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7-24
一、案件背景
原告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米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830363025.7的“手持式条码阅读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9年6月18日授权,目前有效。原告发现被告广州市浩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公司”)、广州精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芯公司”)及上海银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1.6万元。
二、争议焦点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3、侵权责任的认定及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三、原告代理律师分析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照片中的设计为准,判断标准为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
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式条码阅读器,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两者在整体结构、主要设计特征(如“7”字型设计、扫描窗位置等)上高度相似,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如扫描头顶端凸起、扫码窗比例等)。这些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代理律师观点: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公证证据及实物比对充分证明了侵权事实。
(二)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认定
精芯公司:法院根据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认定精芯公司制造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直接侵权。
银鼎公司:其销售行为已被公证证据固定,法院支持停止侵权的诉请。
浩顺公司:原告主张浩顺公司与精芯公司共同侵权,但因展位信息指向“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且缺乏关联性证据,法院未支持该主张。
代理律师观点:原告的证据链已充分证明精芯公司和银鼎公司的侵权行为。关于浩顺公司,虽其与精芯公司存在股东关联(伍永为共同股东),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其实际参与侵权,未来可补充调查浩顺公司与“浩顺(控股)”的关系。
(三)侵权责任与赔偿金额
法院判决精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银鼎公司停止销售。原告主张的136万元赔偿因未能充分举证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法院酌情判定。
代理律师观点:
1、赔偿金额偏低:原告提供的精芯公司销售数据(12万台)未被完全采信,但可通过补充销售记录、财务数据等进一步主张。
2、合理开支:法院支持了部分合理费用,但未全额采纳律师费、调查费等,未来需更细化费用凭证。
四、案件启示与建议
证据完善:
对共同侵权主体(如浩顺公司),需补充工商登记、实际控制关系等证据。
侵权获利举证可申请法院调取精芯公司财务数据。
诉讼策略:
重点打击直接侵权方(精芯公司),同时探索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
在类似案件中,可考虑追加电商平台作为被告以扩大执行范围。
专利布局:
建议原告加强专利组合保护,覆盖产品变体设计,减少侵权规避空间。
五、结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法院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请,但在共同侵权认定和赔偿金额上存在不足。未来需加强证据收集与诉讼策略优化,以最大化维护专利权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