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7-21
一、案件背景
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发明专利“护栏生产用自动开合模装置”(专利号202111170975.5)的专利权人,主张武汉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制造、销售的自动开合模装置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158.27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未侵权,驳回原告诉求。上诉人提起二审,最终二审法院改判,认定侵权成立。
二、争议焦点
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下挂钩组件:涉案专利要求“活动支架底部设有下挂钩组件以固定模底座”,被诉产品采用凸起结构抵顶模底座。一审认为二者技术手段不同;二审认定二者均通过凸起结构固定模底座,功能、效果相同,构成等同侵权。
定位板:专利要求“安装架上设定位板贴合侧板”,被诉产品在活动支架上设圆柱形凸起实现贴合定位。二审认定二者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实质相同,构成等同。
侵权责任认定
二审认定被诉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5-7的全部技术特征(含等同特征),构成侵权。
赔偿金额:因双方未举证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法院综合专利类型、产品报价(34.25万元/台)及专利贡献度,酌定赔偿经济损失42万元及合理开支8万元。
三、二审胜诉关键点
精准解释权利要求
强调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挂钩组件”未限定具体结构,仅需实现固定功能;说明书[0029]段对下挂钩组件的细化描述(如驱动结构)属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不应限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通过对比被诉产品凸起结构的固定功能与专利技术效果,成功论证“等同侵权”成立(《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等同原则的灵活运用
针对“定位板”争议,主张被诉产品的圆柱形凸起与专利定位板均通过“贴合接触”实现定位,技术手段、功能、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替换。
证据策略优化
提交被诉产品工作视频及技术对比分析,证明其技术方案与专利实质相同。
反驳被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指出其制造、销售行为具有直接侵权故意。
赔偿计算依据
援引《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主张按侵权产品报价(34.25万元/台)及生产线总价(471.55万元)计算赔偿,最终获法院支持。
四、案件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