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8-01
一、案件背景与核心争议
本案为二审民事纠纷,上诉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我方代理)某某集团及关联公司系“XX”“三XX”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指控上诉人及关联方在经营中擅自使用近似标识、虚假宣传,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核心争议包括:
1.商标侵权认定:被诉标识“三XXX”“”是否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并导致混淆;
2.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使用“三XXX”字号及虚假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二、案件核心法律分析
(一)商标侵权成立的依据
标识近似性与混淆可能性
1.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被诉标识“三XXX”与权利商标“三XX”文字高度重合,且完整包含“XX”字样,视觉与呼叫均构成近似。
2.被诉店铺在门头、商品包装、收款单等多处突出使用“三XXX”,易使消费者误认其与某某集团存在关联(如特许经营关系),符合“混淆性近似”标准。
3.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多次裁定上诉人注册的“三XXX”等商标无效,佐证其主观恶意及权利商标的强显著性。
授权行为的违法性
1.上诉人某某公司2授权第三方使用已被无效的商标(如第17108590号“”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无效商标视为自始不存在,授权行为无合法基础。
2.上诉人明知权利商标知名度,仍通过加盟模式扩大侵权范围,主观恶意明显。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字号攀附
某某集团“XX”字号及商标早在1990年代已获“中华老字号”等荣誉,具有极高知名度。上诉人2015年成立时直接使用“三XXX”作为字号,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构成恶意攀附。
法院认为,字号与商标的商誉已融为一体,上诉人行为足以误导公众,破坏竞争秩序。
虚假宣传
上诉人宣称“三XXX集团来自香港”“近视治疗率达89%”等,无任何证据支持,虚构企业背景及服务效果,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构成虚假宣传。
(三)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支持全额赔偿:
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及历史价值;
2.上诉人侵权范围广(跨上海、江苏多地)、持续时间长;
3.加盟模式导致侵权后果严重(单店年销售额超300万元);
4.上诉人多次恶意抢注商标,情节恶劣。
5.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因实际发生且必要,全额支持符合司法实践。
三、二审胜诉关键点
证据链条完整:
历史沿革证据(如“中华老字号”认定)、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公证取证记录等,形成闭环证明权利基础及侵权事实。
法律适用精准:
强调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互补性,避免重复评价,突出上诉人主观恶意。
司法政策契合:
法院严格保护老字号品牌,打击“搭便车”行为,维护诚信经营环境。
四、建议与启示
对企业客户:
加强商标监测与维权,尤其对加盟商使用商标的合规审查;
定期留存广告投入、销售数据等证据,便于未来维权举证。
对同类案件代理:
注重无效宣告与民事诉讼的联动,利用行政裁定强化侵权认定;
针对恶意侵权,可主张惩罚性赔偿以提高威慑力。
结论: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充分认可权利商标的保护价值及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典型裁判指引。