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鑫

提问
张红鑫律师文集

马某诉XX公司、华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3-12-18

导读: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XX)粤 XXXX民初 XXXX 号原告:马某,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石柱县。委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粤 XXXX民初 XXXX 号

原告:马,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鑫,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古,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

上列原告马诉被告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鑫,被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第三人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欠款项3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利息227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总计3827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借款360000元给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并签署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方2016年11月3日返还本息。后被告方无法偿还原告借款,遂萌生以资抵债的想法,表示愿意转让第三人名下位于罗湖区XXX房产给原告。但实际上被告方与第三人并未折价转让该房产,而只是出具一份《委托书》给原告。现被告方逾期未返还原告欠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XXX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实为借名买房。(一)本案中XX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借款的事实,原告也并未向法 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借条》,XX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已经向法院申请鉴定公章真伪,经过鉴定证据一《借条》上的公章与XX公司的备案公章不符。(二)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买房协议书》、证据二《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情况是原告马借第三人古之名义进行买房,被告华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等。 本案实际为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二、被告杨、华与答辩人XX公司是合作关系。(一)被告杨、华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答辩人没有向其二人发放薪资、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华、杨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答辩人与华、杨是合作关系。华、杨为答辩人介绍客户,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答辩人向华、杨支付一定的报酬。原告买房行为也是原告个人投资行为,被告华、杨只是借XX公司的房源信息来为原告提供投资的途径,成交后XX公司向原告收取佣金。综上所述,本案中华介绍原告购房投资行为是华的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其行为并不能代表XX公司,被告华所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三、原告马所出具的证据系伪造且内容不实。原告马向法院所出具的证据一《借条》,经过鉴定证据一《借条》中的公章答辩人备案公章不一致属于伪造。而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中银行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其向答辩人转入36万元购房款。另,本案中所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6200元已经由答辩人XX公司预交,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由原告马承担。四、本案借名买房纠纷与答辩人XX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目前无任何损失,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本案中原告马借古之名买房的事实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借名买房所遇风险应由其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应对其买房过程中的投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证明,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原告的36万元购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36万元及利息22750元,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被告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以资抵债,愿意转让第三人古名下XXXX的房产给原告的说法完全扭曲事实。目前,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古名下,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房产实际由原告马控制。原告马对涉案房产享有完全的自主处分权。涉案房产所有权自始至终归原告所有,何来以资抵债之说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答辩人返还36 万元及利息22750元,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辩称:一、首先本案法律关系为原告借名买房,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之前在购房并不认识,被告也没有理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也从未出具借条,原告虽然转账35万元被告华账户,但款项为购房款和办理购房事宜的费用,而非原告所称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二、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也没有亲戚朋友关系,如果是35万元是出借华的钱不符合生活常理;三、被告华XX地产的工作人员,原告基于对华身份的信任将35 万元购房款转到华银行账户,用于自己购房使用,原告由于购房资格考虑到购房比例问题,找到华、杨让其帮忙找房源和购买房子人员,房子交易成功后华和杨收取佣金,华和杨找到第三人,用第三人的名义购房,原告将自己购房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随后办理公证手续给原告,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原告,第三人为名义上房屋所有人,原告可以随时买卖房 屋要求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四、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是真正的权利人,第三人将房屋公证到 原告名下,并非是原告所借贷行为;五、关于本案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是利息,所以利息不成立,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借过款,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经鉴定借条上的加盖XX公司的印章,与XX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故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系伪造,建议法庭对被答辩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银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均显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转账关系,答辩人也从来没有收到答辩人所称的36万元借款,原告出具的公证书和录音材料均 显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民间借贷关系,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二、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借名买房的关系,答辩人只是XX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将房产信息提供给客户,为客户提供购房信息,如果促成交易客户即向XX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答辩人从中获取提成,因此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应当风险自担,被答辩人在房贬值的情况下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企图将购房风险专转嫁给三被告,这是不诚信也不道德的,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古陈述称:2016年我同学介绍与华认识,华叫我用我的名义购买XXXXX的房子,华说三个月之内卖掉给我2-3万的报酬,原告一直在供房,买房时候全部都是华去代理的,只有公证时我签个名字,其他没有签名,房子不是我的,现在有什么问题都找我,从12月到现在也没有供房, 明天中国银行就说要拍卖掉房子,用公证书找了一个二贷帮我贷17万,我有马出具的借条,从来没有签房产的代持协议,现在已经逾期还款了,房子也不是我的,现在已经产生我的信用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天XX地产杨和华向马XX借款人民币360000元,2016年11月3日本金和利息一定如数奉还。前述借条落款方为“深圳XXX有限公司", 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4 ,并盖有“深圳XXX有限公司”的印章。

被告XX公司认为前述《借条》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并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遂于2018年4月 24日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5月14日,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检材《借条》落款处“深圳XXX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被告XX公司确认收到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的款项1万元,被告华确认收到原告于2016年8月3日支付的款项35万元。

2016年11月7日,第三人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载明:第三人拟受让位于罗湖区XXXX的房产,现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购买上述房产、签署《二手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办理房产交接及入伙手续等,代理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5日。

四、2016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签订《买房协议书》, 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转账给被告华36万元,用于购买深圳市罗湖区XXXXX房,因深圳的限购原因,本房产是借用了第三人古的名字进行登记,但该房产的所有权、使用权都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进行出租和转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第三人于庭审中确认,前述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并非其本人,第三人系代原告持有案涉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根据 2018年5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借条》落款处“深圳XXXX有限公司” 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本院据此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其次,虽然被告XX公司、华均确 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36万元,但其答辩称,案涉款项性质为购房款,并提交《买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买房协议书》明确记载,原告向被告华支付的购房款36万元系用于购买案涉房产。第三人亦对其代持案涉房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再次,在三被告已就案涉款项的性质作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21元,鉴定费6200元,均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