003年3月6日抵押给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2008年4月10日注销抵押。2016年4月12 日抵押给周某,2016年9月9日注销抵押。2016年9月12日 抵押给孙某,2018年2月7日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人深圳某公司。
六、2016年6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戶口注销证明》载明“经调查核实,原我辖区居民吴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X的户口属重复户口 ,已于2016年6 月14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等有关规定予以注销。其现户口为:(姓名)吴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地址:广东省揭阳市。
七、 李某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妇联出具的《个案登记表》、其与吴某婚生子吴XX、吴XX及吴某之姐吴xx的证人证言、《失踪申请声明》及深圳XX频道相关釆访录像等证据,拟证明吴某于XXXX年已离家出走,有多年吸毒史,后与家人没有联系,并曾于XXXX年X月XX日带人试图撬门拿走房产证以卖掉涉案房产未果。直到XXXX年X月其家门张贴法院执行告知书,其方知涉案房产已被吴某办理抵押贷款。
八、 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声明》,主张2016年9月9日其并未亲自与孙某一起到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表》上的签名、指纹并非其本人所签所按。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吴某于XXXX年即离家出走,其于2016年向孙某借款280万元,并未用于共同家庭生活,系吴某的个人债务。李某与吴某于XXXX年登记结婚,涉案房产的购买时间在李某与吴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登记在吴某一人名下,但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主张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未经其同意因而无效,吴某亦主张《抵押登记表》上的签名、指纹并非其本人所签所按,但涉案房产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已由生效的(XXXX)深仲裁字第XXX号裁决 书所认定,故吴某、李某应当另循法律途径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以实现其主张。至于李某的其他两项诉讼请求, 由于涉案房产为其与吴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而吴某向孙某所借280万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并请求在对吴某的债务案件执行中保留涉案房产50%的价值份额,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 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 下:
一、 确认李某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房产【不动产证号:粤(XX)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产权享有50%的份额;
二、 在(XXXX)粤XX执XXXX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保留李某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XX房产【不动产证号:粤(XXX)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享有的50%价值份额;
三、 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45.81元,由深圳某公司、吴某、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髙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