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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例(二)

大律师网     2023-12-18

导读: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XXXX)粤XXXX执异XX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某,住所湖南省常宁市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XXXX)粤XXXX执异XX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住所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鑫,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住所湖南省宜章县

被执行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华劳人仲(龙华)案〔XXXXXXXX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文书裁定XX公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7年11月23 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65858.06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1日工资差额 232元。因XX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列案号为(XXXX)粤XXXXXXXX号。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收到文书后,刘以被执行人XX公司的股东陈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陈(XXXX)粤XXXXXXXX号案件被执行人,本 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追加申请称,被申请人陈XX公司的股东, 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故申请追加陈(XXXX)粤XXXXX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经本院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发起人为郑、王,其中王占股40%、出资额为人民币400万元,郑占股60%、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2018年10月1日,郑将其名下60%的股权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转让协议中记载郑实际缴纳的出资为0元。2018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XX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陈,其中王占股40%、出资额为人民币400万 元,陈占股60%、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被执行人XX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记载郑、王的实缴出资为0元,2018年年度报告记载王、陈的实缴出资为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以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陈作为被执行人XX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60万元,但并未依法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属于执行程序中可追加范围,申请人刘申请追加陈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陈为(XXXX)粤XXXXX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在未依法出资的人民币60万元的范围内对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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