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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一)

大律师网     2023-12-18

导读:广东省深市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XXXX)粤XXXX民初XXXX号原告:郝某,身份证住址

广东省深市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粤XXXX民初XXXX号

原告:郝,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鑫,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440320181002314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玲,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郝与被告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 XXXX)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后,原告不服上诉,后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前述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钟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鑫、李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10285 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每月支付的租金损失10000元(从2017 年8月开始暂计至2019年4月,每月500元);3.判令被告赔 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72120.2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8%计算,从2017年8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深圳市罗湖区房产建筑面积约为29.5平方米的单位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当原告使用的时候,物业前来收取部分面积的房租。那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出售的整套房有一部分面积是租赁而来的。因此原告每月需要额外支付租金500元,被告却将其装修为整套房子并全部出售给原告。原告的实际使用有效面积只有16.2平方米,与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面积相去甚远。

被告辩称,1.房屋交易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隐瞒及欺诈情形(1)涉案房产此前原属江西省XXX支行所有, 案外人梁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该物业,后梁2017年3月 21日将涉案房产转卖给被告杨,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律师见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为证。(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与被告所做的律师见证书“(XXXX)广龙律见字第XXXX” 明确记载,“甲方拥有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XX房产所有权,涉案房产建筑面积35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国土部门测量为准),是甲方从梁处购买而来。五、政府有关部门允许此类房产办理房地产权证时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办证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以此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系知晓涉案房产的权属性质系小产权房,及实际面积以国土局测量为准3)关于涉案房产有部分面积系租赁物业公司,需要每月向物业公司缴纳租赁费事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律师见证书中“协议书”有明确记载,见证书中案外人甲方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乙方梁签订的“协议书”第四项明确记载“至房北面适用面积7. 92平方米的房屋,甲方同意将该房屋继续租赁给乙方,原租赁合同延期三年,延期后该房屋租金自2010年 10月开始调整为每月人民币200元,其它租赁合同条款不变”。 该条款足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交易时,对于涉案房产的部分面积需要支付租金系完全知情并充分了解,被告不存在任何隐瞒与欺诈情形;另该“协议书”是由原告自行提交,这说明被告杨在涉案房产交易过程中将所有相关材料均提供给原告,也足以说明被告对涉案房产需要交付租金的情况未予以任何隐瞒。(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0年9月29日“发XX大厦收费通知单”、原告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陈述,可以证明 原告自2017年8月收到涉案房产开始已经向“深圳XXXX有限公司”履行“协议书”内容,每月向物业公司缴纳200元 租赁费,证明原告从购房之日均知晓涉案房产的实际面积。如 果原告受到欺诈,交易过程中不知情,在2017年8月就会主张合法权益,而不是等到今天才主张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更不符合常理。2.本案房屋交易价格实为人民币75万元。(1)被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律师见证记载人民币95万元系被告应原告要求所写,便于原告后期高价出售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系小产权房,但属于罗湖区校区学位房,原告作为一个投资客,购买目的亦为后期高价出售该学位房。(2)依据原告 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原告仅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5万元。涉案房产交易过程中原告共分四次合计支付了人民币75万(2017年7月24B 1:44支付2万、2017年7月24日20: 37支付1万、2017年8月9 016:10支付5万、2017年8月9 0 16:49支付67万)。双方在涉案房产交易过程中人民币1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如果原告主张人民币20万系现金或其它方式支付亦不符合常理。(3)被告申请的证人亦可以证明涉案房产真实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75万元。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欺诈,被告也没有任何隐瞒房产面积及支付租金的事实。三、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售涉案房产时存在有隐瞒及欺诈情形导致其支付租金等损失。

但是如前所述,被告并不存在任何隐瞒及欺诈行为,该《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署,现合同也已履行完毕,房屋业 已交付原告使用两年之久,现原告主张其存在损失没有任何事 实以及法律依据,故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原告作为买方, 被告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 于深圳市罗湖区XXX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35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国土部门测量为准),转让价95万元;政府有关部门允许此类房产办理房地产权证时,被告有责任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办证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上述房产如遇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征收、拆迁, 所得一切补偿款及其回迁房等权益由原告享有,被告应无条件 (有义务)配合原告取得该项权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 付了购房款7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产的实际成交 价为75万元。后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

另查,本院在原(XXXX)粤XXXX民初XXX号案件中曾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涉案房产的产权情况,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称截至2019年6月27日,未查得XX大厦X栋住宅楼”的产权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房产系“江西XX”集资建设,后由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XX支行通过公开拍卖出售给案外人梁,后被告从案外人梁处购得后出售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涉案房产 面积与约定不符,但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来看,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对于套内实用面积并无相关约定,因此,原告以其自行丈量涉案房产的实用面积仅16.2平方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以涉案房产中部分面积系租赁而来,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起租金损失,因该房产未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测量,对于涉案房产的面积双方也无法明确,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也不 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损失的利息损失,也没有相应 的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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