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3-12-18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粤XXXX民初XXXX号
原告深圳市XXXX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鑫,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X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
被告熊某,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深圳市XXX制品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 226393. 11元及利息人民币2748. 16元(利息以人民币226393.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实际计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深圳市XXX制品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熊某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XXX制品厂于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XXX制品厂供应五金材料,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原告向被告深圳市XXX制品厂送货,由被告熊某予以签收。2018年5月至7月,被告深圳市XXX制品厂共拖欠原告货款 256393.11元,被告深圳市XXX制品厂向原告开具两张共计113300元支票,被银行拒付。2018年7月18日,被告熊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深圳市XXX制品厂尚有货款226393.11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XXX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熊某系唯一自然人股东。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支票》《拒付理由书》及《银行转账流水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深圳市XXX制品厂拖欠原告货款226393.11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XXX制品厂支付货款226393.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深圳市XXX制品厂未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熊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XXX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熊某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熊某应对被告深圳市XXX制品厂上述债务承 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深圳市XXX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X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6393.11元及延迟履行利息(利息以226393.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 被告熊某对被告深圳市XXX制品厂上 述债务向原告深圳市XXX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38元,保全费1666元,均由两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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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