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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胡某某等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案例分析报告

大律师网     2025-11-26

导读:一、 案情简介     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于2014年5月注册成立深圳某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并在北京、鞍山、辽阳等地设立多家分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二人虚构公司拥有黄金加工厂、可通过“黄金不结价”模式低买高卖获取巨额利润的事实,以年化13.2%至20%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 ...

一、 案情简介

    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于2014年5月注册成立深圳某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并在北京、鞍山、辽阳等地设立多家分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二人虚构公司拥有黄金加工厂、可通过“黄金不结价”模式低买高卖获取巨额利润的事实,以年化13.2%至20%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共吸收377名投资人资金2247.8万元,案发前返还利息53.627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194.1724万元。

    被告人方某某、迟某某受聘担任公司高管,负责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及吸收资金。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胡某某、吴某某提起公诉,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方某某、迟某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指控罪名成立,判处胡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万元;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80万元;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30万元;判处迟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万元。

二、 核心争议焦点与辩护分析

    本案系重大涉众型金融犯罪,控辩双方的核心争议集中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与各被告人主观故意及罪责的区分。

(一) 关于胡某某、吴某某“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辩护观点回顾: 胡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坚称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深度分析:

资金去向与“非法占有”的关联性: 法院以“除极少部分用于正常经营外,其它款项被转移”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方应着力构建资金用于经营的完整叙事:审计报告显示,资金用于支付店铺租金、装修、购买车辆、员工工资等,这些均属实体经营开支,而非个人挥霍。部分资金转给杨某某,胡某某坚称系投资款或还款,公诉方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被其个人非法占有。

“黄金不结价”模式的商业逻辑: 辩护方应主张,“黄金不结价”作为一种经营模式,虽然后期无法维系,但不能直接等同于“虚构事实”。公司在运营初期确有黄金实物,并试图以此模式盈利,后期资金链断裂更多是经营失败和商业模式风险的体现,而非一开始就旨在诈骗。

“明知不能归还”的时间点: 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辩护方需论证,胡某某等人是在经营过程中因市场变化、资金周转等问题才导致无法兑付,其主观心态的转化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二) 关于方某某、迟某某的地位与作用

辩护观点回顾: 方某某、迟某某均辩解系从犯,迟某某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

深度分析:

主从犯的界分标准: 法院认定方、迟二人“起到了积极作用”故不构成从犯,此认定过于笼统。方某某负责装修、迟某某负责培训,均为执行层事务,受胡某某、吴某某的领导与指派。二人未参与核心决策,未分配主要犯罪所得(仅领取固定工资),其所起作用明显次要、辅助。

单位犯罪的辩护空间: 本案以公司名义实施,有固定经营场所和组织结构,吸收的资金初期也确实用于公司运营。辩护方应坚持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特征。若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将直接影响到对自然人的量刑,尤其对方某某、迟某某等责任人员意义重大。

主观认知的层次性: 方、迟二人“明知”公司无资质而参与,此“明知”的内容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非“集资诈骗”。法院已区分此节,对其定性为非吸罪是正确的。但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与胡、吴二人主观恶性的巨大差异。

三、 一审程序与量刑反思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过于刚性: 法院未能充分回应辩护方关于资金用于经营的辩解,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未能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存在客观归罪的倾向,即主要以“无法归还”的后果来反推主观故意。

量刑未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胡某某的量刑: 判处无期徒刑,量刑极重。在造成两千余万损失的同类型案件中,虽属数额特别巨大,但若其资金确有大比例用于经营,而非肆意挥霍,则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否达到需判处无期徒刑的程度,值得商榷。

吴某某的累犯情节: 吴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正当。但需审查其前罪(抢劫罪)与本罪(经济犯罪)性质不同,人身危险性的关联性是否如此紧密,以致需要在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基准上大幅从重。

方某某、迟某某的刑期: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二人刑期偏重。尤其是迟某某,作为业务经理,判处四年实刑并处罚金20万,未能充分体现其作为受雇人员、作用有限的情节。

四、 辩护策略总结与上诉展望

若本案提起上诉,辩护核心应集中于:

坚守定性辩护(针对胡、吴): 坚决主张全案或至少胡、吴二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详细梳理资金流向,构建“经营-失败”的叙事逻辑,全力挑战“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深化责任区分(针对方、迟): 强烈要求二审法院认定方某某、迟某某为从犯,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继续主张本案构成单位犯罪,以期改变全案量刑格局。

推动量刑精细化: 即使维持原罪名,也应基于各被告人的具体作用、主观恶性、退赃退赔情况(如有),请求二审法院对刑期和罚金进行整体性、阶梯式的下调,确保罚当其罪。

五、 结论

    胡某某等人集资诈骗案是刑民交叉、定性复杂的典型案件。一审辩护在区分胡、吴与方、迟的罪名上取得了部分成功,但在挑战核心定性、精细化区分责任和争取更均衡量刑方面,仍有巨大空间。本案的深刻启示在于,对于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辩护人必须穿透“损失巨大”的表象,深入辨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资金去向和行为模式,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防止将经营风险导致的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混为一谈,并通过精准的责任区分,为不同层级的被告人争取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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