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3-12-18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粤 XXXX民初 XXXX 号
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鑫,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身份证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述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鑫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7249元 及利息226.61元(利息以人民币57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实际计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主张:利息以572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日起 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实际计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618元及保全费594.75元。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对账确认,2019年2月货款9200元、2019年3月货款5680 元、2019年4月货款2810元、2019年5月货款8898元、 2019年6月货款22957元、2019年7月货款7704元,共计 57249 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对账单显示,被告未付货款共计57249元。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 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7249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最后对账时间为2019年7月,故原告主张利息以5724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 57249元及逾期利息(以57249元为基数,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8元,保全费594.75元,由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