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11-19
一、 案情简介
被告人顾某受时任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丁某刚(已判决)的指示,与陈某平共同成立了白杨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
以“现场监管费”为名,接收中诚信托公司向丁某刚支付的贿赂款2088万元,随后通过设立另一家公司及多个个人账户进行复杂转账,最终按丁某刚指令将款项转给特定关系人。
以“财务顾问费”为名,接收华鑫证券公司支付给丁某刚的回扣60万元。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顾某明知款项为受贿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其行为构成洗钱罪。一审法院认定罪名成立,判处顾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二、 核心争议焦点与辩护分析
本案的审判核心与辩护难点始终围绕着一个主观要件——“明知”。
(一) 关于“明知”要件的认定:间接故意与推定知悉的边界
辩护观点回顾: 辩护人坚持,顾某在事前并不知道涉案款项是丁某刚的受贿款,其行为仅是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不具备洗钱罪所要求的主观“明知”。
深度分析:
法律适用之争: 法院并未依据直接证据认定顾某“明知”,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及“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规定,结合顾某“设立空壳公司、跨省转账、分散存入多个个人账户”等一系列异常复杂的资金操作行为,推定其“明知”。
辩护策略反思: 在此类案件中,单纯否认“不知情”往往难以对抗司法机关的推定。辩护的着力点应在于打破推定的逻辑链条。例如,应深入论证:
行为的合理性外观: 顾某作为银行从业人员,其操作在形式上是否可能被理解为一种规避税费或进行资产管理的商业安排?
丁某刚的欺骗性: 丁某刚是否对款项性质(如谎称是合法的业务介绍费、投资利润等)进行了包装和欺骗,使顾某产生了合理怀疑但不足以达到“明知”的程度?
行业惯例背景: 在当时金融监管环境下,此类通过咨询公司走账的操作是否具有一定普遍性,从而淡化其行为的异常性?
(二) 关于犯罪数额与个人非法所得的界定
辩护观点回顾: 辩护人提出应查清洗钱数额与非法所得数额。
深度分析:
洗钱数额的认定: 法院将经手总额2148万元全部认定为洗钱数额。辩护方可主张,顾某的行为是“协助资金转移”,其洗钱行为的危害性体现在“协助”行为本身,而非资金总额。对于始终在白杨公司账上、未进行进一步转移和掩饰的60万元,是否应全额计入洗钱数额,存在商榷空间。
非法所得的界定: 顾某的实际“报酬”并未明确单独支付,而是与公司运营开支混同,最终其控制但未私分的533.92万元也被认定为赃款。辩护方应严格区分个人贪污与代为保管(即便是不法保管) 的界限,主张在款项未明确转入顾某个人账户用于纯粹个人消费前,不应全部认定为其个人非法所得,这直接影响退赃认定和罚金数额。
三、 一审程序与量刑反思
对“推定明知”的辩护应对不足: 从判决书看,辩护方未能提供足够有力的反证来推翻法院的“推定”。例如,未能传召关键证人丁某刚或陈某平出庭,就其是否对顾某隐瞒款项性质进行对质;也未能提供行业专家证言,证明此类操作模式的复杂性并非必然指向“明知是赃款”。
量刑结果的得与失:
成功之处: 法院最终适用缓刑,这无疑是辩护的重大胜利。辩护人提出的“初犯、坦白、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等从轻、减轻情节均被采纳,说明在量刑辩护层面策略是成功的。
反思之处: 判处110万元罚金,相对于其实际个人获利而言比例较高。辩护时若能更清晰地区分经手总额与个人获利,或许能为当事人争取更低的罚金。
四、 辩护策略总结与上诉展望(假设)
若本案考虑上诉,辩护核心应从“事实不清”转向“法律适用错误”,聚焦于:
挑战“推定明知”的适用条件: 深入论证顾某的行为模式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推定“明知”的典型情形,其主观状态更接近“应知而未知”或“过失”,而非洗钱罪要求的“故意”。
精确化犯罪数额的认定: 将2088万元与60万元分开论述,特别是对那笔未转移的60万元,坚决主张其处于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状态,不应以既遂的全额认定。
强化量刑情节的运用: 即使罪名成立,也应强调顾某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于受支配的从属地位,作用小于丁某刚甚至陈某平,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一审未认定从犯情节,是量刑上的一个遗憾。
五、 结论
顾某洗钱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刑事推定认定主观故意的案件。一审辩护在量刑上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对抗法院的“推定明知”上未能成功。本案的启示在于,对于洗钱罪这类主观要件证明难度大的犯罪,辩护策略必须前置且具有系统性,不仅要关注当事人的口头辩解,更要通过证据构建一个“非明知”的合理解释框架,并积极挑战控方推定的每一个逻辑环节。尽管获得了缓刑,但从彻底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看,本案在定罪的法律适用上仍有探讨和争取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