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委托人李某长期生活自购居住的深圳房产被法院执行,才知配偶未经其同意自行将夫妻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并将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行为经行政诉讼确定合法有效】,由于房产仅登记在配偶“吴某弟”一人名下且即将被拍卖,配偶“吴某弟”已失踪多年无法取得联系【深圳市广电集团第一现场曾有报道】,无奈之下,李某委托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的张红鑫律师代理该案件,请求执行中保留李某共有房产价值的一半权益。张律师第一时间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裁定被驳回后,接着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两审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代理人张红鑫律师的观点,判令李某享有对涉案抵押房产产权50%的份额并在执行中为其保留涉案房产价值50%份额。从而达到了委托人的委托目的,确保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案中,虽然涉案房产给申请执行人全部设立了抵押权,但是,执行过程中却只能实现抵押权一半的权益。此乃执行中破解抵押权成功的典型案例,在广东省高院的类案中实属罕见。
【案件基本情况】
1993年李某(女)与吴某弟(男)(结婚时由于李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故结婚证身份证号码并非李某,这也是本案一个争议焦点,主体是否适格)。
2002年双方购买了深圳市宝安区某小区房产,并单独登记于吴某弟一个人名下。2010年吴某离家出走未与家庭有任何联系。因涉及重复户口情形,2016年深圳市公安局注销了吴某弟的身份户口,保留了另一名为吴某波的身份户口。
2016年9月,吴某波与孙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波向孙某借款280万元,以吴某波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一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9月6日孙某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抵押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吴某波的债权及房产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某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转移手续。2018年9月因吴某波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深圳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支持了某公司要求行使房产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仲裁请求。
直至2019年某公司对上述生效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家门被张贴法院拍卖公告后,李某才方知居住的房产已被吴某弟办理抵押贷款。代理律师张红鑫及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求要求执行中给李某保留涉案房产一半价值份额。最终为委托人李某争取到了全部胜诉判决,法院支持为其保留执行房产价值50%的份额。
【代理律师工作】
1.接到客户委托后,代理律师第一时间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为准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取更多时间搜集证据。
2.因案件涉及问题复杂,代理律师根据时间顺序对案件进行梳理,深度了解案件情况,进一步发掘诉讼方向,并帮助委托人梳理法律关系。
3.代理律师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帮助委托人调取证据材料,即使提交证据证明目的并非案件争议焦点,但能够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更准确合法合理的判断。
4.一审法院支持了代理律师的观点,并判决李某对涉案房产价值份额的50%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对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认为抵押权优先于共有人所有权,应将拍卖房款优先支付抵押债权后,剩余部分再退还房产共有人。二审庭审中,代理律师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以专业发问技巧向对方当事人提出问题,使法院最终认定债权人(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时前往涉案房产进行现场调查应对房产居住状况知情,在此情形下,其仍对夫妻共有财产设立抵押,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5.庭审后代理律师针对法官庭上疑问调取补充提交证据,通过数据多次分析多地法院类案,结合庭审情况及案件事实,向法院提交代理词及类案分析表,使法官更快对案件作出定论。尤其是强调委托人并非主张排除房产的全部执行,仅主张保留涉案房产50%份额的权益。对于委托人与吴某弟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提出与吴某弟结婚的人是同名的另外一人,并非委托人李某本人。代理律师通过搜集相关证据,最终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为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委托人李某与吴某波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裁判要旨】
1.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李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50%的产权份额及李某享有的50%产权份额在执行中是否应该保留。
2.李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50%的产权份额,即涉案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提是李某与吴某波是否存在合法夫妻关系。李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显示的身份证均为李某先行使用的身份证号、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信息显示双方户籍所在地及身份证号均可互相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两者存在合法夫妻关系。涉案房产购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享有房产50%产权份额并无不当。
3.关于在执行中是否应该为李某保留涉案房产价值50%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进行处理的裁判依据。但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中,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的审理,不仅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即使异议人不能满足上述规定的相关条件,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在设立抵押权时,孙某前往涉案房产进行现场调查,应知道涉案房产的居住状况,但仍对夫妻共有财产设立抵押,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鉴于该房产为李某及其儿子在深圳市的住房,基于保护其基本生存权利,综合考虑李某及吴某波的具体情况,由于李某仅主张保留涉案房产价值 50%的份额,故本院(广东省高院)认定李某享有排除涉案房产中50%价值份额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022年1月11日
张红鑫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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