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3-12-18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XXXX )粤 XXXX民初XXX 号
原告:陈某,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鑫,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第三人: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第三人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鑫、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二手房认购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18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经XX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共同自愿签订《二手房认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深圳市盐田区XX房(房产证号:粤(XXXX)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出售给原告,房产面积为87.35平方,出售价款为3590000元。当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定金支付给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应在合同签订20日内即2019年10月15日前办理案涉房产的赎楼手续,并自行承担赎楼费用,但被告在到期后拒绝办理赎楼手续并拒绝签署正式的备案合同,因此无法办理首期款监管手续。原告、第三人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明确拒绝出售房产并想解除合同,也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二手房认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 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一、双方要在15日至20日内签订第三方居间合同,《二手房认购合同》才会生效,双方没有签订居间合同,《二手房认购合同》的违约条款没有生效。二、没有签订居间合同不是被告的问题,是因为当时房产处于被查封状态。签订居间合同的前提是房子状态正常,当时找的几家赎楼公司都不能赎楼,所以就耽搁了,以致于后面时间太长,家里有变化,被告也有其他规划,家里人想让被告把房子作为婚房。如果当时15日至20日内把房子赎出来,合同就生效了。被告没有违约。
XX公司述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我方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 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9月25日,原告(买方暨乙方)与被告(卖方暨甲方)以及第三人XX公司签订《二手房认购合同》,主要约定:“房产名称为XXXXX,所有权人为彭某,房产交易价格为三百五十九万元,交易总定金为伍万元。赎楼方式:有抵押,被告须于签署《买卖居间合同》起二十日
内自行筹资赎楼,并将产权证交予居间方。双方责任:双方确认已就房产交易具体事项协商一致,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 贰拾日内签署《买卖居间合同》。若甲方违约不签署《买卖居间合同》,乙方有权要求双倍返还所付定金或总房款20% 的违约金;若乙方违约不签署《买卖居间合同》,甲方有权要求没收所付定金或总房款20%的违约金。违约方还须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交易价格的3%标准计算。”当日,原告将定金50000元支付给XX公司。
另查明,XX公司员工及原告丈夫郭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11月22日、11月23日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希望被告签署《买卖居间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最终拒绝卖房,因而成诉。
还查明,案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涉《二手房认购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原、被告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二十日内签署《买卖居间合同》。若被告违约不签署《买卖居间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双倍返还所付定金或总房款20% 的违约金;若原告违约不签署《买卖居间合同》,被告有权要求没收所付定金或总房款20%的违约金。”原告督促被告在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签署《买卖居间合同》,但被告不予配合,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9年10月15日前签署 《买卖居间合同》,并最终拒绝卖房,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 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现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718000元(3590000元、2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二手房认购合同》;
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违约金71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980元、保全费4110元共计15090元由被告彭健负担。原告陈某已预交1509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彭某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